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银行账户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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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22 11:28 10626 0 0
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

作者:郑宏宇、王怀志

来源:投融资与诉讼(ID:trzlaw)

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核心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法(经)复〔1991〕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经请字第2号《关于如何确定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经济活动中,常常会有企业遇到帮忙代收款、过账、借用账户等情况,一旦出现争议或问题时,上述1991年的批复,就可能导致账户拥有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上述批复的内容看,“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比较原则性、概括性,分不同情况如何区分,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并不能够得出准确清晰的结果。近日笔者团队接受某客户的委托,代理一起民事诉讼案件,在此一并分析探讨。

“批复”是否属于司法解释?

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仅是对个案的批复,不具有普遍性,且发布至今已近三十年已经不适应现在的经济环境。

经笔者查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至今仍然有效,并非个案批复,而是属于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六条规定如下:

“第六条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

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

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因此,上述《批复》属于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

鉴于其仍属于有效的司法解释,必将对经济主体的权利义务民事责任发生影响,因此不应认为其是1991年的批复就忽略其存在,仍有必要重视“出借银行账户”的民事责任。

适用《批复》的四个问题    

笔者认为,结合《批复》的内容,可以分为四个问题进行分析:

1. 出借银行账户:

可分为将银行账户交给借用人完全控制的“出借”,和不转移账户控制权的“借用”,第一种应该是纯粹的“出借银行账户”,不应有歧义,第二种则未必都属于“借用”。除了双方达成合意的“借用”外,其与“过账”、“代收代付”、“受托支付”等行为如何区分识别,可能出现模糊和困难,目前并没有对“出借”的认定标准。

2. 违反金融管理法规

对账户的管理规定,最直接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其中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但并没有查询到能够具体说明“出借账户”如何认定的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

3. 应区别不同情况

笔者认为,“区别不同情况”是准确适用《批复》的难点,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导致实践中有的案例并没有做到““区别不同情况”,甚至只要有转账行为就认定为是“出借账户”,判决承担全部责任,例如在某案例判决书中表述为:“被告与原告、与证人均没有经济往来关系,却违反金融法规出借账户,该规定明确了出借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违法行为的认定仅以出借银行账户的客观事实存在为唯一标准,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

笔者认为这样的简单机械适用并不准确。

4. 相应的民事责任。

《批复》中表述的”相应的民事责任”,还应结合《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以及即将实施的《民法典》和具体的案件事实来加以分析判断,才能准确判定什么是“相应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认定已经构成“出借账户”的情况下,还应具体分析出借人是否有过错、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要件,来分析应承担什么相应的民事责任,既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共同责任,而是与“出借账户”行为的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1: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昌达公司是原审法院追加的第三人,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昌达公司主张权利,且昌达公司收到顺达公司汇入的1000万元款项(包括本案中的委托贷款资金)后,全部依顺达公司的指定划入了武汉石化厂账户,昌达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昌达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来源:▲  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众信实业公司、交通银行武汉分行武昌支行、武汉顺达贸易开发公司与中国石化武汉石油化工厂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286号

案例2: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    

关于添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金锋公司将股权转让款汇入添光公司的账户,但该约定与林荣东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之间并无关联性,金锋公司并非据此认为林荣东具备代理权限,因此添光公司出借账号与金锋公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以添光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缔约,也未对金锋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判令添光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来源:▲  抚州市金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719号

案例3:《批复》没有规定连带责任    

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大众小贷公司将借款付至指定的杨蓉账户,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经一审查明,杨蓉以个人身份证明开设的账户,实为步步升小贷公司经营所用,账户的资金亦为公司占有、使用、处分,其既非借款人,也非借款实际使用人,故不能据此让杨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大众小贷公司提出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亦没有关于银行账户出借人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因此,大众小贷公司请求杨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  宜昌市大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利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236号

案例4:案涉款项受益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用于郭翠萍家庭煤矿生产经营,刘洋名下曾有多套家庭出资购买的住房,刘洋系其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二审判决刘洋对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接收的用于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借款518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 刘洋、岳桂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78号

案例5:承担与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    

桂川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张志勇利用实施犯罪行为,其涉案账户的管理人员对出借银行账户给张志勇使用有内在的利益因素,对出借银行账户存在一定的故意、积极配合的因素,为张志勇诈骗行为的实施提供了便利,桂川公司应对其账户管理人故意出借账户的行为承担责任。即桂川公司除银行账户未尽管理、监督之责外,还存在一定主观故意的过错。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桂川公司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出借银行账户给张志勇使用,为张志勇骗取钟学家的资金提供便利,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而钟学家本人未尽谨慎义务,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据桂川公司与钟学家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桂川公司对张志勇诈骗行为造成钟学家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钟学家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案例来源:▲  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学家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2民终2302号

律师点评

可见,上述问题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如何区别不同情况、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践中由于案情各不相同,以及法院对该《批复》适用理解的尺度不同,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

防患于未然,最好的做法就是严格规范进行账户管理,不清楚的款项不要进入自己的账户,从源头上杜绝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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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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