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演讲 | 阮伊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债的分类及其破产清偿顺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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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5 22:00 8 0 0
现行企业破产法第42条对共益债务的列举式规定难以容纳紧迫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破产法草案对绿色破产问题回应同样不足。

作者:阮伊灵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ID:bjbankruptcy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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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25日-26日,第十六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北京友谊宾馆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北京破产法庭共同主办,论坛主题聚焦“深化破产制度改革·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应邀出席开幕式并发表主旨演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破产法论坛组委会主任王欣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沃晓静,北京市法学会党组书记、专职副会长郭旭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马强,北京金融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张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单国钧先后在开幕式发表致辞。下面为您推送的是北京化工大学法学与知识产权研究所助理研究员阮伊灵在分论坛研讨环节发表的题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债的分类及其破产清偿顺位研究”的演讲文字实录,由秘书处根据阮伊灵研究员的发言稿整理并经审定,特此说明并致谢。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债的分类及其破产清偿顺位研究

北京化工大学法学与知识产权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阮伊灵

2025年10月25日

党的二十大强调: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在《民法典》《公司法》之后,《企业破产法》也可深度融入生态环保理念。一方面,有助于民商合一体例下部门法之间的融贯和衔接;另一方面,世界银行新发布的营商环境评估指标将破产程序绿色化形塑纳入考量,推进《企业破产法》绿色化有助于优化营商环境、培育可持续发展的新质生产力。

绿色破产是一部美丽的画卷,其中的环境债权是一个复杂的集合概念,既包括环境公益侵权债权,也包括环境私益侵权债权,更包括涉及环境的行政、刑事罚金债权。如果要将环境债权整体纳入破产法的条文中,可能意味着大修大改。

但是,生态环境污染和治理问题迫在眉睫,急需回应。

为此,我们选择了一个比较小的切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对生态环境的破产法保护问题展开研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是或有的公益侵权债权。它并非每一个破产企业都会涉及,产生的原因在于污染行为。

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和内容已经在中央14个部委联合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中进行了明确。但是,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尚缺乏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将其作为共益债务;也有法院将之作为破产费用处理;大多数情况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仅作为普通债权清偿。如此裁判分歧,可能导致生态环境利益没有获得充分保障。

通过对实证案例的研究,我们发现大量被赋予优先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都涉及“紧迫”情形。我们主张,以是否对生态环境或生命健康构成重大威胁为标准,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区分为“紧迫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和“一般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紧迫型”通常指应急处置费用;而“一般型”可以覆盖中长期的修复项目。

对于“紧迫”,有多维标准可以对其进行识别,最终的审查认定权归属于法院。在理念上可参考美国提出的“迫在眉睫可识别”标准。具体而言,若应急行政机关已经下达抢险命令,可以认定为“紧迫”,费用的确定可以依照相关办法和规定;若生态环境的测量数据已经降至疾控中心或环境部门发布的标准以下,可以认定为“紧迫”;对于应急物资调度产生的费用,可以借助管理学中的“需求紧迫度”评估模型认定。

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债区分为“紧迫型”和“一般型”有助于弥补传统上以时间和经营所需为优先权判断标准的不足:若污染发生于破产受理前,其结果在破产受理后即使尚未得到解决、对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构成重大威胁,因治理产生的债权在现行法背景下仍然难以优先受偿。

这一分类在比较法上也有可参考之处。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指出,破产法应更加关注人道与公平,而“紧迫型”的分类正是考虑到对生态与人权及时救济;在美国的一些司法判例中,将环境债权优先的理由正是损害造成了“紧迫的生态环境危险和生命健康威胁”。

关于清偿顺位的设计,我们主张“紧迫型”债权与共益债务同顺位。由于其显著的紧迫性,无论其成立时间在破产受理前还是破产受理后,都有理由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这部分债权应劣后于破产费用,以优先保障破产程序的正常运转。司法实务中,有法院选择将紧迫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纳入破产费用以及时偿付,体现了法官们对生态环境问题的重视。然而,破产费用是程序运行本身的支出。破产企业清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相比于一种程序支出,似更宜理解为对环保这一社会责任的承担,因而我们倾向于将它解释为共益债务。

至于“一般型”,我们主张将其归属于普通债权。首先,应当劣后于生命、健康、身体损害赔偿债权,劣后于消费者维持生活所必须的债权。从法益权衡角度,“一般型”债权紧迫性不足,而草案中优先受偿的上述债权具有更加明显的基本生存关涉性。其次,“一般型”债权应当劣后于职工债权,原因在于工薪阶层的风险承受能力弱,以及对社会稳定的考虑。再次,“一般型”债权也应劣后于税收。纳税是法定义务,税收维系着国家的存在和公共管理职能的运转,相比而言具有更强的公共性。

现行企业破产法第42条对共益债务的列举式规定难以容纳紧迫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破产法草案对绿色破产问题回应同样不足。建议增加“因应对紧迫的生态环境危险所产生的必要债务”为共益债务。如此修改,在审查程序上,能够通过管理人费用支出材料的提交和法院的审查职能,防止共益债务不当扩张;在可行性上,由于改动幅度较小,有利于及时进行法条增补。如此调整之后,法院在处理紧迫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债时可不再拘泥于污染时间的先后或是否为营业所需,有助于进一步实现环保目标和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共赢。

公号责编:邱宇婷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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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主题演讲 | 阮伊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债的分类及其破产清偿顺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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