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其他股东和公司均有诉权,不允许股东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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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6 09:28 3036 0 0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基础在于股东本没有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或者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否则将有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意图。

作者:乔士倩

来源:敲响法槌(ID:qiao18305313373)

【裁判要旨】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基础在于股东本没有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或者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否则将有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意图。

【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0号 上海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结果】

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裁判规则】

一、股东应按期缴纳出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出资纠纷。对于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有义务向公司足额缴纳,公司解散的,欠缴出资作为公司清算财产,并不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股东代表诉讼适用的情形。

原告股东是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的。本案纠纷应适用的我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和条件,即股东履行先诉请求前置程序后,可以以自己名义对执行职务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三、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

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属于该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但对于“他人”应当作狭义解释,即只有在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股东代表诉讼获得救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基础在于股东本没有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或者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否则将有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意图。

四、股东本身具有诉权,还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将剥夺被告反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股东本身即享有诉权,而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起诉的后果,则剥夺了另一方股东被告反诉原告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权利,因为其无法针对合资公司提起反诉,由此造成股东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平等。因此,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

【引申-九民纪要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

九民纪要第26条,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股东因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允许反诉的前提条件

《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了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是该条纪要的前提条件。

股东代表诉讼,被告既可以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是与公司有其他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如借款合同关系人、买卖合同关系人等等。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无论因何种理由,被告均不能提起反诉;只有因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基于特定事由,即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反诉。

二、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公司应担责为由提起反诉,不予受理,但可另行起诉。

股东代表诉讼,原告是股东,被告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有其他法律关系的他人,公司是作为第三人。原告股东以自己名义起诉,行使公司的请求权,公司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判决所得利益全部归于公司所有。若允许被告以公司应担责为由反诉,则是对本诉的第三人提起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诉讼构造。

三、股东代表诉讼被告抗辩只能主张对公司的抗辩。

四、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公司与其他股东都有请求权,不应允许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否则限制被告的反诉权利,违背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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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最高法: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其他股东和公司均有诉权,不允许股东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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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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