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本后息?先息后本?执行款清偿顺序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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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30 15:33 4703 0 0
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回款的部分不足以一次性清偿全部的债务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作者:叶宝荣

来源:纵横执行(ID:Legal_enforcement)

执行回款是执行业务的终极目标,但是在实际代理中,执行回款往往不是一次性全额回款,特别是在千万级大标的执行案件中,通过多次执行措施分批、部分执行回款是常态。

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回款的部分不足以一次性清偿全部的债务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那么,是应该先清偿债务本金,还是应该先清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样的清偿顺序直接影响执行回款的总金额,特别是在大标的、迟延履行期限较长的案件中,不同的清偿顺序,最终执行回款总金额甚至会有数倍之差。

因此,如何准确把握清偿顺序的法律规定,并为当事人争取最佳的清偿顺序方案,尤为重要。

我们总结了实务代理过程中,“债务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顺序的四点经验,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注:为避免探讨情形较多造成混淆,本文仅以2014年8月1日之后产生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作为讨论基础,后续将再专文讨论2014年8月1日之前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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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清偿顺序对执行回款总金额产生巨大影响

债务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加倍债务利息,三者在不同的清偿顺序方案下,会对执行回款的总金额产生巨大影响。

以一个案件作为实例测算,供大家直观看到不同清偿顺序所产生的巨大影响:

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以物抵债在2018年10月8日执行回款300万元后再无回款。

后通过不断努力,申请执行人在2021年3月20日执行回款2150万元。

此时,因2018年10月8日执行回300万元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执行人主张300万元全部抵扣本金,则至2021年3月20日执行标的仅剩1932万,即便按照“并还原则”按比例抵扣本金跟利息,也仅剩1937万左右,主张多扣划了近240万元,要求退回多扣划款项。

但我们以300万元全额抵扣一般债务利息进行计算时,至2021年3月20日执行标的仍有2134万元,扣除其他执行费用后,本案可以足额受偿,并未超额扣划。

那么究竟应当按何顺序进行清偿?我们能否多受偿这240万元?我们先从债务中的三组概念对比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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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易错概念的厘清   

在代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我们最常遇到的是像实例中的被执行人以“先本后息”的说法,主张回款要先抵扣债务本金,再抵扣利息的情形。

“先本后息”的主张是否正确,能否适用,需要先厘清“本”、“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四条中,所特指的对象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1.“本”特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所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即指在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主文部分确定的法定义务,不单指“债务本金”,一般可以归纳为3种类型:

1)本金:常表述为本金、货款、服务费等等(为固定金额);

2)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一般表述为“以XX为计算基数,按XX标准,自XX开始计算至XX之日止”,通常是根据迟延履行天数不断变动的金额;

3)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

2.“息”特指【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

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一般债务利息,必须是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有明确确定要求给付的,才会产生并计算。此一般债务利息,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中的一部分。

《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四条中的“息”,特指的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是按固定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计算部分。

3.“先本后息”应当正确理解与适用

在厘清了《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本”与“息”的概念界定后,可以很得出明确的结论:“本金+一般债务利息等”构成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顺序优先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

因此,被执行人主张的先清偿“本金”再清偿“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的主张,混淆了“本”与“息”的概念,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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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计算清偿,仅适用于2014年8月1日前已清偿部分债务

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主张的“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需要具体落实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产生及清偿的时间。

如产生及清偿时间均为2014年8月1日之前的,仍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规定,以“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但如产生时间为2014年8月1日之后,则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规定,以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顺序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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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债务利息应优先于债务本金清偿

那么对于同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债务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在清偿顺序上谁先谁后?或是按比例清偿?

实践中有三种观点:

1. 一般债务利息优先于债务本金进行清偿

该观点的理论及法律依据包括,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合同履行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后该条款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全部吸收“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因此,一般债务利息优先于债务本金进行清偿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支持,也是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

2. 一般债务利息与债务本金按比例同一顺序清偿

支持该观点的,一般以《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四条并未区分“一般债务利息”与“债务本金”,既然同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在债的履行顺序上,应当平等,按比例进行清偿。

该观点简单的以执行程序中的司法解释未有明确清偿顺序规定为由,主张按比例同等清偿,未能进一步对“一般债务利息”与“债务本金”在清偿顺序上进行法律研究与适用,应该得到纠正。

3. 债务本金优先于一般债务利息进行清偿

该观点系对《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四条错误理解为“先本后息”,在文章的第二点已充分论述,此处不再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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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执行回款过程中,债务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的清偿顺序,对最终的执行回款金额有着巨大影响。

执行回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按一般债务利息>债务本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

希望本文的四点经验能够帮助大家正确理解、掌握执行回款的清偿顺序,为申请执行人争取最大权益。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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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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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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