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执行指向标的执行终结,案外人对此的执行异议即不应受理!

金融审判研究院 金融审判研究院 作者:初明峰 刘磊
2019-11-16 23:28 7415 0 0
在执行拍卖过程中多次流拍,法院裁定将执行标的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抵债裁定送达则执行标的物由被申请执行人取得所有权,有关该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即已经基本终结,此时案外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不应受理。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在执行拍卖过程中多次流拍,法院裁定将执行标的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抵债裁定送达则执行标的物由被申请执行人取得所有权,有关该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即已经基本终结,此时案外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不应受理。

案情摘要:

1、东大公司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对奥达美公司名下案涉房产强制执行,案涉房产经三次流拍仍无人购买,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裁定将案涉房屋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东大公司。

2、法院将上述以物抵债裁定于2016年5月20日送达东大公司,东大公司的债权因此得到了完全受偿

3、2016年9月1日,张志国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继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争议焦点

案外人张志国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法院观点

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在程序上审查案外人张志国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然后审理认定其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据此,东大公司在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向其送达以物抵债裁定时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为“执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此进一步具体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在诉争房屋因东大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取得所有权后,有关该房屋的执行程序已经基本终结。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在于对执行中的标的确认是否准予执行,但对于已经执行的标的并不能决定是否应当回转至执行前状态。具体就本案而言,张志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能将已经执行归东大公司所有的诉争房屋回转为奥达美公司所有(供张志国申请执行);二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诉争房屋,并不能改变该房屋已经执行由东大公司所有的事实状态。张志国在诉争房屋的执行已经基本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不当受理张志国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法院进一步支持张志国的诉请而没有首先从程序上严格依法审查并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再219号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九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实务分析:

讨论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首先应当讨论本诉讼制度的制度功能。设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在于对执行过程中的标的确认是否准予执行,本制度对于已经执行的标的并不能决定是否应当回转至执行前状态。因此,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能将已经执行归他人所有的执行标的物回转至案外人期望的状态。因此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为“执行过程中”,即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在执行标的物已经基本终结后,针对此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不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受理和审查范围。本文援引判例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予以明确,笔者特此推荐。

备注:此情形下案外人的权益受有侵害应如何救济?笔者在后续文章中结合地方高院判例予以分析。同时,针对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受让”和“其他人受让”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期限的不同影响问题,笔者也会在后续专题文章中结合权威判例予以分析,敬请关注。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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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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