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便宜了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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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6 17:40 2096 0 0
个人破产这一概念也被部分人所知晓,部分自然人债务人在庭审中也答辩其已符合破产条件,要求免除其不能偿还之债务,但都是无法可依的。

作者:袁安骏

来源:汇执(ID:zhixinglawyer666)

个人破产,便宜了谁?

横空出世?

2006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刚通过了《企业破产法》,适用对象除了众所周知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法人和承担有限责任的其他企业法人之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还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这意味着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也适用于该法,但未设立个人破产制度,由此该法也被称为“半部破产法”。

在2008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就有代表提出了制定个人破产法的议案,“黄鸣等35名代表(第350号议案)提出,我国信用体系已初步形成,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建议尽快制定个人破产法。财经委员会认为,个人破产是我国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保持清晰有效的财产关系和市场经济秩序,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财经委员会拟于近期着手草案的研究起草工作。一旦时机成熟,争取将该法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安排审议。”对于上述议案,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正在进行制定个人破产法的调研论证,待时机成熟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立法建议。”

此后,众多学者、专家发表了多篇期刊、论文对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的研究、构建、困境、解决方案等不同角度、不同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证,皆为得出我国应当对个人破产进行立法,还得要快的结论。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个人的融资、投资行为的频繁。特别是各类普惠金融、互联网金融快速进入大众的生活,降低了自然人的借款门槛和条件。而投、融资伴随着的市场风险和法律风险也就降临在了对抗不了风险的这群自然人身上。

随之而来的就是法院的大量借贷类案件的涌入,通过增加人手、电子化办公等方式,法院提高了审判的效率,但在执行端就成了堰塞湖了,大量的执行不能的案件堆积,全国人大、最高法一直呼吁的彻底解决“执行难”也没谁敢保证能完成,只敢说一个无法衡量的“基本解决执行难”。

同时,个人破产这一概念也被部分人所知晓,部分自然人债务人在庭审中也答辩其已符合破产条件,要求免除其不能偿还之债务,但都是无法可依的。直到2019年9月,浙江省平阳县法院办结了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而其所依据的还是《企业破产法》,但有一个背景就是,2019年7月16日,国家发改委等13个部门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随后温州、台州地区趁热打铁,陆续办结了多起“个人破产”案(各种途径了解到,事后也有多起恢复执行的案件)。

综上,个人破产条例出台有以下几点原因:

  1. 法律健全完善的需要;

  2. 解决“执行难”;

  3. 形成债务人为个人的市场退出机制。

为什么是深圳?

回顾一下,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条例的全称是《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从名称和内容上来说,都决定了适用该个人破产条例的区域和对象都是限定于深圳的。《条例》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非常明确清晰的明确了调整对象,也是为了防范大多数人涌入深圳申请破产。但既然已经大张旗鼓地报道该试点条例,之后就有很大概率全国推广。

其实不用我说,大家也能猜出十之八九,选择落地深圳试点的原因不外乎:1.深圳作为我国发展最迅速的经济特区,吃了太多次“螃蟹”了,大多也都还成功了;2.深圳作为先行示范区,有特区立法权;3.深圳营商环境优良,同时为鼓励创业,保障创业激情;4.深圳作为我国最年轻的城市(年轻人最多),最为方便优化信用制度的建设。

个人破产的要求?

债务人除了上面提到的条例第二条对适用对象的要求外,同时还需要经过申请,受理,财产申报,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破产清算等严格的法律流程。

要注意的是,符合破产条件的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后是有免责考察期,免责考察期为三年,如果债务人违反了考察期内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还可以延长最多不超过二年。

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否则将不得免除其未清偿债务:

1.违反限制高消费令,包括(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或者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高铁以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2)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以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等场所消费;(3)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4)新建、扩建、装修房屋;(5)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6)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7)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8)其他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3.未履行如下义务,包括(1)按照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要求提交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并配合调查;(2)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询问;(3)当债务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动或者需要离开居住地时,及时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报告;(4)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出境;(5)按时向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登记申报个人破产重大事项,包括破产申请、财产以及债务状况、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破产期间的收入和消费情况等;(6)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应当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7)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开展与破产程序有关的其他工作;

4.债务人有故意不如实申报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和财产权益的行为,包括(1)工资收入、劳务所得、银行存款、现金、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等现金类资产;(2)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产品和理财产品等享有的财产权益;(3)投资境内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享有的财产权益;(4)知识产权、信托受益权、集体经济组织分红等财产权益;(5)所有或者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财产;(6)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财产;(7)个人收藏的文玩字画等贵重物品;(8)债务人基于继承、赠与、代持等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9)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可期待的财产和财产权益;(10)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和财产权益。债务人在境外的前款财产和财产权益,也应当如实申报。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在申报时故意未予以说明的情形,包括(1)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为债务人成年子女所有,但取得时该子女尚未成年;(2)债务人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3)债务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4)债务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6.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二年内,债务人财产发生下列变动的,债务人故意未申报的情形,包括(1)赠与、转让、出租财产;(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3)放弃债权或者延长债权清偿期限;(4)一次性支出五万元以上大额资金;(5)因离婚而分割共同财产;(6)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7)其他重大财产变动情况。

7.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承担重大债务或者引起财产显著减少;

8.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凭证、印章、信函文书、电子文档等资料物件;

9.隐匿、转移、毁损财产,不当处分财产权益或者不当减少财产价值;

10.法律规定不得免除的其他情形。

同时,在考察期内,债务人还应当每月在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破产信息系统登记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考察期届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债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考察期届满:(1)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或者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全部清偿责任的;(2)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且考察期经过一年的;(3)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且考察期经过二年的。

综上可以看出,个人破产对于债务人的要求是非常高的,也希望在实施时能严格执行,以避免被老赖钻空子。

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吗?

前面提到,出台个人破产条例的原因之一就是配合解决执行难,那么这一条例会减轻法院的负担吗?我认为就当前来说是没有的,法院堆积大量执行不能的案件,里面包括针对企业的和个人的,光是针对企业的,都有非常大量的案件没有做到符合破产条件,就进行破产清算的,同时还有一直无法解决的僵尸企业清退难题。

现在又给法院增加一项个人破产的案由类型,而个人破产启动之前的诉讼、执行所必经的法律程序是一个都不能少的,所以,这对法院来说也会是一大考验,如何建立公平、高效的机制来满足条例的落地执行。我想这也是试点深圳的原因吧。

组合拳,猜想?

在金融圈领域,今年另一重磅试点政策《银行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实施方案》的落地,明确了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的政策及操作指引,区别于之前大量的个人不良贷款只能压在银行手里,此方案使得银行的个人不良有了清退路径。

再结合这一个人破产条例来看,总觉得又是一组组合拳。

便宜了谁?

毋庸置疑,最捡便宜的就是债务人本人了。

其次是社会经济,作为自然人的投资失败行为也有退出路径了,将进一步激活社会经济发展的潜力。

最后是司法,原本一直可执行的债权,现在经宣告破产了,总的来说,是基本解决了执行难。

最后的最后,也对所有读者一个善意的提醒,借款需谨慎,不管是借款人还是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前,要充分评估自己在承受了资金利息之后,是否还有利润,是否还能承受各种原因导致的失败的风险,毕竟破产的滋味是不好受的。作为贷款人,在给别人借款前,是否对借款人的资信能力作了充分的调查,借款人借款所用于的行业是否能有超出资金利息的利润,否则借款人失败破产后,你损失的可是真金白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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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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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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