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保证人如何行使追偿权?

齐精智 齐精智 作者:齐精智律师
2015-08-23 01:24 2025 0 0
保证,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所做的一种担保,是典型的人保、典型的约定担保。

保证,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所做的一种担保,是典型的人保、典型的约定担保。即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人追偿权又称“保证人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而言,形式上上属于清偿自己的债务,但对于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实质上属于代为清偿他人的债务,由于诚信的缺失等诸多因素,担保追偿权纠纷显著增多。


为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齐精智律师特将法院支持的具体追偿规则归纳如下:


一、保证人在法院判决书中明确享有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垫付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已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无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就可依法请求行使追偿权。


二、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履责后可直接申请执行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如果判决中明确了保证人享有追偿权,该保证人的追偿权就已经得到法院的审查和确定。保证人可以依据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直接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保证人可以依据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和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未被债权人主张过权利的保证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2]160号《关于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四、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和向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之间有先后顺位


按照《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的规定,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应当在先,即须先向债务人追偿,于追偿不能的范围内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


五、保证人未向债权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无权向债务人追偿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六、在法院判决书中未明确享有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垫付款


七、保证人先行代偿借款后,保证人与抵押物担保人并存时相互追偿权问题


保证人担保与物的抵押担保关系问题是担保法律制度中的重要问题。《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明确区分了债务人提供抵押物担保和保证人担保的追偿权的两种情形,在相互追偿权问题上规定了“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应当分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08年“物权法担保物权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精神,对此作出了“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和“平等主义”的分类模式。与《担保法》相比较,作为上位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也沿袭了《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模式,这两种模式是有选择权的,但又有区别,《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有区别的协议选择权主要表现在:1.如果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对债权担保的范围有约定的,债权人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行使权利;2.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物的担保人或者保证人行使权利。因此《担保法的解释》既承认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同时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之间在清偿份额内的相互追偿权;而《物权法》仅只是当事人协议选择对债务人有追偿权,没有明确规定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


八、保证人未经法院裁判先行代偿借款,不享有担保法上的追偿权


债务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在债权人未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前,保证人先于债务人而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并不当然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保证合同从属于主合同,主合同合法有效是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的大前提。而保证人在债权人诉债务人之前,即该主合同未经司法裁判前就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该主合同是否有效、债务人是否行使抗辩权等都未确定。故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并不当然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综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行使追偿权才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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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精智

齐精智律师,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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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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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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