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虽然《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但《典当管理办法》仅属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故借款人以案涉借款协议因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案情摘要:
1、盛海公司向智库典当公司借款1800万元,李瑞文与谭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另查明,智库典当公司系经营典当业务的企业法人。
3、盛海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智库典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盛海公司及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案涉借款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观点:
省高院:从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来看,本案借款协议有效。
案涉借款协议系盛海公司因资金周转不足向智库典当公司临时借款而签订,借款用途为盛海公司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该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
虽然《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但《典当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盛海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协议因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盛海公司因房地产项目开发的资金需要而自愿向智库典当公司借款。在使用智库典当公司的借款进行项目开发多年之后,盛海公司却又以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违反《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为由,主张案涉借款协议无效,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院:盛海公司因房地产项目开发的资金需要而自愿向智库典当公司借款,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再113号
相关法条: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 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 动产抵押业务;
(三) 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四) 发放信用贷款;
(五) 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实务分析:
最高院《民事审判指导》第69辑《“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辨析及借款利息认定》一文中对典当公司作为民间借贷主体的论述为“根据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民间借贷规模的不断扩大,借贷主体也曾显示多元化和广泛化,典当行属于企业法人,仅是在设立上需要特别的程序,尚不属于法定的金融机构范畴,同时在现行法律体系下,认定典当行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并无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的依据。典当行可以作为民间借贷的法律主体,但仅限于从事正常的企业间借贷,而不能从事经常性借贷”。
由此可见,随着最高院于2015年出台《民间借贷规定》后,司法实务中对于民间借贷的合法问题持宽容态度,即原则上认定典当公司作为出借人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但值得注意的是:典当公司的该信用放贷行为仍存在被行政处罚的风险;此外,若典当公司未经批准开展经常性职业放贷业务,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仍可能会被法院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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