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宋敏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民间借贷是生活中经常发生的法律行为,可以解决日常资金的燃眉之急。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放贷人的职业化越来越明显,这不仅严重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也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2019年11月,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对“职业放贷人”的概念、认定原则、民事法律后果进行了专门规定。
2020年8月20日,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正式实施。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具有“职业放贷”情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九民纪要》和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统一司法实践、规范借贷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
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1、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
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如果不具备金融许可资质的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出借的次数、金额过大,则会对正常的金融秩序产生影响。“职业放贷人”通过民间借贷的形式出借资金,实际上变相违反了金融监管规定,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2、以营利为目的
当不具备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主要收入来源的,就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认定主要业务或主要收入来源一般会综合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借贷利息、借贷收益占企业所收入的比例、自然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借款合同的格式化程度等因素判断。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
“不特定对象”的认定往往会直接根据数量进行判断,如果涉及数量过多,则大概率会被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
4、“经常性”
《九民纪要》第53条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职业放贷的民事责任
1、“职业放贷”情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九民纪要》明确“职业放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具有职业放贷情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2、借款人应当返还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就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进一步明确,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依据《民法总则》第157条、《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院一般应当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损失的数额,不应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
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3. 【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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