一人公司实际控制人能否起诉确认股东资格?关键看有无代持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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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05 02:20 2123 1 0
在没有书面代持合意的情况下,一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由,诉请确认股东资格,不予支持。

作者:乔谦律师

【裁判要旨】

一、在实际控制人与股东没有书面股份代持合意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口头代持合意,只有二人知晓。在股东否认存在代持合意的情况下,难以查清。在没有书面代持合意的情况下,一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由,诉请确认股东资格,不予支持。

二、实际控制人,是虽然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控制公司的人。但是,实际控制人不等同于股东;

三、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了对于股权归属发生争议,向法院诉请确认享有股权时,应当证明的事实,即已经出资或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已经受让或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人公司亦应当适用该规定;

四、一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法院诉请确认股东资格的,应当从三方面认定:1.有无代持股份的合意;2.是否出资及出资金额;3.是否已经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相关判例】

新疆昌吉州(2020)新23民终1768号虞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简要案情】

一、(一人公司成立)2016年3月7日,虞某成立商贸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500万,虞某担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未实际出资;

二、(虞某转让股权给吴某)2018年10月30日,商贸公司股东决定书,决定虞某将其持有的商贸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吴某,虞某不再担任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虞某签字,商贸公司盖章;

三、(股权转让)2018年11月,虞某与吴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虞某将持有的商贸公司100%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吴某,不再担任股东;

五、(虞某实际控制一人公司)随后,吴某成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虞某仍保管商贸公司的公章,对外签署合同、发放工人工资、纳税申报等经济、财务工作;

六、2019年,虞某多次向商贸公司账户汇款,多次通过吴某账户向商贸公司汇款,用于对外支付保证金等;

七、(股东发函要求实际控制人归还公章)2019年12月,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两次发送律师函,要求虞某归还公章及所有合同文件,声明商贸公司系吴某的个人独资企业,拒绝承认虞某未经授权的所有行为;

八、(实际控制人伪造并变更)2019年12月11日,虞某自行制作股东决定书、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伪造吴某签字,冒充公司加盖公章,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侄子姚某;

九、(工商变更被撤销)吴某发现后举报至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了上述变更;商贸公司重新制作新的公章,原公章作废;

十、虞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虞某为商贸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并判令商贸公司和吴某协助变更;

【争议焦点】

实际控制人虞某请求确认其为公司持股100%的股东有无依据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二审维持

【裁判规则】

一、依据商贸公司股东决定书,虞某将其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吴某,吴某是商贸公司的股东;

二、根据公司法解释三22条关于股权归属争议的规定,虞某将股权转让给吴某后,已经变更登记,根据虞某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转让股权后再次受让,并记载于股东名册,故虞某诉请确认股东资格无依据;

三、关于实际控制人虞某与吴某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虞某应当举证其与吴某存在书面或口头的股份代持的约定,在吴某否认存在代持合意的情况下,虞某亦未举证证实,仅能证明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以自己是实际控制人为由主张与吴某存在代持合意,没有法律依据;

四、关于虞某是否出资及数额问题

虞某虽然向商贸公司汇款,但均用于支付其他款项,并未出资,亦无商贸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虞某以其向商贸公司注入流动资金为由主张隐名股东的身份,于法无据;

五、关于虞某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问题

虞某并未举证其实际行使了如利润分配等股东权利。

综上,虞某不具有隐名股东身份,其要求显名的诉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虞某要求公司和吴某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因虞某不具有股东资格,故其要求公司和吴某赔偿,于法无据;根据公司法解释三25条的规定,只有显名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情况下才能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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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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