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最高额抵押物被查扣,担保债务虽确定但不排除后继的利息

金融审判研究院 金融审判研究院
2020-12-15 10:24 2296 0 0
专题六

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编者按

笔者本以为本判例观点毫无争议,但近期在一起案件审理中,部分法官对此仍有错误理解,所以笔者认为推荐本文结合案例予以分析普及。

裁判概述

在最高额抵押担保中,虽然抵押权人的债权自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时确定,但对于主债权确定后至实际清偿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均系基于主债权产生,仍应属抵押担保范围。

案情摘要

1. 南海交行与佛山友协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南海交行给予佛山友协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打包贷款、进口押汇、出口押汇之授信品种,上述五种业务的各分类授信额度在扣除其项下保证金后的数额合计不得超过30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05年6月8日起至2006年6月8日止;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714万元。

2. 岳阳友协以其名下在建工程为抵押物,为佛山友协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人民币5714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3. 后因岳阳友协涉及案外纠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抵押财产予以查封。

4. 南海交行诉至法院要求岳阳友协承担担保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定岳阳友协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包括抵押物被查封后因主债权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

争议焦点

查封之后因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是否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

法院认为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者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岳阳友协据此主张本案抵押物被查封后产生的债权,尤其是发回重审后增加的3000余万元逾期利息、罚息均在抵押权确定后发生的,不能在抵押物的价值内优先受偿,本案判决岳阳友协对佛山友协2006年8月7日以后的债权仍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旨在确定主债权范围,并未将主债权确定后至实际清偿期间产生的利息等排除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外,主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等均系基于主债权产生,应属抵押担保范围,本案判决岳阳友协对于本案主债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岳阳友协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2)民再申字第212号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实务分析

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抵押物被查扣(民法典规定是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抵押权人的主债权确定。关于此处所称的“主债权确定”如何理解?是确定为一个数值?还是确定不的再新设立债权?对原确定债权按照约定在偿还前持续增加的利息、罚息是否包含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实务中主流观点明确,但有不同理解。少数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明确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本法条明确抵押物被查封后发生的债权不在最高额抵押物的担保范围,此时“主债务权”确定是指主债权确定为具体的数额,不应再有变化。后原确定债权因未偿还而继续的利息增加是发生在抵押物被查封之后,应不属于担保范围。笔者检索权威判例,对上述理解均是持否认态度。本文援引判例代表主流观点:“主债权确认”在指主债权本金范围确定而非主债权具体总额确定,并未将主债权确定后至实际清偿期间产生的利息等排除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外,主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等均系基于主债权产生,应属抵押担保范围。本文援引判例观点清晰明确,特此推荐。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金融审判研究院”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原标题: 最高院:最高额抵押物被查扣,担保债务虽确定但不排除后继的利息

金融审判研究院

研究审判方向,思考诉讼策略

316篇

文章

10万+

总阅读量

特殊资产行业交流群
热门文章
推荐专栏
更多>>
  • 资产界
  • 蒋阳兵
    蒋阳兵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 刘韬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 睿思网
    睿思网

    作为中国基础设施及不动产领域信息综合服务商,睿思坚持以专业视角洞察行业发展趋势及变革,打造最具公信力和影响力的垂直服务平台,输出有态度、有锐度、有价值的优质行业资讯。

  • 大队长金融
    大队长金融

    大队长金融,读懂金融监管。微信号: captain_financial

  • 破产圆桌汇
    破产圆桌汇

    勘破破产事,与君破僵局。

微信扫描二维码关注
资产界公众号

资产界公众号
每天4篇行业干货
100万企业主关注!
Miya一下,你就知道
产品经理会及时与您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