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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戴鹏飞 刘佳妮
来源:知信律师事务所(ID:zhixinlawoffice)
本文旨在厘清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认定标准,特别是债权人在接受合伙企业担保时应履行的审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合伙企业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常成为争议焦点。法院通常遵循“内部限制约定不影响外部效力,但债权人非善意者除外”的原则,注重审查债权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
具体到本案,天某公司向韩某公司出借款项,金某合伙作为保证人加盖公章。后因债务未清偿,天某公司起诉金某合伙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某民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支持原告诉请,二审则以天某公司未尽审查义务、非善意第三人为由,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强调,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债权人接受合伙企业担保时,应审查该担保是否经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同意或合伙协议是否有特别授权;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不得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对该合伙企业不发生效力。
一、案情简介
天某公司(贷款人)与韩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后,天某公司(债权人)、韩某公司(债务人)与金某合伙(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保证人处加盖金某合伙的公章,授权代理人处加盖陈某民(系金某合伙普通合伙人)印章。
由于韩某公司未按期偿还本息,天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该案经法院调解后结案。后因天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而未获清偿,遂起诉金某合伙和陈某民。
天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某合伙对韩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陈某民对金某合伙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金某合伙、陈某民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该院作出(2019)苏0115民初8995号民事判决:1.金某合伙对韩某公司所欠天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陈某民对金某合伙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某合伙、陈某民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作出(2020)苏01民终6324号民事判决:1.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8995号民事判决;2.驳回天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要旨
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债权人接受合伙企业担保时,应审查该担保是否经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同意或合伙协议是否有特别授权;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不得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对该合伙企业不发生效力。
三、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争议焦点
1.案涉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2.上诉人主张本案中债务人的物保应当优先于其提供的人保,有无依据?
(二)法院观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前述法律规定可见,《合伙企业法》首先对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做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即在合伙协议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无权单独代表合伙企业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如果其在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下,以合伙企业名义提供担保,则是明显的越权行为。
同时,《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越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亦作出了规定,即如果交易相对方不知或不应知合伙企业对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代表权限所作的限制,则系善意第三人,应保护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认定担保有效。反之,如果交易相对方明知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无权代表合伙企业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仍与之签订担保合同,则是非善意的,其依据担保合同主张相应的权益就不应得到保护。
就本案而言,鉴于天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受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金某合伙公章时,审查了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决议或合伙协议对此有特别约定,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接受案涉担保时有理由相信该担保系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天某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合同对金某合伙不发生法律效力,金某合伙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既然《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对合伙企业对外担保作出了明确规定,那么接受合伙企业担保的天某公司就应该注意到该法律规定,并负有相应的审查义务。天某公司主张违反该规定对担保合同效力没有影响,系对该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
其次,案涉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为非自然人的,已经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内部管理文件的要求取得合法、有效的授权。保证人为公司的,提供该保证,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其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本合同项下担保未超过规定的数额。”该约定说明天某公司作为专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对于不同主体提供担保应履行不同的授权或决议程序是明知的。其在接受金某合伙提供担保时未要求经办人出示合伙人决议,理应承担不利后果。
再次,合伙企业属于人合型商事主体,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可能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作为债权人一方,更应审查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担保是否经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出现债权人事先未审查、全体合伙人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应推定该对外担保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此种情况下,优先保护“不知情”合伙人的利益,更符合公平原则。
最后,金某合伙系有限合伙,陈某民系普通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天某公司应与陈某民核实该担保的真伪,但经本院询问,天某公司称记不清代表金某合伙企业做出该担保意思表示的经办人是谁,“担保合同系盖好章后与其他材料一起交给其的”。可见天某公司对该项担保可能存在效力瑕疵的风险采取放任态度。天某公司称金某合伙系韩某公司的股东,当然会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没有依据,不能成为其不尽审慎审查义务的理由。综上,因天某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其依据担保合同要求金某合伙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四、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天某公司作为专业小额贷款机构,在接受金某合伙担保时,既未要求提供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决议,也未审查合伙协议是否授权执行事务合伙人单独决定担保事项,更无法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担保系合伙企业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法院认定天某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对金某合伙无效。
与本案法院观点不同的是,在(2020)京03民初12号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虽然案涉三家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以有限合伙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经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但在案涉三家有限合伙企业与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均在《股权质押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而言,可以得出案涉三家有限合伙企业通过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作出了提供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将控制合伙人越权担保风险的义务分配给合伙企业,更具有法律上和经济上的正当性。值得指出的是,在本案中,法院对债权人审查案涉某上市公司担保义务的认定,与审查案涉三家有限合伙企业的认定标准截然不同:债权人仅依据某上市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即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并未尽到实质审查义务;甚至另行签订保密协议,属于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因此担保合同无效。由上可知,法院在处理不同类型商事主体(有限合伙企业 vs.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时,对债权人审查义务的差异化要求。
从实务经验总结来看,其一,关于债权人合理审查义务的问题。担保审查义务的强度可能因对外担保的商事主体类型、交易背景、担保形式等因素而有所区别。其二,专业金融机构通常被赋予更高的审查标准。其三,实务中,债权人为防范风险,应在接受合伙企业担保时,主动索取并留存全体合伙人同意担保的书面决议或合伙协议相关条款,避免仅凭公章或个别合伙人意思表示即认定担保成立。
五、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 2007.06.01施行 现行有效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文 | 戴鹏飞 刘佳妮 & 知信基金法律事务部
戴鹏飞 律师
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 主任
刘佳妮
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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