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晓勇、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不能仅凭合同名称径行判定合同的法律性质,应当从其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考虑。在合同违约后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的情形下,守约方应选择请求违约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维权路径,当事人坚持诉请继续履行的,判决驳回。
案情摘要
1. 2008年11月5日,华尔公司从哈投公司受让对化建公司价值7411978.46元的债权。
2. 2009年9月21日,华尔公司针对受让的上述债权与嘉泰公司签定《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由嘉泰公司清收华尔公司对化建公司的案涉债权,清回金额不足20万元,华尔公司补齐;清回金额超出20万元,超出部分归华尔公司所有,嘉泰公司所收款项必须先交华尔公司,然后在华尔公司处提取。
3. 之后,华尔公司、嘉泰公司、加州公司达成协议,由加州公司受让债权,为此三方于2012年3月28日,由嘉泰公司与加州公司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于2012年4月5日,由华尔公司与加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加州公司最终受让了债权。
4. 2013年9月23日,华尔公司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华尔公司、加州公司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加州公司在该案审理期间一直诉讼主张其是于华尔公司处受让案涉债权,生效裁判以华尔公司出让债权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确认华尔公司向加州公司出让债权的行为无效。
5. 2017年8月16日,华尔公司与化建公司达成回购协议,化建公司向华尔公司支付回购款171.89万元。
6. 加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尔公司、嘉泰公司履行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义务。
争议焦点
加州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华尔公司、嘉泰公司履行《债权转让协议》?
法院认为
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可见,华尔公司与嘉泰公司之间并无转让案涉债权的真实意思,双方仅约定由嘉泰公司负责清收案涉债权,嘉泰公司并没有由此受让华尔公司对化建公司的债权。加州公司在与嘉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又与华尔公司签订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且受让同一债权。据此,可以认定加州公司当时明知嘉泰公司并不实际享有对化建公司的案涉债权。
嘉泰公司并没有取得对化建公司的债权,其与加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其所称自己对化建公司的债权,该协议客观上尚不能履行,嘉泰公司只有在实际取得该项债权后,才能履行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嘉泰公司没有取得案涉债权,加州公司也相应不能按照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取得该债权。
加州公司与华尔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华尔公司与化建公司达成回购协议,化建公司已于2017年8月16日向华尔公司支付回购款171.8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华尔公司对化建公司的案涉债权由此消灭,嘉泰公司与加州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约定转让的标的(债权)已不存在,故该协议在事实上也履行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债务,当事人不得要求强制履行。加州公司要求华尔公司、嘉泰公司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751号
相关法条
实务分析
本文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合同性质的判断问题,另一个是合同违约后的救济途径问题。笔者将逐一展开。
首先,第一个关于合同性质的判断问题,原则上讲这本不是一个真问题,只因为在实务中有些法官和律师总执着于对自己所接触到的合同,在主观上对其进行定性,故而成为了一个问题。我们知道无论是合同法时代还是当今的民法典时代,都对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几种合同进行了统一命名,诸如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等,理论上将这些在民法典明确记载且命名的合同统称为“有名合同”,除了有名合同之外,实务中为了交流方便,也对一些法律上没有命名但较为常见的合同进行了统一的叫法,诸如对赌协议、让与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等等。日常生活中,由于人们的书写习惯也往往会对所订立的协议进行命名。这些称呼本是为了日常生活交流方便,但有些司法从业人员本末倒置,不去专研合同本身的内容,根据合同的名称主观臆断,将一个本有没统一名称的协议非要根据自己的判断将其定性为某某合同,从而导致其后的思维固定。本文援引案例中,虽然华尔公司与嘉泰公司之间的协议被称之为债权债让协议,但其内容却是一个委托清收协议,根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约定,双方之间并未真正转让债权的意思。故笔者认为,对一个合同的法律效果进行判断,应当从其内容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判断,且没有必要执着于对合同的名称确定,干扰我们对各方权利义务的判断。
第二个问题是合同违约后的救济途径问题,根据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合同违约后的救济主要为两种方式,一种是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二是终止合同权利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出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往往是最佳选择;但从效率违约理论的角度出发,赔偿损失未尝不是对社会资源最大化利用理念的一种贯彻。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时期,由于社会物资需要政府的调控,合同当事人对物质交换的期待较为看重且物品交换方式单一,因此法院多采用继续履行方式。到了市场经济时代,由于社会物质供给渠道较多,合同当事人完全可以在获得赔偿后择优交易,因此目前法院侧重于使用赔偿责任。但对于一些标的物特定的交易合同,仍然要以继续履行为主,当然这一切也要建立在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基础上。但是某些合同在违约后,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条件已经不具备,很难再继续要求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在此种情形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变换救济途径,以免徒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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