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保理人基础交易合同被解除主张侵权责任的,保证人不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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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3 10:07 2029 0 0
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基础交易合同,导致保理人在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合法权益受损,应对保理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根据《民法典》第765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文援引案例及全国人大的相关释义书则认为,保理人除援引《民法典》第765条的规定外,还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共同侵权责任。但问题在于,既然按照第765条的规定这种擅自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行为对保理人不产生影响,如果保理人主张侵权责任,就会面临“损害”是否还存在的问题。此外,本文援引案例又更进一步认为,即使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侵权责任,为保理合同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仍需为侵权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更是引人费解。笔者特发此案例供大家探讨。

裁判概述

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基础交易合同,导致保理人在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合法权益受损,应对保理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该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其违反保理合同约定而引起,保理合同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摘要

  1. 2012年7月2日,北京银行与乾坤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北京银行向乾坤公司提供最高为2亿元的授信额度;授信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

2. 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15日,北京银行与薄志栋、薄亦涵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薄志栋、薄亦涵对乾坤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2亿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 2013年3月6日,北京银行与乾坤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北京银行向乾坤公司提供1亿元保理融资款,受让乾坤公司对中再公司所享有的125193600元的应收账款债权。

4. 合同签订当日,北京银行与乾坤公司向中再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中再公司向北京银行及乾坤公司出具《回执》,确认同意债权转让。

5. 2014年1月24日,中再公司以乾坤公司未履行涉诉买卖合同项下交货义务为由起诉乾坤公司,后双方达成和解,同意解除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乾坤公司给付中再公司违约金5万元,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就上述和解事项作出(2014)宁民初字402号民事调解书,法院查明直至中再公司起诉之日乾坤公司仍未依照合同约定向中再公司履行供货义务。

6. 北京银行向乾坤公司发放了案涉保理融资款后并未获得全部清偿,诉至法院要求乾坤公司和中再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为由,主张乾坤公司和中再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并要求薄志栋、薄亦涵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保证人薄志栋、薄亦涵、兰克芬应否承担案涉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保证人薄志栋、薄亦涵、兰克芬承诺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2亿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债权属于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乾坤公司承担案涉侵权责任是因其违反了《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约定,故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的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保证人薄志栋、薄亦涵、兰克芬在乾坤公司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1846号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分析

保理业务中,保理人为了增加保障往往要求融资方为保理合同设立担保,由担保人对保理款项的实现提供担保。此情形下的担保相对于直接借贷中的担保并无区别,保理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保理合同的从合同。此时,如果出现因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或债务人解除或变更基础交易合同侵害保理人权益的情形,保理人如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主张该行为对保理人无约束力,继续依据保理合同主张权利的,保证合同自然不受影响。但,如果保理人放弃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的特殊保护,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主张赔偿责任的,保证人是否、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实务中有一定争议。本案判例明确:保证人在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承担担保责任,且仅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笔者不赞同本观点,但选取本案例供大家交流探讨。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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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最高院:保理人基础交易合同被解除主张侵权责任的,保证人不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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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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