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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戴鹏飞 刘佳妮
来源:知信律师事务所(ID:zhixinlawoffice)
知信解读
本文旨在通过对“吴某诉B信托侵权责任纠纷案”的剖析,明确在被动管理型信托(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信托公司所应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边界。其意义在于,进一步厘清了即便在事务管理类信托中,金融机构亦不能以“通道”为名完全免除自身审慎经营的责任。该案为全国首例判决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案件,入选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
关于被动管理型信托的效力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同时在第二十九条指出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止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上述规定进一步重申和明确。
在过渡期内,在司法实务中,对于通道业务纠纷,法院在尊重信托文件约定、明确各方权责的基础上,亦会审查受托人是否履行了与其专业金融机构身份相匹配的必要注意义务。具体到本案,B信托作为受托人,在明知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委托人借其金融机构背景募资的情况下,未向咨询投资者提示风险,且应委托人要求出具了内容虚假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项目到期后投资者本金无法收回,相关犯罪分子已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刑。投资者吴某遂起诉B信托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最终认定B信托存在过错,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此,法院指出,在被动管理型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虽主要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在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明知委托资金系私募募集资金的情况下,更应当审慎回应委托人提出的明显不合理要求。如果信托公司过错行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对投资者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则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一、案情简介
陈某是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王某成立并控制了A公司等7家有限合伙企业。2013年初,陈某、王某等人伪造财务报告与保障房项目资料,合谋确定集资方案。
2013年6月,A公司与B信托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委托人A公司指定将信托资金由受托人B信托管理,用于向C公司发放贷款。信托资金金额为2.8亿元。2013年6月至8月期间,A公司以“某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募集文件中载明产品类型为“某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吴某认购100万元,约定每半年分配投资收益,项目结束返还本金。在信托项目期间,有投资者曾向B信托相关业务人员致电咨询项目情况;B信托内部曾出具过《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载明C公司财务状况良好,项目保障营收稳定,项目风险可控,检查未发现重大风险事项。基金到期后,A公司未向吴某返还本金。经调查,吴某的投资款100万元被A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某等人用于归还案外人某置业有限公司。
2018年6月29日,陈某、王某等被判决犯集资诈骗罪。
吴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B信托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80151号民事判决:B信托对吴某根据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吴某与B信托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20)沪74民终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旨
在被动管理型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虽主要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在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明知委托资金系私募募集资金的情况下,更应当审慎回应委托人提出的明显不合理要求。如果信托公司过错行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对投资者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则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某系A公司所设浙江C公司项目的投资人,与B信托之间并无投资、信托等直接的合同关系,吴某系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要求B信托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B信托开展案涉资金信托计划业务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侵害吴某利益的行为。
诉争信托业务属于通道类信托业务,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根据《信托合同》,信托公司应委托人指令发放信托贷款,不承担信托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虽仅负责事务性管理,但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在其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需尽到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B信托有关项目负责人员已经了解到委托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并明知委托人系借用B信托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但未向致询的投资者作相应提示,也未采取必要警示防控措施。信托存续期间内,B信托应委托人要求,对于实际并不存在的投资项目在未经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出具内容明显虚假、足以误导投资者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上述行为客观上也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对吴某的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综上,上海金融法院认为,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是吴某投资损失的根本原因,B信托在管理涉案信托业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一定程度造成了吴某损失,吴某自身对其损害发生亦具有过错,原审法院酌情认定B信托应就投资者刑事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其投资本金损失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责任认定主次分明,比例合理,且属明确可行。
四、分析
《九民纪要》指出,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
就其效力问题,结合《指导意见》和《九民纪要》规定,至2020年底,金融机构不得再开展通道业务,但于过渡期内,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应肯定其效力。本案通道业务发生于2013年,案涉通道业务并不违反当时的规定,故应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B信托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未尽到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首先,其项目人员在知晓资金来源于公开募集、信托背景被用于募资增信的情况下,未对潜在投资者履行任何风险提示义务,放弃了金融机构应有的基本审慎。其次,更严重的是,其应委托人要求,在未做调查的情况下出具了与事实严重不符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该报告内容虚假,对投资者形成了严重误导,客观上为犯罪分子的诈骗行为披上了“合规”外衣,提供了信用背书。因此,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并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随着过渡期结束,监管层面明确禁止新增通道业务,旨在推动资产管理业务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源。司法判决与此监管导向相互呼应,通过个案裁判警示金融机构,即便是在历史存续的通道业务中,也不能以“仅负通道之责”为借口,完全不履行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
五、相关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9.11.08施行 现行有效
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从审判实践看,营业信托纠纷主要表现为事务管理信托纠纷和主动管理信托纠纷两种类型。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主动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
……
93.【通道业务的效力】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22条在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也在第29条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止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2018.04.27施行 现行有效
二十二、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
二十九、本意见实施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意见框架内研究制定配套细则,配套细则之间应当相互衔接,避免产生新的监管套利和不公平竞争。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确保平稳过渡。过渡期为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底,对提前完成整改的机构,给予适当监管激励。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发行新产品应当符合本意见的规定;为接续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维持必要的流动性和市场稳定,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防止过渡期结束时出现断崖效应。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过渡期内的资产管理业务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安排,并报送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由其认可并监督实施,同时报备中国人民银行。过渡期结束后,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本意见进行全面规范(因子公司尚未成立而达不到第三方独立托管要求的情形除外),金融机构不得再发行或存续违反本意见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
文 | 戴鹏飞 刘佳妮 & 知信基金法律事务部
编辑 | 刘佳妮
戴鹏飞律师 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 主任
刘佳妮 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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