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演讲 | 蒋先锋:民营企业重整融资困境的法治化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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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17 21:53 9 0 0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发布,新增重整投资人制度和重整债务人信用修复制度,对民营企业发展、脱困均具重大意义。

作者:蒋先锋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ID:bjbankruptcy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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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25日-26日,第十六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北京友谊宾馆成功举办,1500余位嘉宾与会研讨。本届论坛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北京破产法庭共同主办,论坛主题聚焦“深化破产制度改革·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应邀出席开幕式并发表主旨演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破产法论坛组委会主任王欣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沃晓静,北京市法学会党组书记、专职副会长郭旭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马强,北京金融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张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单国钧先后在开幕式发表致辞。下面为您推送的是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庭长蒋先锋在分论坛研讨环节发表的题为“民营企业重整融资困境的法治化破解”的演讲文字实录,由秘书处根据蒋先锋庭长的发言稿整理并经审定,特此说明并致谢。

民营企业重整融资困境的法治化破解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庭长 蒋先锋

2025年10月25日

2025年,《民营经济促进法》正式施行,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了民营经济的平等地位和发展保障机制;《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发布,新增重整投资人制度和重整债务人信用修复制度,对民营企业发展、脱困均具重大意义。我们知道,民营企业由于治理结构、资产规模和抗风险能力等局限,融资的难和贵成为横亘在众多有拯救价值民企“重生之路”上的核心障碍,导致重整难度更高,不仅削弱了重整制度的拯救功能,也考验着《民营经济促进法》所倡导的平等保护原则的实践成效。那么,现有法律框架和市场环境下民营企业重整融资的困境具体表现为何?困境背后的制度、市场、主体成因是什么?本文着手现状,分析成因,为困境民营企业融资消除壁垒,提出了资本赋权等四方面的破解构想。

一、民营企业重整融资的实践困境

笔者从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提取177份重整计划,并从中选出163个包含明确融资数据的民营企业重整的有效案例作为样本进行分析,发现结构性梗阻、成本性挤压、期限性错配是压在民营企业重整融资上有三座大山。

(一)结构性梗阻

中小型民营企业往往因缺乏可抵押的资产、融资规模偏小、内部信息不透明、抗风险能力较差等原因,难以获取正规金融机构贷款,且融资结构长期以间接融资为主。资金来源和方式上,民营企业重整融资大多依赖于股东借款或民间借贷,融资对象多为民间资本公司。163份重整样本中,109份有明确重整融资来源,其中12例债转股、9例股权融资,其他多为传统共益债融资,权益类融资稀缺。

(二)成本性挤压

2022年民营企业信用利差高达266个基点,高出国有企业150个基点;至2023年10月,存续民企债加权平均票面利率为4.86%,而同期国企和央企分别为4.29%和3.32%。民营企业重整融资中除利息成本外,往往还有管理费、顾问费等非利息成本,导致融资成本“雪上加霜”。163份重整样本中有87份包含重整融资成本数据,整合分析发现,重整融资综合成本普遍超8%,20%-35%的重整有隐性成本。

(三)期限性错配

融资期限错配是指企业在融资过程中,所获得的融资期限与实际资金使用期限不匹配的现象,通常表现为短期融资用于长期投资或长期融资用于短期投资。163份重整样本中98份含明确的融资和偿债期限,其中有12个融资期限在一年以下,偿债期限在三年以上;77个融资期限三年以下,偿债期限五年以上。重整融资取得的短期资金无法覆盖重整企业的长期偿债缺口,融资期限错配严重导致企业重整计划执行无法得到有效落实。

二、民营企业重整融资困境之成因剖析

民营企业重整融资难、融资贵严重影响民营企业重整成功率。造成这一现象是多方面因素叠加的,是法律规则的滞后性与体系性冲突的制度供给失灵、金融机构的风险规避与“所有制”路径依赖的市场激励失灵及信用修复缺位的主体失灵共同导致。

(一)‌制度供给失灵:法律滞后与体系冲突

1.破产法内生缺陷

在民营企业重整融资方面,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可以进行借款,并且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重整融资已经不止借款这一种方式,债转股等权益类融资方式日渐增多,缺乏统一的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对于预重整阶段的借款等融资产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共益债务予以优先保护,实践中也存在争议。重整融资产生的债务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法律保障,影响重整融资积极性和重整融资效率。

2.《民营经济促进法》功能悬空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三章投融资促进从国家政府部门及金融机构的角度规定了平等授信、信用修复等多方面融资保障措施。但整体上看,这些规定大多是比较原则性的,缺少实际操作规范。比如《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歧视”民营企业,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该违约责任具体是指什么责任,如何承担都没有明确规定。

3.体系衔接不畅 

《民营经济促进法》作为我国首部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专门立法,只有与《企业破产法》有效衔接才能真正发挥两部法律对于民营经济破产保护的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未能与《企业破产法》有机衔接,尚未能充分发挥出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效能和价值。

(二)市场激励失灵:金融机构的风险规避与“所有制”路径依赖

1.身份差异下的信贷歧视

金融市场一直存在基于所有制身份产生的结构性偏见,一定程度上超越了企业实际的经营状况及信用等级的重要性,成为金融机构分配和决策资源时的重要考量因素,一味将资源倾斜给国有企业或者大型企业。这种深层次且并不客观的系统性偏见,导致民营企业在融资竞争时的劣根性。在审批放款环节,客户经理为避免自身风险,往往会通过设置隐形门槛筛选客户,形成事实上的融资歧视。无论是制度歧视还是事实歧视,都导致民营企业融资被拒之千里。

2.供需结构性错配

民营企业因暂时性困难进入重整程序时,对金融支持的需求往往具备资金用途灵活、额度动态变化且缺乏足值的传统抵押物等“非标化”特征,这种资金需求,本质上是对企业未来重生价值的一种前瞻性投资,其风险评估逻辑与传统信贷所倚重的历史财务数据和固定资产价值评估大相径庭,从而在金融供给与企业需求之间形成了一道深刻的鸿沟。一方面,为当前多数金融机构都将审批授信权限集中在分行甚至总行层面,分支机构缺乏自主决策权,进而影响审批效率,导致错失挽救企业的“黄金窗口期”。另一方面,重整类企业本就是金融机构的高风险客户名单,在融资贷款审批时的门槛更高。

(三)主体信用失灵

在金融机构的贷款审批过程中,往往优先考虑客户的信用等级和信用资质情况,进而对客户的还款能力作出判断,最终决定是否审批贷款。对于进入重整程序的民营企业而言,它们通常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等原因,企业征信报告中存在严重的不良记录。这使得它们在即便进入重整程序后,在申请新的信贷支持时举步维艰。重整企业虽获司法程序的保护以期重生,却常因信用修复机制的不完善而陷入困境

三、民营企业重整融资出路的体系化构建

(一)资本赋权:民营企业重整资本优先受偿

1.美国DIP融资模式的启示:强化债务人经营主导权与新入资本的超级优先

美国的破产重整程序原则上采用的都是DIP(Debtor in Possession)模式,首先,融资主体原则上还是债务人。其次,融资限制方面,债权人提供新的融资完全基于自愿,不受破产前所签合同的约束;并且法院仅能在确定权利人的权益获得充分保护后,批准使用现金担保。最后,在融资激励方面设计了递进式的制度规范。

2.日本民事再生法的镜鉴:特定条件下共益债的实质判断

2000年日本针对中小企业重整制度制定了《民事再生法》,参照美国DIP模式确立了重整期间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原则,放宽了认定共益债权的时间和程序限制。原则上,再生债务人在再生程序开始申请之后到再生程序开始之间,作出的借款、原材料的买入以及其他对再生债务人的营业的继续必不可少的行为的,法院可以许可因该行为产生的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为共益债权。此外,在再生程序开始之前发生的借款,若符合债权人共同利益的实质要件,也可以认定为共益债权。

(二)制度重构:加强民营企业重整与融资法律配套

1.加强融资方式及融资时间的保护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六十二条原则上还是将共益债的认定时间限制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实践中,为保障重整成功推进,有些管理人在预重整阶段就着手开展重整融资,由此就产生了预重整阶段进行的融资能否认定为共益债务的争议。实际上,大部分债务人进入预重整程序时已然具备破产原因,考虑到重整融资的效率,应当借鉴美国及日本破产法中的规定,将共益债权的认定时间扩大处理,突破形式审查标准,重点关注实质要件的审查。将重整融资关口前移,将极大提高民营企业重整融资积极性与可能性。

2.合理衔接关于民营企业重整融资的法律规范

《民营经济促进法》设置了投融资专章促进民营企业融资,该章内容对破产程序中的民营企业重整融资同样适用。首先,应当在《企业破产法》中设置专门条款明确《民营经济促进法》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适用地位。其次,对于《民营经济促进法》中关于投融资尚不完善的条款可在《企业破产法》中加以明确,或通过衔接民法典、公司法,明确责任形式,倒逼金融机构破除民营企业授信偏见。

(三)市场激励:信贷支持与信用修复的配套机制建设

1.协同优化金融机构信贷政策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内部审批流程,适当下放审批权限,避免民营企业错过最佳融资时机。同时,《金融机构应当与时俱进,大力开发适应民营企业市场发展的融资产品,提高产品与市场的适配性,助力民营企业获取直接融资,减少因间接融资产生更多隐性成本。

2.加快重整民营企业信用修复

破产重整阶段的民营企业融资难的重要原因是其信用受限。《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民营企业重整过程中,应当结合重整债务人信用修复制度及执行失信治理机制,依托破产程序的府院联动,法院与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形成治理合力,将信用修复落实到位,为民营企业重整融资清除障碍。

(四)智慧协同:构建数字化平台提高融资效率

1.建立统一的重整融资平台

重整融资平台可以整合企业信息、投资人资源、金融产品服务等多方信息,为重整企业与融资资本搭建互通桥梁。为充分发挥平台的效应,平台原则上应当涵盖企业信息、投资人资源、融资产品、评估询价、检查监督等多个功能模块,实现信息一键操作与即刻发布、智能匹配与线上谈判,通过公开透明的信息,提高重整融资效率。

2.有序对接重整融资平台与现有平台

重整融资平台应当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平台等现有平台实现数据互联互通,形成全方位、多维度的企业信用画像,为重整融资决策提供更加全面的信息支持。通过大数据分析技术对企业的重整价值和风险进行精准评估,帮助投资者和金融机构做出更加科学的决策。

公号责编:邱宇婷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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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主题演讲 | 蒋先锋:民营企业重整融资困境的法治化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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