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东被限高后,能否向法院申请解除限高令?

保全与执行 保全与执行
2021-03-18 14:17 3728 0 0
代持股东被限高后,能否向法院申请解除限高令?

作者:李舒、唐青林、代巧珍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裁判要旨

股东因未实缴出资或抽逃出资而被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法院对其签发限高令后,即便该股东抗辩其仅为名义股东代持股权,但其与实际出资人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仅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名义股东申请解除限高令,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1. 2008年11月13日,远征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股东崔文学出资600万,赵雁敏出资400万;

2. 2008年12月6日,实缴出资;同日转出,且崔赵二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崔文学为远征公司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赵雁敏代崔文学持股40%;

3. 2014年11月14日,远征公司与国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商丘中院判决远征公司向国电公司清偿债务;

4. 判决生效后,因远征公司未履行义务,国电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其后,经国电公司申请,商丘法院追加股东赵雁敏为被执行人,同时签发对赵雁敏的限高令;

5. 2018年8月,赵雁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其并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请求撤销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2016)豫14执44号之二执行裁定,并解除限高令;

6. 2019年3月27日,商丘中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赵雁敏不服,提起上诉,河南高院维持原判;

7. 赵雁敏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定其应对抽逃出资承担责任,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赵雁敏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远征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赵雁敏虽然仅是名义股东,但其与实际出资人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不具有外部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作为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持股40%的股东,出资当天就抽逃注册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地十八条规定,可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即便赵雁敏辩称其已将股权转让给崔文学,也应当举证证明在转让前已经返还抽逃出资,否则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仍应对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责任。 

据此,河南高院认为追加赵雁敏为被执行人且适用限高措施并无不当。最高法院虽认定了赵雁敏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但对其被列为失信人并限制高消费未予审查。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经本所律师查询,远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赵雁敏已不再是公司股东,但限高令仍未解除。结合我们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的专业律师团队多年来成功办理大量同类案件的经验,我们将相关要点总结如下: 

对于股东而言,无论是隐名股东还是显名股东,都应当特别注意和规避因欠缴出资或抽逃出资而被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风险。即使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特定职位,也极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被采取限高措施。一旦抽逃出资,名义股东也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可以依法向隐名股东追偿。 

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应当准确查询被执行人的出资情况,及时追加被执行人实现债权。若有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或控制人并非工商登记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人员,可向法院申请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1.1.1)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2015.07.20生效)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2019.12.16生效)

17.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18.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发现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自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存在错误的,应当责令其及时纠正,也可以依法直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2017.05.01生效)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

十三、问:被执行人为单位的,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1.人民法院不得将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对前款四类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前款四类人员在单位被限制消费后,不得实施受限制的消费行为;以个人财产支付费用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

二十二、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或纳入失信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准许或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申请执行人如何救济?

答: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失信措施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在上述期限内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二十三、问: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如何主张?

答:1.被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对其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失信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处理。即救济途径为“纠正-复议”。

2.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即救济途径为“纠正-复议”。

前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是指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

二十五、问:人民法院釆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的,应当如何加强内部管理?

答:1.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釆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的,应当“一案一审查”,不得交由外包人员或者通过技术手段采取批量处置方式办理;

2.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发布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对于符合解除失信或限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删除或屏蔽失信、限消信息。

3.人民法院已解除限制消费的人员如仍无法进行相关消费,或已撤销、屏蔽失信信息的被执行人仍无法从事相关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查明原因,如属人民法院案件办理系统原因导致的,应及时予以解决,如属其他原因导致的,上述人员可要求人民法院出具已解除限制消费、或已撤销、屏蔽失信信息的相关证明;

4.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釆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不及时解除限制消费或撤销、屏蔽失信信息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限制消费执行异议案件情况新闻通报会》2020.9.23

限制消费执行异议案件特点有:二是案件申请纠正理由主要有四种。1.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变更。2.异议人主张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应财产,被执行人并非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是没有能力履行。3.异议人主张其已经离职,并非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4.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不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法院判决

河南高院认为:...二、关于追加赵雁敏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法律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首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远征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赵雁敏作为远征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股东,在出资当日即抽逃注册资金,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赵雁敏虽与崔文学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赵雁敏为名义上的股东,但该协议系赵雁敏与崔文学之间内部约定,没有公示效力,对外没有约束力,赵雁敏不能据此对外否认其远征公司股东的身份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执行法院裁定追加赵雁敏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承担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赵雁敏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转让股权前已经返还了抽逃的出资,故仍应对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责任。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赵雁敏、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73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赵雁敏、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豫民终731号]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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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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