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人,真的懂“执行异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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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1 15:54 3320 0 0
你准备好被“异议”了吗?

作者:安晓生

来源:不良资产投资观察(ID:biyuefinance)

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往往不是一帆风顺的,被执行人多数存有拖延执行、逃避执行、甚至抗拒执行的侥幸心理,有的则怀有报复申请执行人的心理,导致滥用执行异议权现象频发,在尽调过程中准确预估并有效应对执行异议风险是对不良资产从业者的基本要求。

执行是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生效裁判及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诉讼活动。执行异议案件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认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其权益受到损害,通过向法院提出异议、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

执行异议的救济性及其低成本无需诉讼费的特点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对于有异议的案内人和案外人确实可以通过这项制度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另一方面,这项制度也为虚假诉讼和逃避拖延执行创造了条件。对于债权人和不良资产的投资人来说,需要了解在不良资产执行案件中,应如何应对和处理。

简单的说,执行异议其实分为两类,一种是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一种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执行行为的异议通常是法院作出的一些不适当行为,例如:执行了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没有为被执行人留存生活必需品等。

而执行标的的异议会更为复杂一些。

首先,我们要弄清楚对执行标的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与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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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大体上有三种:当在诉讼中,案外人可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到诉讼中。

当案件已经审理终结,裁判已经生效后,案外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的6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当案件进行到执行阶段,案外人则可以主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来主张权利。

当案外人向法院提起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时,法院如果认为异议不成立,则会裁定驳回。若认为异议成立,法院会裁定中止执行。因为执行程序不解决实体纠纷,则异议就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

当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则应申请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纠纷。当异议与原生效裁判无关时,则应另行起诉,这时的起诉就是案外执行异议之诉。

那怎样判断与原生效裁判的相关性呢?举例:

情形一:张三起诉李四争议房屋所有权,法院判决房屋归张三所有,张三申请执行房屋,在执行中案外人王五说不要执行说房子是自己的。这时法院执行的是房,案外人异议的也是房,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者驳回。此时王五为了主张自己对房屋的权利需要推翻原有的判决,需要通过再审程序来推翻。这就是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

情形二:张三起诉李四请求还钱100万,此时法院判决执行100万。因执行时张三没钱,法院只能执行张三名下的一套房屋。此时法院执行钱,案外人异议的是房。而对于房产的实际归属法院并没有生效的判决。为了解决新的问题就需要另行起诉。这就是与原生效裁判无关的情况。这时的起诉就是案外执行异议之诉。

当法院裁定执行中止后,申请人(债权人)会作为原告,案外人作为被告,被申请人(债务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出现在诉讼中。这属于执行异议中的许可执行之诉,法院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可以上诉。

如果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案外人会作为原告,申请人(债权人)会作为被告,被申请人(债务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出现在诉讼中。这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法院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可以上诉。

以上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与许可执行之诉统称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是两个概念。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在执行异议中由案外人承担证明责任。

以上整个执行异议之诉的内在逻辑是审执分离 ,避免以执代审。

作为债权人应避免在尽调过程中的疏忽而导致执行异议案件的出现阻碍执行,拖延处置进程。

将资产的实际占有情况与权利外观结合起来。注意底层资产是否存在一定的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消费者期待物权,预告登记期待物权等。在签订合同时可以以排除清偿期内的担保来进行限制,要顺应物权公示主义,及时完成物权变动的登记手续。

在后期的监管中,应及时关注,抵押物是否被设立其他的债权或者他项物权。

当债权的实现收到阻碍时,债权人同时也可以通过许可执行之诉等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及时的进行诉前和诉中的保全工作。

“执行异议权在保障潜在权益人的同时,滥用执行异议程序成为了相关人员用于阻挠执行、拖延执行进程、影响法院执行效果的以常见手段。”小鹰科技首席法务汪律师表示,“如何对此类现象进行甄别并构建相应的惩处机制,对于助力解决执行难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日益成为人民法院面临的共同难题。”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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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不良人,真的懂“执行异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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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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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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