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与重生系列(二):360度解码破产程序之我国破产法总则

蒋阳兵 蒋阳兵
2022-08-18 09:20 3483 0 0
立法宗旨

一、立法宗旨

《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本条款规定了其立法宗旨,即为什么要立法的问题,具体可分为四个方面:

(一)规范企业破产程序

企业破产程序是一个相对来说比较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有一套完整的规则程序来进行实践操作。我国旧破产法存在着立法思想陈旧、体系杂乱、适用范围窄等缺陷,缺乏实际可操作性。为了符合现代先进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有相对完善的制度设计与程序衔接,整个破产程序操作规范、透明,有利于保护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公平清理债权债务

公平是破产法的第一理念。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公平清理案件所涉及的各债权债务关系,维护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主要从三方面体现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一是规定所有破产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二是规定所有破产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均等;三是规定了不同类型的债权人之间合理的破产清偿程序。

(三)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现代先进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单纯保护债权人利益,置债务人利益于不顾的立法理念已不再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也应当得到保护。

(四)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这是破产法立法宗旨最重要的内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需要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政策和监管措施,优化市场主体,促进社会资源的流通和有效配置。现行《企业破产法》的出台与完善,就是要通过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以达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目的。

二、企业破产的原因

破产原因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即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破产原因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为客观标准,是判断破产申请能否成立、法院决定是否受理以及能否作出破产宣告、重整、和解等裁定的法律依据。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般而言,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由于缺乏清偿能力,对已经到期的债务,在债权人请求清偿时,债务人不能清偿或不能继续清偿的客观情况。在债务未届清偿期时,由于未产生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即使债务人的财产额已不足以清偿债务总额,也无法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即不能以其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应当是已经到期且债权人提出清偿要求、无争议或者已经司法确认的债务;三是债务必须是能够以货币估价即能够折合成货币的债务;四是债务人在相当长时期内持续不能清偿债务。

(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资产总和小于其债务总和,即资不抵债。判断债务人是否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最基本的财务依据是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和中介机构对债务人作出的专项审计或者会计报告。企业法人有债务超额时,已经就对一般债权人利益构成不能足额清偿的潜在风险,增加了其交易的不安全因素。

(三)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无法清偿债务的能力,并不是暂时停止清偿债务或拒绝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需要结合债务人的可供偿债财产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以其拥有的财产来认定。

一般情况下,以上三个要素是法院认定债务人已临破产界限的客观标准。对《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从语法上理解,对于破产原因并不要求同时具备上述三要素。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与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为并列选择条件。为了避免产生歧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满足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任一要素均可。

三、企业重整的条件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重整的条件,即债务人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进行重整。从上述规定的字面理解,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进行重整,并不要求已经实际丧失清偿能力,以便可较早的对一些债务人进行重整,避免错失重整的良机。重整的目的主要在于使企业法人能够避免破产,起死回生,所以重整的条件相比于破产原因要相对宽松一点。

四、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破产案件的管辖同民事诉讼的管辖一样,都是关系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等各方利益,我国确立了法院对破产案件的专属管辖,主要是因为破产案件比较特殊,是整体概括性的对债务人权利义务及财产的清理,涉及到的当事人和法律关系比普通民事诉讼案件更复杂,不论债务人财产所在何处,都需严格受破产程序的限制,具有很强的司法属性。除法院外,任何机关都不能享有对破产案件的管辖。

(一)地域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债务人住所地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办事机构的,则由其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便于管辖法院查清债权债务,清理债务人财产以及便于管理人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提高破产效率。

(二)级别管辖

《企业破产法》并未对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确定了法院级别管辖与企业主体登记机关相对应的管辖原则。

但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则进一步明确破产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影响重大的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可以由省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以中级法院管辖为主,部分基层法院管辖为辅的格局。

(三)移送管辖与指定管辖

申请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提交破产申请时,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也可以将该申请转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自己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管辖权恒定原则,即使债务人住所地于破产申请后发生了变化,也不影响申请时有管辖权的法院行使其管辖权。

因债务人住所地不明确,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另,在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各关联企业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需要报请各企业所在辖区人民法院的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五、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法律适用

《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在审理程序上破产法与非破产法之间的关系问题,明确了《企业破产法》有规定的,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六、诉讼费用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收取,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

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是指本国法律规定的破产程序是否具有及于破产人在境外的财产的效力,主要分为普及破产主义、属地破产主义和折中主义。《企业破产法》第五条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根据该条可知,我国采取的是普及破产主义,即确认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境外财产的效力。基于普及破产主义,我国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决也采取了比较开放的态度,以承认和执行为原则,但应由有关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我国法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境外破产案件的判决或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应当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2.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3.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主张我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只是单方面的,这种域外效力的实现最终要取决于该境外财产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承认与协助。

八、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

《企业破产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是企业破产法立法的一项重要指导思想,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充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如200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也重申“依法优先保护劳动者权益,是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价值取向。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严格依法保护职工利益。”

同时,《企业破产法》在立法政策上设定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需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以督促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积极履行自己职责与义务。如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上述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相关规定】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节选)

(法〔2018〕53 号    2018年3月4日颁布)

为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贯彻新发展理念、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要求,紧紧围绕高质量发展这条主线,服务和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中的积极作用,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201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省深圳市召开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破产审判庭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代表参加了会议。与会代表经认真讨论,对人民法院破产审判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破产审判的总体要求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思想为指导,深刻认识破产法治对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意义,以更加有力的举措开展破产审判工作,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破产审判工作总的要求是:

一要发挥破产审判功能,助推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人民法院要通过破产工作实现资源重新配置,用好企业破产中权益、经营管理、资产、技术等重大调整的有利契机,对不同企业分类处置,把科技、资本、劳动力和人力资源等生产要素调动好、配置好、协同好,促进实体经济和产业体系优质高效。

二要着力服务构建新的经济体制,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要充分运用重整、和解法律手段实现市场主体的有效救治,帮助企业提质增效;运用清算手段促使丧失经营价值的企业和产能及时退出市场,实现优胜劣汰,从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的救治和退出机制。

三要健全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最大限度释放破产审判的价值。要进一步完善破产重整企业识别、政府与法院协调、案件信息沟通、合法有序的利益衡平四项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推动破产审判工作良性运行,彰显破产审判工作的制度价值和社会责任。

四要完善执行与破产工作的有序衔接,推动解决“执行难”。要将破产审判作为与立案、审判、执行既相互衔接、又相对独立的一个重要环节,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对化解执行积案的促进功能,消除执行转破产的障碍,从司法工作机制上探索解决“执行难”的有效途径。

二、破产审判的专业化建设

审判专业化是破产审判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的关键环节。各级法院要大力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努力实现审判机构专业化、审判队伍专业化、审判程序规范化、裁判规则标准化、绩效考评科学化。

1.推进破产审判机构专业化建设。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法〔2016〕209号),抓紧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其他各级法院可根据本地工作实际需求决定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或专门的合议庭,培养熟悉清算与破产审判的专业法官,以适应破产审判工作的需求。

2.合理配置审判任务。要根据破产案件数量、案件难易程度、审判力量等情况,合理分配各级法院的审判任务。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审理难度大的破产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实行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审理难度不大的破产案件,可以主要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通过快速审理程序高效审结。

3.建立科学的绩效考评体系。要尽快完善清算与破产审判工作绩效考评体系,在充分尊重司法规律的基础上确定绩效考评标准,避免将办理清算破产案件与普通案件简单对比、等量齐观、同等考核。

作者: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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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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