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外人因执行终结无法执行异议,可另诉执行人不当得利返还!

金融审判研究院 金融审判研究院 作者:初明峰 刘磊
2020-01-18 15:36 6164 0 0
尽管案外人认为案涉执行标的应归其所有,但由于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案外人已不能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但案外人仍有权以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救济自身权利。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尽管案外人认为案涉执行标的应归其所有,但由于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案外人已不能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但案外人仍有权以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救济自身权利。

案情摘要:

1、唐俊因其责任田在租赁给刘志辉期间被征收后拍卖给了案外人程杰公司用于商业开发,与刘志辉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依唐俊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刘志辉在程杰公司尚未领取的房屋及土地补偿款35万元。

2、唐俊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支持,其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对案涉款项进行强制执行。因程杰公司未主动履行协助义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扣划了案涉款项,并将扣划所得款项过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唐俊。

3、上述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但案外人程杰公司以被扣划款项应归其所有为由以唐俊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争议焦点:

程杰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

法院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之规定,程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其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执行异议,已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救济。程杰公司认为被划扣款项归其所有,执行异议因程序问题被驳回的情形下,涉案款项的归属未经实质审查,且其在一审法院冻结财产时即对(2015)靖一民初字第36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提出了异议,同时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驳回程杰公司复议申请的(2016)湘12执复36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示明“如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证明其财产被错误执行,可以通过对申请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等其他途径寻求途径”,因此,本案程杰公司在超过异议期限情形下可以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二审法院未对涉案款项归属进行实质审查,仅以唐俊、李如梅的涉案款项系依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取得为由驳回程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2018)湘民再234号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九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实务分析:

笔者在专题二文中提及,关于案外人因未能在执行过程中及时提起执行异议,丧失执行异议权利其权利如何救济的问题。实务中有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执行,且法院执行程序终结,执行过程中法院基于表面审查推进执行并对执行标的流转变现或抵债,案外人未能在法定期限范围内及时提起执行异议的,基于对司法权威性和稳定性考量,应当由案外人自行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案外人只能向被执行人(名义权利人)主张赔偿,笔者倾向于本观点。

实务中也有另一种观点:如果申请执行人受让了执行标的,因执行全案终结案外人执行异议因程序问题(超过法定期限)被驳回的情形下,涉案执行标的权利归属未经实质审查,此时案外人如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证明其财产被错误执行,可以通过对申请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等其他途径寻求途径。案外人在超过异议期限情形下可以对执行申请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本文援引判例就是本观点,笔者认为也不无道理。鉴于上述两观点对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分别有利,笔者特发本文,供读者站在自身角度诉讼参考。同时笔者也抛砖引玉,期望能有更权威的判例或分析定论。

思考:笔者认为,如执行标的被第三人买受,作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的案外人超期异议的,是否有权诉请不当得利?如果有,笔者认为其诉请对象当然不能指向支付合理对价的第三买受人,而是应当诉请被执行人。一孔之见。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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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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