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会议纪要第七条的理解与解读——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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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0 18:00 4245 0 0
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受让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数额应以受让人实际支付的价金之利息损失为限。

来源:武汉杜亮律师

海南会议纪要第七条的理解与解读

——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处理

七、关于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认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对于受让人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通过再次转让而取得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转让人与后手受让人之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受让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数额应以受让人实际支付的价金之利息损失为限。相关不良债权的诉讼时效自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中出现单笔或者数笔债权无效情形、或者单笔或数笔不良债权的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受让人请求认定合同全部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之间的资产包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请求认定已履行或已清结部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尚未履行或尚未清结部分无效,并判令受让人将尚未履行部分或尚未清结部分返还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再向受让人返还相应价金。

海南会议纪要根据不良债权转让的实践,将相关后果分为单项转让与批量转让进行分开规定。

一、不良债权单项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人民法院将受让人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手中受让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从前手受让人,前手受让人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手中受让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一并认定为无效合同,要求转让人承担赔偿受让人损失的责任,损失以本金外加相关利益为限,受让人将不良债权返还给转让人。

单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较为简单清楚,基本还是遵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执行。

二、不良债权批量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

对于批量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可能存在其中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以及全部无效的情形,如果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显然对于单项不良债权的处理上,存在有失公允,损害当事人利益的事情。而显然,不良债权实践中的这种情况,在合同法中没有依据可循。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尊重受让人意愿的方式进行处理,有效化解了这个实务中的难题,即受让人如果主张批量转让合同全部无效,就按照全部无效进行处理;如果受让人主张已履行或已清结部分有效,则尚未履行或尚未清结部分无效。

这种充分尊重受让人意愿的处理方式,是既考虑了不良债权批量转让中存在的客观问题,又有效维护了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利益,确实是一种非常灵活、有效的处理方式。

不良债权批量转让合同全部认定无效时,按照不良债权单项转让合同处理的方式,转让人承担赔偿受让人损失的责任,损失以本金外加相关利益为限,受让人将不良债权返还给转让人。

不良债权批量转让合同中,部分认定有效部分认定无效,有效部分权利义务不变,无效部分对应的不良债权应当返还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但由于相应的价金难以实际认定或剥离,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再向受让人进行返还。

三、无效返还的对象

由于实践中,不良债权的单项转让或批量转让,都存在一手或多手转让的情况,因此有必要明确无效返还的对象,应当是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受让人,与其交易的前手转让人之间发生。

受让人如果不是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的不良债权,不能直接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返还,否则有违合同的相对性。

当然,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发生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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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海南会议纪要第七条的理解与解读——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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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亮律师,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业务方向:不良资产、基金、金融资本。(个人微信号:dulvshi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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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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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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