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以存在交付障碍的安装物设立典当系“名为典当实为借贷”!

金融审判研究院 金融审判研究院 作者:初明峰 刘磊
2020-01-16 14:17 2040 0 0
系列四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典当公司接受“出典人”将已经安装在案外人项目上的空调及电梯设备作为质押物,尽管典当公司与该案外人另行签订了《质押监管协议》,仍应认为因质押物尚未实际交付导致质权并未设立。因此,典当公司与“出典人”之间并不构成典当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

案情摘要:

1、宇元公司将其空调设备及电梯设备质押给财信典当公司,财信典当公司向宇元公司发放一笔典当借款,文华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另查明,案涉质押物(即空调设备及电梯设备)已经安装在万向城公司项目上,实际交付已存在较大障碍。

3、宇元公司未按期清偿典当借款,财信典当公司诉至法院直接要求文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财信典当公司与宇元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典当法律关系?

法院观点:

在典当法律关系中,质押当物或者抵押当物是典当合同成立的基础和取得当金的前提。本案中,财信公司与宇元公司之间不构成典当法律关系,《动产质押典当合同》的性质属于名为典当、实为借贷。

首先,本案的当物与常规的当物不符。动产作为当物一般应具有独立性和可移动性,而根据财信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签订《动产质押典当合同》时,空调设备及电梯设备已安装到万向城公司项目上,实际交付已存在较大障碍。此情形下,财信公司仍接受空调设备及电梯设备作为当物,不合常理。

其次,《质押物监管协议》虽约定由万向城公司对空调设备和电梯设备进行存储监管,但该协议第九条同时约定对质物的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印花税等因质物监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宇元公司承担,而非由财信公司承担。且该协议并未约定上述费用的计收标准及方式。可见,财信公司作为当物的保管义务人,并未对当物履行妥善保管义务。原判决认定《质押物监管协议》的合同目的未实现,不能产生质物交付的效果,未有不当。财信公司关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宇元公司已将其间接占有的空调设备和电梯设备交付财信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本案的担保方式和财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可以印证财信公司与宇元公司之间不构成典当法律关系。本案的担保方式不仅包括空调设备和电梯设备作为当物,还有汪元辉、李先喜、蒋晓勇、焦文、吴桂花和文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与典当通常仅要求当物质押或抵押的方式不符。财信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宇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合费,主张对空调设备、电梯设备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汪元辉、李先喜、蒋晓勇、焦文、吴桂花和文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财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典型的借贷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与《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绝当物品的处理亦不相符。

此外,因财信公司与宇元公司之间构成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故2014年10月30日宇元公司向财信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不能作为认定宇元公司实际拖欠债务金额的依据,对财信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422号

相关法条:

《典当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实务分析:

界定当事人之间的融资合同本质是“真实典当”还是“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法律意义在于:1、借款利息的认定应当在对应形式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运用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进行明确,同时在法律规范的规定范围内进行利益平衡的裁量认定;2、如该融资关系中存在其他担保形式,其担保效力及责任承担与主合同的定性也有本质关联。

判断典当关系的设立与否,关键是对典当关系成立所必须的当票凭证等形式条件和对交付当物质押、办理抵押登记、发放当金、收取综合费等实质条件的审查。实务中,民间借贷合同被其他合同形式掩盖时的案件定性问题,应当透过合同的主体、合同的标题与合同的形式去审视合同的实质内容。进而通过区分不同合同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关系性质及内容的区别,准确界定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和内容。本文援引案例即是“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典型情形之一,对实务中典当纠纷审理很有指导意义,特此推荐。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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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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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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