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能否超出主债务范围?

法治扬帆 法治扬帆
2021-03-18 10:25 7457 0 0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当事人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导致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应认定超出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

来源:法治扬帆(ID:fazhiyangfan)

裁判要旨: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当事人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导致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应认定超出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

案号:

(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建新公司能否向白乃庙公司同时主张《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案情简介

2012年至2014年2月,冠欣矿业、冠欣投资分别向华融信托等五家金融机构贷款,均约定由建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生后,建新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4102474.31元。

2014年5月16日建新公司、白乃庙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建新公司为冠欣投资、冠欣矿业在相关金融机构约12.5亿元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为确保建新公司追偿权的实现,白乃庙公司以自身全部资产向建新公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反担保,担保的债权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上述债务标的金额20%的违约金。

2015年7月16日,白乃庙公司向建新公司出具《确认函》,对截至2015年7月15日建新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已履行担保责任244102474.31元予以确认。据此,建新公司起诉请求白乃庙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院认为:

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问题。白乃庙公司上诉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且违约金与利息同时支持属重复计算。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本案系建新公司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之后,就其代偿费用起诉请求白乃庙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纠纷,就建新公司已代偿的费用244102474.31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已予以支持,虽案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该部分费用如再予以支持,则白乃庙公司反担保责任的范围明显大于建新公司已代偿费用范围,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故一审判决支持建新公司的违约金主张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白乃庙公司认为利息与违约金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民初56号民事判决:

一、白乃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新公司偿还代偿款244102474.31元、利息20436588.04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244102474.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至代偿款还清为止);

二、白乃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新公司支付违约金52907812.47元,公证费820元。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白乃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新公司支付公证费820元;四、驳回建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因违反担保的从属性而无效。

本案审理时,原《担保法》尚属有效,该第5条有关“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就是关于担保从属性的规定,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有关担保责任大于主债务的约定,也可以根据当时有效的《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关于违法无效的规则,认定合同无效。

即便从文义看,得不出当事人有关担保责任大于主债务的约定违反了原《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也可以设定过度担保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认定该约定无效。

还需要提示的是,尽管当事人有关担保责任大于主债务的约定,属于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而部分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后所产生的担保人因此减少给付的法律后果,仅涉及担保人的个人利益,在实务中法院无权也不应替担保人主张,更不能在担保人未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依职权将担保人的责任降低到与主债务相同的程度。就此而言,关于担保责任超出主债务部分无效,只能在担保人提出主张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进行审查。

以上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已失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失效)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实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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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最高院: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能否超出主债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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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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