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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超明律师 陈玉湘实习律师
来源:股度股权律师团队(ID:laws51)
单位: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董事、监事的退出核心在于辞任权的单方行使,但新法设置的“强制过渡期”构成主要实践障碍。
一、辞任的生效:以有效送达为关键
(一)书面申请
董监高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任申请。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何时入职、担任何职务、何时离职、辞任原因、已通过何途径提出辞任请求、请求的回复情况,另提出自己的需求(如在收到申请后几日内公司出具书面的有效的同意变更董监高的文件、何时完成工商变更等),以及公司不同意需求的法律后果等。
(二)充分送达
辞任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只有公司收到书面辞任申请之日辞任方可生效。如辞任申请没有送达给公司,则该辞任申请就未生效。辞任申请送达对象应为公司、公司的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等公司相关人员。具体的送达方式如下:
1、有送达对象具体地址的,通过EMS快递送达。目前大多数使用的都是电子邮单快递,应注意在物品信息处填写文件名称,即姓名+辞任申请,以证明快递单与邮寄内容具有关联性。此外,如公司实际经营地与工商登记注册地不一致,则建议两个地址均通过EMS快递送达。
2、若发送对象是自然人,且不知道具体地址的,则可通过微信、短信、邮件等形式发送。
(三)证据留痕
民事诉讼中经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充分说明了证据的重要性。故通过EMS电子邮单快递文件的,除了标明物品信息,还有重要的一步对寄出的辞任申请留存备份,并在快递送达后将快递公司网站上的送达记录查询结果截图保存,以免超期无法查询。通过微信或是短信发送辞任申请的,务必保护好作为原始载体的手机,以留存证据。
实践中,董事向公司通知辞任的具体方式不同。根据相关案例,以下为几种法院在审理涉及董事辞任纠纷中所认可的董事向公司提出辞任的有效通知方式:


(四)法律程序

二、“强制过渡期”的适用与突破
新《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新法规定,董事/监事辞任导致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监事就任前,原董事/监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此规定旨在防止治理真空,但若公司恶意拖延改选,将导致辞任者长期陷于法律风险之中。
(一)司法实践的平衡
当前司法裁判趋势倾向于保护辞任者的合法权益,防止该规定被滥用。法院在审理“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时,会重点审查:
1、辞任是否已有效通知公司。
2、公司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启动并积极推进改选程序。
3、公司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改选义务的过错。
案例参考:(2025)苏08民终2145号,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该条款旨在避免公司董事在任期或者交接过程中,出现董事权力真空与董事会运作停滞,保障公司正常经营。辞职董事应负善后义务,继续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直至新任董事就任。
(二)如果公司收到辞任函后未办理董事或监事的变更登记,提出辞任的董事或监事可催促公司到市监局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外,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因此,董事、监事可以督促公司就其辞任办理变更登记。
如果公司收到辞任函件后未及时到市监局办理变更登记,相关董事或监事可通过发函的形式催促公司到市监局办理变更登记。在因董事、监事的辞任不会导致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情况下,若没有新的董事、监事产生,除非是通过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涤除董事或监事身份,则公司需一并修改章程、缩减原定的董事会/监事会人数,才能完成变更(去掉辞任董事、监事)登记。可见,董事、监事辞任后,若想去掉工商登记信息,需要公司乃至股东、其他董事的配合,否则,辞任后的董事、监事仍继续“挂名”。
(三)若公司仍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提出辞任的董事或监事可考虑要求相关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要求公司尽快办理董事或监事变更登记的决议
根据我们的案例研究,实践中存在法院认为董事、监事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前不符合提起变更之诉的条件,从而驳回董事、监事涤除身份的诉请。例如如下案例:
(2022)沪02民终698号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更换需经公司决议或决定,故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只有在公司内部程序的进行无现实可操作性的基础上,司法干预才具备合理理由。如若当事人召集了针对改选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股东会会议,但该会议因非当事人自身原因而无法开启亦或是开启后并未进行改选,当事人方有权寻求司法救济。
就此,为减少提起变更之诉不被法院所支持的风险,我们建议相关董事、监事的辞任变更登记事宜应首先穷尽在公司的内部救济。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就此,在公司收到相关董事或监事辞任函后,且在相关董事和监事书面催促办理变更登记后仍然未办理的,则提出辞任的董事可以请求相关股东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条件的情况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要求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责成公司办理辞任董事和监事的变更登记。
(四)若穷尽公司内部程序后仍无法实现公司对董事或监事变更登记的,提出辞任的董事或监事可以向法院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
在穷尽公司内部程序后仍无法实现变更的情况下,不管是新《公司法》施行之前还是施行后、不管是董事还是监事,均存在法院判决支持涤除的相关案例。就所用时间而言,实践中因不同法院存在差异,我们根据判决书中的记载、总结了该等判决中相关董事监事提起诉讼至获得胜诉判决的情况如下:

在相关董事或监事获得胜诉生效判决后,如果公司仍然拒绝执行变更义务,则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由执行法院向相关市监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相关市监局有义务配合执行进行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25年2月10日实施)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公司未按期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登记备案事项相关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分公司负责人等信息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涤除信息。”
在公司登记机关对于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协助执行时,有的登记机关认为公司不能没有新的董事或监事的情况下只对辞任的董事/监事进行除名登记,因而拒绝履行协助义务。该问题的核心是法院判决涤除是否影响行政机关管理权的行使。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五 |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中,该院认为:“登记机关应该协助涤除登记,公司没有登记法定代表人或监事,系公司违反登记法规,登记机关可依规予以处理,实质上不涉及公司登记机关行使管理权,亦不影响其管理权实现。因此,行政机关不应以此为由拒绝执行生效判决。据了解,在北京地区/深圳地区,登记机关在协助执行法院此类判决时并无障碍。”
三、退出路径的实务操作指引
第一步:有效辞任与固定证据。严格遵循上述送达要求,完成辞任通知,并系统保存全部证据。
第二步:穷尽内部救济。立即书面催告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若公司不配合,应联合其他董事或通过监事会,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补选或修改章程(减少职数)事宜。此步骤是证明“已尽内部努力”的关键。
第三步:提起变更登记之诉。当内部途径全部穷尽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请求判令公司涤除其作为董事/监事的登记信息。在诉讼中,应重点陈述公司怠于改选的过错,以及该状态对辞任者造成的持续法律风险。
四、结语
新《公司法》下的退出机制,既是相关主体结束与公司法律关系、规避风险的“出口”,也是检验公司治理水平与契约精神的“试金石”。成功的退出,离不开对法律规则的精准把握、对程序要件的严格遵守以及对策略时机的审慎判断。在复杂的商业与法律环境中,唯有秉持合规思维、证据思维与策略思维,方能实现安全、平稳、有效的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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