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予追缴的刑事违法所得能否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民事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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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03 15:56 1578 0 0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一律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民事债务。

作者:李舒、李营营、郭勒洋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应予追缴的刑事违法所得能否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民事债务?

编者按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属于执行法律事务中相对“冷门”的领域,但由于其适用的执行规则特殊、救济途径特殊,当事人、律师、法官对法律的学习和理解程度差异较大,导致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差异。我们检索了近3年来人民法院审查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案件,梳理出此类案件中常见的法律争议焦点问题和裁判规则,并以专题形式展现,希望帮助读者系统学习此类案件中的相关法律知识、解决具体实务问题。

阅读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普通民事债权人可优先于财产刑获得清偿。那么,普通债权人能否在违法所得被追缴没收之前,就被执行人违法所得主张优先受偿?本文分享一则案例,对该问题予以分析。

裁判要旨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一律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民事债务。

案情简介

1. 2018年12月27日,成都中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鑫圆公司向锐美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用及利息。

2. 2019年11月22日,经生效的(2019)川14刑终212号刑事判决确认,鑫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余额及孳息和汽车1辆均为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依法予以追缴。

3. 刑事案件移送执行后,锐美公司向执行法院丹棱法院提出异议,主张其享有的民事债权应优先于罚金和没收财产受偿,请求法院依照债权金额返还追缴财务。

4. 丹棱法院作出(2020)川1424执异11号执行裁定,认为争议财产不属于合法财产,不得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民事债务,驳回锐美公司的异议。

5. 锐美公司不服,向眉州中院申请复议,被眉州中院驳回。锐美公司仍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诉,亦被驳回。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生效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予以追缴的涉案财物能否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其他民事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适用本条司法解释,应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二是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设置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目的在于剥夺犯罪人得以实施犯罪的经济基础,给予其经济上、物质上的严厉惩处。如果允许以赃款赃物作为财产刑的执行标的,财产刑将失去其应有的功能,这进一步说明被执行人应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承担本条司法解释所列法律责任。本案执行中划拨的被执行人鑫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系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4刑初111号刑事判决所确认应依法予以追缴的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和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涉案财物及孳息,而非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一律上缴国库。故锐美公司主张将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的应予依法追缴并上缴国库的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优先用于清偿被执行人鑫圆公司欠付锐美公司的民事债务于法无据,因此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应予追缴的违法所得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不能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民事债务。违法所得追缴后,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一律上缴国库。被执行人的民事债权人不得主张参与对违法所得的分配。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清偿顺序,仅适用于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利害关系人若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对赃款赃物认定错误,可以通过裁定补正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03.01生效)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2014.11.06生效)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四川高院认为,关于生效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予以追缴的涉案财物能否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其他民事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适用本条司法解释,应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二是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设置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目的在于剥夺犯罪人得以实施犯罪的经济基础,给予其经济上、物质上的严厉惩处。如果允许以赃款赃物作为财产刑的执行标的,财产刑将失去其应有的功能,这进一步说明被执行人应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承担本条司法解释所列法律责任。本案执行中划拨的被执行人鑫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系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4刑初111号刑事判决所确认应依法予以追缴的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和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涉案财物及孳息,而非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一律上缴国库。故锐美公司主张将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的应予依法追缴并上缴国库的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优先用于清偿被执行人鑫圆公司欠付锐美公司的民事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锐美公司如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将被执行人鑫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错误,其实质是对生效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该异议不属于本执行监督程序审查的范围,锐美公司可另寻法律程序进行救济。综上所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4执复2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诉人锐美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诉人成都锐美云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案件来源

《成都锐美云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鑫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监203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对于人民法院应予追缴的财产,被执行人的普通民事债权人不得主张受偿。

案例1:《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刘伟毅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川01执复99号】

成都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本案中,银证嘉华公司出资成立四川若水公司用以虚假宣传募集资金,尚善若水公司系四川若水公司全资子公司,本案涉案金钱系四川若水公司为尚善若水公司支付土地保证金后由政府退还,属于人民法院应予追缴的财产。港海公司成都分公司系尚善若水公司的普通民事债权人,其对尚善若水公司账户内应被追缴且一直被公安机关、执行法院控制的资金主张排他权利于法无据,温江法院不予支持港海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港海公司成都分公司主张温江法院未在执行异议审查时听证属严重程序违法,本院已在执行复议审查过程中组织听证,该程序瑕疵已予以弥补。综上,港海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复议请求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复议请求,维持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5执异14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 生效刑事判决明确判令将欠款返还被害人,财产归属已经确定,不宜再作为民事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

案例2:《海南美丰不动产有限公司、周某1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川01执复100号】

成都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的规定,在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民事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同时,本案冻结在案的周某3账户中的105800元及孳息已为生效刑事判决判令返还被害人美丰公司,该款的归属已经确定,不宜再作为民事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综上,执行法院(2018)川0107号执异33号执行裁定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裁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号执异3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执3884号民事裁定之一。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3. 生效刑事判决判令以被执行人特定财产抵扣罚金,并非指该特定财产财产仅用于抵扣罚金。该特定财产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分配。

案例3:《陈汉江、杨尚武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粤06执异273号】

佛山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汉江对刑事判决书中确定杨尚武抵扣罚金的财产是否具备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参与分配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该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执行财产按其债权性质或者债权数额按比例予以受偿的法律制度。本院执行的(2018)粤06执1450号案,执行依据为(2016)粤06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对杨尚武并处的附加刑为罚金106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2017)粤刑终987号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定罪量刑部分,即(2018)粤06执1450号案执行的是杨尚武的罚金刑。虽然上述刑事判决书所附的《处理物品清单》载明杨尚武的财产用于抵扣罚金,但抵扣罚金只是对已发现的杨尚武财产的处置方式,并未改变对杨尚武并处罚金的刑罚性质。换言之,该刑事判决书所附《处理物品清单》的内容并非特指杨尚武的财产仅用于抵扣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该司法解释是关于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多项义务时执行顺位的规定,明确了在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出现竞合时,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在杨尚武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其民事债权人陈汉江可参与对其名下财产的分配,因此,陈汉江是参与杨尚武财产分配的适格主体。本院执行部门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的(2018)粤06执1450号执行告知书,认定本案执行杨尚武的财物属其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的财产,应予以追缴、没收或者抵扣罚金,上缴国库,并据此作出该案中处置杨尚武的财物不属于可供参与分配的范围的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执行行为异议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和应当遵守的具体法定程序提出的书面异议。现陈汉江请求确认其对杨尚武的民事债权优先于(2016)粤06刑初131号刑事判决、(2018)粤刑终987号刑事判决中罚金的执行,实质上是对参与分配顺序的确定,属于实体性事项,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可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粤06执1450号执行告知书;二、准许异议人陈汉江参与本院(2018)粤06执1450号案对杨尚武财产的分配;三、驳回异议人陈汉江的其他异议请求。

4. 被执行人的普通债权人可以参与对被执行人合法财产的分配,但清偿顺位劣后于刑事退赔。

案例4:《林德煌、董月仙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浙执复336号】

温州中院认为,房屋已经刑事审判部门认定属于被执行人合法财产,并非赃物,异议人陈教赞申请就该房地产拍卖成交款参与分配,应当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浙江高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刑事退赔是否优先于普通民事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除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外,第三顺位的就是“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后才是“其他民事债权”。因此,复议申请人主张刑事退赔优先于普通民事债权,理由成立。陈教赞作为普通民事债权人,其不能作为同一顺位的债权人参与被执行人林盛灌名下房地产拍卖成交款的分配,而只能在刑事退赔等依法先行支付的款项后仍有剩余财产的情况下参与分配。本案中,被执行人林盛灌的财产不能足额刑事退赔事实清楚,在此情况下,温州中院未区分债权顺位简单准予后一顺位债权人参与分配有欠妥当,应予纠正。至于首封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系法院征得被害人同意后作出,于法不悖,应予以认可,但不能因此混淆债权受偿的顺位。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执异69号执行裁定。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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