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0度解码破产程序之破产重整制度概述(二十二)

蒋阳兵 蒋阳兵
2025-10-15 22:00 1031 0 0
破产重整是对已经具备或者可能具备破产条件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保护其继续营业并挽救其生存的程序。

来源:资产界

作者: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蒋阳兵

一、破产重整的概念

破产重整是对已经具备或者可能具备破产条件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保护其继续营业并挽救其生存的程序。破产重整制度意义在于为濒临破产的企业增加恢复生机的机会,挽救具有增长潜力的企业,同时平衡各方利益。一方面在债务人复兴的基础上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维护职工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尽力获得各方满意的清偿结果;另一方面是通过调整债务,消除企业的破产原因,摆脱破产困境,重新恢复经营能力,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

二、破产重整制度的特征

(一)申请主体多元化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即在我国有提出破产重整权的主体包括企业本身、债权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同时对债务人的出资人提出申请时有两点限制:一是出资额必须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的十分之一以上;二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法院受理后,且法院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才能提出重整申请。

(二)重整措施灵活多样

重整措施不仅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妥协和让步,还包括合并与转移、增加投资、租赁、资源融合等各种方式。

(三)重整程序优先化

当重整程序开启后,正在进行的民事执行程序、破产程序、和解程序都应当中止。

(四)担保物权的限制性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可知,只要重整程序开启后,担保权益将失去优先性,以确保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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