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多项共有财产被执行,共有人应被保留份额可综合计算留存!

金融审判研究院 金融审判研究院 作者:初明峰 刘磊
2020-03-21 14:55 6479 0 0
专题四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夫妻单方负债被执行,登记在夫妻各方名下的两套共有房产均被强制执行,负债方配偶名下房产先被变现完毕,未给配偶保留一半应有份额。由于申请执行的案涉两套房产系基于同一执行依据,如另一套负债方名下房产尚未执行完毕情况的,应视为全案尚未执行终结,配偶方有权要求在第二套房产变现价款中留存已被执行房产应保留的一半份额价款

案情摘要

1.日成公司向金谷公司申请信托贷款,其为达到获取贷款目的,伪造土地及房屋抵押他项权证。

1.宁兆田与债权人陈建华借款合同纠纷经判决,判决中并未认定宁兆田所负担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陈建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登记在宁兆田之妻章为真名下的1288号房屋和登记在宁兆田名下的102号房屋,该两套房屋实际系夫妻共同财产。

3.随后,法院裁定对102号房屋进行拍卖,并将拍卖款全部给付申请执行人陈建华,未为配偶保留一半份额。

4.在102号房屋进行拍卖完毕后,1288号房屋的执行过程中,章为真向执行法院异议,被驳回后继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5.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102号房屋已经执行终结,章为真已无权再对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另行对申请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1288号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章为真对该房屋也并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不过该房屋的执行变现款项应当保留章为真的一半份额。

6.二审法院(最高院)认为,由于陈建华申请执行的案涉两套房产系基于同一执行依据,该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在案涉1288号房屋尚未开始执行时,(对于102号房产执行中应保留份额问题)可以一并予以处理

争议焦点

120号房产变现款已全额过付,应保留未保留的共有人款项份额可否在1288房产执行款中留存?

法院认为

经查,你作为原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金谷.铁刹山棚户区改造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目负责人,负有对该信托项目的开发筛选、初步调研和立项、尽职调查、以及信托项目的经营管理等职责。在对该项目未进行深入的先期调研,在明知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成公司)以同样的建设项目在交银国信信托公司申请贷款未获通过、日成公司提供的数据存在虚报可能的情况下,违反公司操作规程,指导他人对尽职调查报告加以修改并审核,没有充分核实日成公司的还款能力,放任了日成公司资产虚假抵押,使其符合贷款条件,达到金谷公司上会审批的要求,是造成金谷公司错误发放贷款的主要原因。故此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拍卖的案涉102号房屋,是否应当保留章为真一半的执行款份额,章为真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102号房屋登记在宁兆田名下,但该房屋系在章为真与宁兆田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应当保留属于章为真的一半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陈建华认为,章为真未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故应当视为章为真放弃该部分权利。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章为真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102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章为真的一半份额,原审法院将102号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陈建华,属于执行错误。虽然原审法院赋予章为真另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救济途径,但陈建华申请执行的案涉两套房产系基于同一执行依据,该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在案涉1288号房屋尚未开始执行时,可以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即执行案涉1288号房屋时,对于拍卖价款的一半应归属于章为真所有,执行属于宁兆田的另一半执行款时,应扣除102号房屋拍卖款4684134.3元的一半2342067.15元。原审法院判令章为真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驳回章为真此部分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实务分析

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执行过程中存在的权利被侵犯情形所提供的救济途径,因此其提起时间要求必须是在执行过程中。对于执行程序已经合法终结的,权利人应另行救济。关于执行终结的判断,法律规定有全案终结和执行标的物单项终结两种情形,如果全案终结,则对于非终结裁定本身的异议将不再受理;如果单项执行标的已经终结的,当事人针对已终结的执行标的相关非终结裁定本身的异议也将不再受理。

本案所涉及的情形是多项独立财产被执行中,执行终结的判断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独立财产被拍卖变现,款项已经过付的,则视为关于本项财产的执行已经终结,案外人主张该项财产执行中侵犯其权益的问题执行异议不应作出处理,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最高院否认了高院观点,最高院认为同一执行依据项下的执行,同一被执行人项下多宗财产被执行,虽然财产可以独立评估及变现,但应当认定为全部该宗财产均被执行终结才应认定为单项执行终结,分批变现过程中,在先执行不当可以在后的分批执行中予以补正的,不应当以终结为由拒绝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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