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可否在撤诉后再次提起

刘韬 刘韬
2023-05-06 11:46 6322 0 0
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申请排除执行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依法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撤诉后能否再提起或因为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后能否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呢?

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申请排除执行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依法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撤诉后能否再提起或因为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后能否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实务中,不同案件,不同法院的同一执行行为或同一执行标的可以多次提出。

案情:新乡中院在执行刘三奎与北云门镇政府企业财产侵权案中,北云门镇政府应向刘三奎返还新乡仲裁委员会(2009)新仲裁字第06号裁决(以下简称06号仲裁裁决)中认定的辉县市乡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98)辉乡评字第19号《资产评估报告》范围内的财产。但新乡中院以下执行行为直接侵害了案外人李振岭的权益:1.新乡中院于2010年12月13日以通知的形式“限李振岭和占用户自动搬迁”,该通知不是规范的执法行为,而是错误地将案外人变成被执行人;2.2015年5月5日,新乡中院发出(2010)新中法执字第57-17号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辉县市祥云电工器材厂内的现有资产及其附属设施。上述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属于李振岭受让的财产和新建在集体建设用地上的不动产;3.2016年4月18日,李振岭被司法行政拘留五天,强迫其迁出北云门村的集体土地;4.2016年4月27日,在李振岭被拘留期间,新乡中院非法以通知的形式强制将其不动产移交刘三奎保管。

李振岭曾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新乡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李振岭又于2017年1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17)豫07民初2号裁定准许其撤诉。2017年7月6日,李振岭以“其他案件已经审理结束没有达到预期目标”为由,再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新乡中院裁定驳回,河南省高院维持驳回后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振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撤诉后再次起诉,法院能否受理。2.李振岭提出自己的实体权益受到侵害及法院执行行为违法问题的审查。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关于李振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撤诉后再次起诉,法院能否受理的问题。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执行救济程序,其诉讼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其启动程序需要满足法定的前置程序和法定期间要求,除了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的规定。案外人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原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撤诉后再起诉的,法院应当重新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在刘三奎与北云门镇政府企业财产侵权纠纷案执行过程中,李振岭曾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新乡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李振岭又于2017年1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17)豫07民初2号裁定准许其撤诉。2017年7月6日,李振岭以“其他案件已经审理结束没有达到预期目标”为由,再次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次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关于李振岭提出自己的实体权益受到侵害及法院执行行为违法问题的审查。因本案是针对李振岭的起诉是否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而进行的程序性裁判,不是实体性裁判。本案中,李振岭提出“新乡中院(2010)新中法执字第57-17号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辉县市祥云电工器材厂内的现有资产及其附属设施属于其所有的不动产”的再审申请理由,属于实体权益的争议问题,本案不予审查。李振岭向本院提交06号仲裁裁决书作为其再审申请的新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案涉实体权益的存在,本案不予审查;因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故对李振岭提出“新乡中院执行行为违法”“其有权依法对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再审申请主张及理由,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

最后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60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

实务中,很多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因证据不足等原因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撤诉再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超过15日法定期限不被受理,或者因证据不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再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便证据充足依法可以得到支持,但因一事不再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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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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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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