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公司在涉及公司决议效力的案件中仅为适格被告,如公司股东均未针对股东会决议效力提起诉讼,则意味着案涉决议不存在争议,也就不具有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公司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1.王华宣诉付红雨民间借贷一案中,申请法院查封了付红雨在建材公司持有的16.7%的股权。
2. 建材公司向付红雨发出通知:“付红雨、禹州市方山镇付家门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定于2015年7月28日上午10时,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协商表决关于本公司解除你股东资格一事,请你按时参加会议,如你仍不出资,公司股东会将依法做出决议,解除你的股东资格”。
3. 付红雨未参加该股东会,由股东冯轩、付朝欣、付克伟参加的股东会做出决议,解除了付红雨在公司的股东资格,该决议向付红雨父亲予以送达。
4. 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解除付红雨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法律作出生效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5. 王华宣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撤销上述确认“解除付红雨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判决,一审、二审法院均对其撤销请求予以支持。
6. 建材公司表示不服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再审请求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建材公司是否具有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以及该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法院认为
首先,具有诉的利益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要件,也是法院进行民事实体裁判的前提。本案中,建材公司的股东并未提起相应诉讼,应视为案涉决议不存在争议,也就不具有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故建材公司无需请求法院对于该决议的效力进行确认。
其次,建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了付红雨股东资格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行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自作出时生效,只有存在效力阻却事由时才能导致效力瑕疵,而依照我国现行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效力阻却事由包括股东、董事、监事提起“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但并未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列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故涉及公司决议效力的案件只有公司才是适格被告,而本案中建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其诉讼地位亦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建材公司不具有提起该诉的主体资格,建材公司提起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也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645号民事裁定关于建材公司提起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实务分析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确认诉讼,关于适格原告范围如何界定?诉请内容能否包含“确认有效”?两个问题实务中存在争议。
关于公司本身是否可作为原告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如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股东、董事会决议对公司构成侵害,其当然有权提起否认效力的诉讼;有观点认为:只有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才能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三条规定,本诉诉讼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这一明确规定直接否定了公司成为本诉原告的可能性(本文援引判例即是本观点)。
关于“确认决议有效”是否应当被受理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提起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前提是有争议,决议自作出即生效,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立法目的是为对决议效力持相反意见方所提供的司法救济,对决议提起确认有效之诉的原告不具备诉的利益,法院不应受理(本文援引判例持本观点)。也有观点认为对于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有效之诉讼,应当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因为实务中存在否认决议效力一方怠于行使诉权否认,法律也未对此否认效力诉讼规定期限,坚持决议有效方为增强决议效力的确定性主动以否认效力方为被告提起确认之诉予以支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及(2016)沪0115民初8090号判决均是本观点)。笔者赞同后者观点,但笔者认为原告提起“确认有效”的诉讼,应当提交对决议效力存在争议的证据,否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应径行裁定不予受理。一孔之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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