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股东验资后将款项原路转回,认定抽逃出资追加为被执行人!

金融审判研究院 金融审判研究院 作者:初明峰 刘磊
2020-03-17 16:56 5418 0 0
在中冶公司与天津国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以滨奥公司对天津国泰公司抽逃出资为由申请法院追加滨奥公司为共同被执行人,法院予以追加。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对被执行公司执行过程中,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公司存在“转入后当天又转出”的初步证据以涉嫌抽逃出资为由将被执行公司案涉股东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案涉股东不服该追加裁定,但在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也并无优势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其作为共同被执行人予以追加,并无不当。

案情摘要

  1. 在中冶公司与天津国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以滨奥公司对天津国泰公司抽逃出资为由申请法院追加滨奥公司为共同被执行人,法院予以追加。

  2. 另查明,滨奥公司认缴了天津国泰公司的股份后,燕化公司转账2亿元到滨奥公司,滨奥公司向天津国泰公司的账号汇入了其认缴的出资款2亿元,但该款项在次日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后又汇至燕化公司。

  3. 滨奥公司对法院的追加裁定不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争议焦点

滨奥公司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滨奥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要求滨奥公司就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已查明,滨奥公司认缴了天津国泰公司的股份后,燕化公司转账2亿元到滨奥公司,滨奥公司向天津国泰公司的账号汇入了其认缴的出资款2亿元,但该款项在次日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后又汇至燕化公司。上述资金流向说明滨奥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重大嫌疑,滨奥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大额转账的相应依据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资金行为的主张。但滨奥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未形成优势证据,不能排除其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决认定滨奥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1155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实务分析

现实中经常存在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方式将公司做成精美的壳,以虚假的大额实缴资本将公司包装的看似很有实力样子取得交易相对方的信任,实施经济活动的现象。为有效遏制上述不诚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在执行中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但,关于申请执行人依上述规定主张追加股东时,需要向执行法院提交哪些证据?需要对被执行人法人的股东抽逃出资之事实应举证到什么程度?实务中把握不一,大多法院存在对执行申请人举证过于苛刻的情形。本文援引最高院判例则认为:只要存在注册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被转出的情形,执行法院即可推定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径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如被追加股东认为其对该转出行为能够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交有关证据,可以通过异议或异议之诉的方式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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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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