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对虚伪表示不知情的担保人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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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06 16:36 1997 0 0
由于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的性质不同,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人担保负担明显大于买卖合同项下担保人的负担。

作者:初明峰、刘磊、张款款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由于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的性质不同,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人担保负担明显大于买卖合同项下担保人的负担。“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情形下,如无证据证明担保人对此知情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摘要

  1.  仲利公司与力勃公司签订CCXX-1号《买卖合同》,向力勃公司购买锌锭约194吨,总价款为300万元。上述货物,由仲利公司按照向力勃公司指示,直接支付给力勃公司的下游买家森逸公司。

2. 力勃公司与森逸公司签订CCXX号《买卖合同》,将购买的锌锭转售给森逸公司。并且,鑫岳公司与力勃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森逸公司的购买款项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 后力勃公司以森逸公司未能如约支付购买价款为由诉至法院,并要求鑫岳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经法院查明,CCXX号《买卖合同》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而鑫岳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4. 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力勃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争议焦点

鑫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仲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银行汇款水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力勃公司出具的发货单、森逸公司出具的《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仲利公司工作人员与货物合照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合同项下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综合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应证据以及力勃公司的陈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内容缺乏相关货物买卖的重要细节约定。虽然仲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收货地点,但是实际上仲利公司直到货物交付完毕,其仍然没有作出交付地点、货物特征的指示。森逸公司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亦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做好充分还款计划并开始履行。原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及合同履行情况认定案涉三方不存在货物买卖的真实意思,案涉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2016)最高法民申2815号民事裁定书涉及的内容与本案合同性质认定问题并无关联,不能成为认定案涉合同性质的依据。

鑫岳公司出具《保证书》,同意就仲利公司与森逸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买受人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的性质不同,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人担保负担明显大于买卖合同项下担保人的负担。在没有明确告知担保人的情况下,合同性质的变更,直接影响担保人对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鑫岳公司、金明锺、姜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2034号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五条 【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实务分析

关于当事人存在通谋虚伪表示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性质以及如何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法律有明确规定。但对于主合同存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隐藏行为不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担保人如何担责的问题法律没有直接规定。

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可以参照主合同当事人事后变更主合同担保人如何担责的规定处理。即:如果有证据证明担保人对主合同当事人存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情形明知或应知、该虚伪情形并未加重担保人责任的,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详见笔者分析文章《最高院: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认定借贷为有效的,担保人不免责》、《最高院: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被否认,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果隐藏意思表示与虚伪意思表示相比加重了担保人责任的,担保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本文援引判例即属于本情形。

关于通谋虚伪行为是否加重不知情担保人责任、加重了多少责任的认定问题,实务操作中需要对比虚伪意思和隐藏意思的合同性质并结合生活经验做出判断。关于能否推定保证人对存在虚伪意思表示应当知道的认定问题,需要结合担保人与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联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上述两问题笔者后续结合权威判例进行梳理。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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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最高院:“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对虚伪表示不知情的担保人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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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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