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房地产税务规划108式之二十:特殊股权转让

老蒋商事法律服务团队 老蒋商事法律服务团队 作者:齐红雷
2019-06-29 23:29 4108 0 0
有限公司的个人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个人独资企业,从而实现将个人股东纳税地点由有限公司所在地变为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目的。

作者:商海律盾(ID:faguanlaojiang)

68、个人转独资

有限公司的个人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个人独资企业,从而实现将个人股东纳税地点由有限公司所在地变为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目的。


问题238 个人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个人独资企业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来看,只有个人与其他人进行交易产生所得才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由于个人对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个人向个人独资企业“转让”东西,就相当于自己卖东西给自己,不构成《个人所得税》意义上的交易,所谓自我无交易。惟其如此,个人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个人独资企业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观点,受到绝大多数税务机关的认可,其法律依据当然是67号文第13条第(四)项。

令人感到意外的是,当个人将股权转让给个人独资企业时,工商行政机关不予办理的情况时有发生,令人十分扫兴。

 

69、合同生效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时,转让合同应该约定收到第一笔股权转让金(而不是定金)生效,以推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问题239 为什么自然人转让股权合同不宜约定签字按手印生效?

67号文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1、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2、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3、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4、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5、其他股权转让行为已完成的;(1)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2)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3)以股权抵偿债务;(4)其他股权转移行为。6、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即使转让尚未收到股权转让金,只要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转让方就发生纳税义务,受让方则发生了扣缴义务,这非常不合理。所以,实务中为了防范应对这种不合理规定产生的税务风险,一般都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设置附条件生效条款和定金条款。


问题240 个人股东转让股权的纳税地点是自然人住所地还是目标公司注册地?

【2014】67号文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也就是说,个人股东转让股权的纳税地点不是个人股东住所地还是目标公司注册地。

 

问题241 为什么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可以约定盖章签字生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可见,企业股东是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才确认收入。当然不用关心合同生效时间的问题啦。 

 


第二节 特殊股权转让

70、增资扩股

让新股东以增资扩股的方式持有房地产项目公司的股权,稀释了老股东的股权占比,其本质是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方式。

 

问题242 增资就一定是增加注册资本吗?

增资可以是增加注册资本,也可以是增加资本公积金。实践中,以既增加注册资本又增加资本公积金的增资居多。

 

71、低价增资

新股东由于特殊的原因(往往表现为对公司的非货币贡献),以低于房地产项目公司净资产的价格进行增资,从而持有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

 

72、高价增资

新股东由于特殊的原因,以高于房地产项目公司净资产的价格进行增资,从而持有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

实践中,业界把低价增资和高价增资统称为不公允增资或不对等增资。

 

问题243 不对等增资有被税务机关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风险吗?

特别纳税调整(俗称反避税)一词,最早出现在2008年元旦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之后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反避税的法律法规。按《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第32号令)第4条、第5条的规定,税务机构对于“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经济实质是避税的行为,可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企业的相关安排进行“特别纳税调整”,这就存在一个“以增资为手段,以避税为目的”的认定问题。所以,按照税收法定的原则,只要能说明低价或高价增资的合理商业目的和原因,免除以规避纳税为目的的怀疑,就不会受到税务机关的特别纳税调整。


至于有的地方税务机关发文件,要求高价增资时老股东交所得税的做法,俺觉得十分不妥。一是无上位法支持,属于明显违反税收法定原则的行为;二是违背课税原则,因为无股转行为,拿什么缴税,再说以后老股东真正转让股权时所得税咋整?

 

73、企业投资溢价增资

房地产目标公司的企业股东将其股权的投资溢价(通常表现为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转增为注册资本,也是房地产并购税务规划经常遇到的问题。

 

问题244 企业投资溢价转增股本是否先缴纳一道企业所得税才能转增呢?

按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税函[2010]79号等规定,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一般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还要看资本公积核算内容的成因。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在增值股本时,对于股东视同分红属于免税收入,所以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74、个人投资溢价增资

房地产目标公司的个人股东将其股权的投资溢价(通常表现为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转增为注册资本,也是房地产并购税务规划经常遇到的问题。

 

问题245 个人股权投资溢价中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是否先缴纳一道个人所得税才能转增呢?


是的,在这一块上,实践中无争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第二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规定,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 


下面一个文件主要是考虑到个人没有现金所得,给出了分期缴纳的优惠政策,但个人股东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股本的立法本意,并无改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问题246 个人股权投资溢价中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也要先缴纳一道个人所得税才能转增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第一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第二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可见,个人股东投资溢价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条件有三,一是个人股东必须是股份公司股东(有限公司股东靠边站),二是投资溢价必须是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靠边站),三是这个资本公积必须是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其他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靠边站)。


综上,只有股份公司个人股东股票溢价发行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才能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待遇。其他情况下的股份公司个人股东和 所有有限公司的个人股东可就都没这个福气喽。


正是上述莫名其妙的免税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巨大的反响和麻烦。几乎是每隔一段时间就要在税务界折腾一番,经久不衰 历久弥新,十分完美地成就了一个永恒的立法传奇。但直到现在,俺也不知道这个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意在何方。更何况,股份公司个人股东可以免税,有限公司个人股东就无缘免税,这明显违反税收法定原则,因为税收法定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税收公平和平等。

 

问题247 个人股权原始投资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也要缴纳一道个人所得税才能转增吗?

实践中有的公司甚至是上市公司,在个人股东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时,把个人股东原始投资形成的资本公积金也计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里了。当然,企业这样做也有其税法依据。一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二是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上述文件事实上可以作为对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从而使得各地税务机关对资本公积转增事项普遍行使征税权不再有所顾虑。


依据上述规定,只有一种情况例外,即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题248  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是个啥意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明确,“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问题249   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23号)规定,“一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转让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权收购后,企业将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转让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转让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入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75、亲属转股

转让人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的,依法股权可等价转让。

实践中,有人为适用这个法律规定而结婚,与为了房子而离婚的行为,令人叹为观止,恐怕天上的月老也会顿生自己的法力需要提高的紧迫感。

 

76、员工激励

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依据法律或企业章程的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应视为有正当理由。

 

77、明股实债

房地产企业作为融资方与投资方签订投资协议,原股东将持有的股权暂时登记在投资方名下,待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且被投资企业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后,原股东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价格回购股权。这种名义上为股权投资实际上为债权投资的行为业界形象的称之为明股实债,这在房地产实务中是非常普遍的。

 

问题250  现行企业所得税体制对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取得回报的税务处理有何不同?

现行企业所得税体制对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取得回报的税务处理是完全不同的。其中,股权投资取得回报为股息收入,投资企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同时,被投资企业支付的股息不能作为费用在税前扣除。债权性投资取得回报为利息收入,投资企业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也准予在税前扣除。

 

问题251   明股实债的五个法定条件都是什么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1号 )第一条对明股实债的法定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问题252  在明股实债投资过程中,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是按债权投资做税务处理,还是按股权投资做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1号 )第二条第 (一)项规定,“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显然,按照上述41号文的规定,在明股实债投资过程中,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要按债权投资做税务处理。


其实,在房地产实务中,大量存在的不是这样典型和单纯的明股实债投资,而是在明股实债的基础上投资企业最终剩一部分“尾股”,做真正的股权投资,以实现投资的最大化。

 

问题253  在明股实债投资过程中,投资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的价格如果远低于其净资产对应的价值,有无被纳税调整的风险?


在明股实债投资过程中,投资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的价格往往就是当初融资时股权转出的价格(即等价回购),而在股权回购时,这个价格往往会明显低于回购股权对应的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因为投资完成时,房地产项目开发已经到了利润回笼期,被投企业的净资产会远远大于融资时的净资产(房地产企业融资时净资产为往往是负值)。


俺认为,上述等价回购不会有纳税调整的风险。因为,在明股实债投资过程中,其股权转出的本质是股权质押的担保行为,而股权回购的本质是股权质押的解押行为,也就是说,无论是股权的转出还是股权的回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何况《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1号 )已经明确将明股实债行为定性为债权投资,并要求按照债权投资做税务处理。试问,没有股权转让,何来股权转让价格偏低一说?实质重于形式的课税原则,此时不用,更待何时?


78、企业减资

项目公司可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减资的方式达到某一股东减少或消灭其所持项目公司股权的目的。

 

问题254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减资是如何规定的?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79、对赌协议

收购方与出让方在达成并购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常见的约定是某年某月公司净利润达到某一个数值或公司完成上市)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如期实现,收购方按照并购协议约定的股权比例行权;如果约定的条件未能实现,则出让方按照并购协议约定比例的溢价回购股权或给予补偿。


显然,对赌协议核心内容实际上就是一种针对标的公司估值的动态调整机制,所以,对赌协议又称为估值调整协议。


问题255  为什么说股权转让纳税义务时间的规定,成为了对赌协议实施的障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9号)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款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据此,税务机关掌握的执行口径是,不管你签订的是普通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对赌协议,只要完成了股权变更手续,就已经产生了纳税义务。


实际上,对赌协议不同于普通转让协议,其股权对应的转让收入是附条件的,也就是说,当对赌条件实现时,这个转让收入才算是最终确认的收入,一旦对赌失败对赌条件未能实现,这个转让收入还要进行颠覆式的调整。按照上述[2010]19号公告规定,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此,针对对赌协议而言,所谓“确认收入的年度”应该是指对赌条件实现的年度。而麻烦出在上述[2010]79国税函又作出了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且税务机关普遍按照这样规定执行。如此,使得对赌协议实施产生了不必要的麻烦。因为,一方面收购方需要在对赌条件尚未具备时,按照较高的确认收入,在对赌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当年缴纳高额企业所得税;另一方面,一旦对赌失败,股权的收入重新确认,势必造成先缴后退的现象,给当事人和税务机关都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更何况,缴税易退税难的现实还撞击着收购方的小心脏。


所以,俺觉得按照上述[2010]19号公告规定执行比较科学,完全符合对赌协议的特殊情况,彻底避免了先缴后退的麻烦。当然,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税务机关优先使用上述[2010]79国税函也不算错。实务中,有人把对赌协议定性为明股实债来避税,俺觉得不能成立,因为只有对赌失败时,才有可能成为明股实债,问题是对赌的各方谁是为了输而赌呢?更何况,现实生活中对赌成功皆大欢喜的案例也屡见不鲜呀。


问题256  为什么对赌协议对目标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呢?

在法律实务中,对赌协议是否有效还是存在巨大争议的,尤其是涉及外资企业的对赌协议很多法院都倾向无效。但是,这种争议的声音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又一份明星判决给压下去了。这份明星判决就是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判决书。


该判决书主旨有二,一是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包括涉及外资企业的)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二是对赌协议对目标公司本身没有法律效力,原因在于对赌协议的承诺的补偿收益,属于脱离了公司业绩的额外补偿,损害了目标公司债权人利益。


80、解除退税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或已经履行完毕,之后,因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委员会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按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不再缴纳,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给予退还。


问题257  为什么已经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合同被法院判决或仲裁委员会裁决无效或解除的,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也应该退还?

在税收实践中,这个问题是有争议的。且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或者不予明确或者相互矛盾。让基层税务机关和广大纳税人无所适从。


首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请注意,上述规定只针对“当事人双方”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情况,对于法院判决或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情况的情况,只字未提。另外,对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也只字未提。


其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438号)明确,“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已缴契税款应予退还”。请注意,上述规定只针对法院判决没说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情况咋办,而且还只是针对“无效产权转移行为”而对法院判决“解除产权转移行为”是否退还契税也只字未提。


总而言之,俺觉得国家税务总局的立法本意是,只要是法院判决或仲裁委裁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解除的,就应该退回个人所得税。而当事人双方协商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即使按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也一律不予退回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但是,俺觉得这个立法本意,于理不通。因为,是否退还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唯一标准应该是转让方转让收入或股权利益是否实现,而不应该以是否有法院判决或仲裁委员会裁决作为是否退回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否则,所有协商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纳税人都会产生到法院或仲裁委领取裁判文书的冲动,使得国家税务总局立法目的落空的同时,也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岂不令人扼腕?


所以,俺觉得应该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无论纳税人是否拥有法院判决或仲裁委员会裁决,只要纳税人转让收入或股权利益最终没有实现,就应该一视同仁,退回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当然,依据新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涉及个人年度汇算清缴的个人所得税除外。


问题258  为什么即使股权转让合同被判无效或解除,企业股东因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而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也不存在退回的问题?

针对股权转让合同被判无效或解除,企业股东因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而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是否应该退回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一直没有发布任何规范性文件。俺觉得,这个问题施工伪命题,自然也无需发布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因有二,一是企业法人的企业所得税实行的是年度汇算清缴和预缴相结合的税收征管制度,而不像个人股东偶然所得采取一次一清的税收征管制度;二是企业是持续经营的纳税主体,没必要针对某一次纳税行为进行单独退税处理,除了在汇算清缴时给予解决之外,还可以在下次转让或注销时,一并给予处理。


作者简介:齐红雷,男,毕业于著名高校高等数学专业。正式从事律师职业已经超过20年。现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是“三务合一”税务规划理论的核心创始人。自2003年开始,专门从事房地产专业法律服务。自2009年开始,主要从事企业并购房地产税务规划方案设计和审查工作,参与过众多房地产企业资产剥离、项目转让、转让公司股权等标的额巨大的方案设计。代表作为《企业并购房地产税务规划108式》。

本文由 @商海律盾 原创发布于资产界。未经许可,禁止转载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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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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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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