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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资产界
作者: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蒋阳兵
一、上市公司的概念和破产重整的特殊性
上市公司是指所公开发行的股票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相比,上市公司的公众性特征决定了其重整具有极大的特殊性。上市公司的发展存亡关系到许多债权人、投资人的利益,其破产重整涉及到《企业破产法》《证券法》《公司法》等多部法律的适用,而且涉及司法程序与行政监管的衔接问题。从重整方式、重整价值、金融工具选择、政府支持、程序要求、公众影响到监管介入,都具有更为立体的司法处置层次和延展视角。
二、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虽有上市公司被申请破产清算,但往往上市公司自身或其股东或其他债权人会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以挽救自身的生存危机。经公开渠道查询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尚未发现上市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并进行破产清算。因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参与主体众多,涉及利益关系复杂,甚至关系到整个国家某个行业的发展。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时,要综合考虑如何化解上市公司的债务和经营危机,保护债权人、投资人、职工、出资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妥善处理好各方利益之间的冲突,维护证券市场和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
为有挽救希望的上市公司提供再生机会,我们应充分发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的作用,努力使上市公司自身、债权人、出资人、关联企业等各方主体实现共赢,同时要有效利用社会资源来创造更大效益。对于具有重整可能的上市公司,促进其重整成功,可以保障其就业人员的生活来源甚至为社会增加就业机会,同时,通过重整优化上市公司的资源配置,帮助其优化升级产业结构,即使上市公司最后重整失败走向破产清算,也可以减小对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
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因涉及上市公司自身、关联企业、债权人、出资人、企业职工等多方主体利益,尤其是持有其股票的投资者众多,如果处理不当,容易引发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要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风险预警、部门联动、资金保障等协调机制的作用,加强与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努力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对股市尤其是持股股民的影响降到最低,比如对于股票仍在正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相关信息披露前,上市公司及其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机构的部门规章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三、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的局限性
依照目前《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企业破产法》系针对所有企业法人以及一些特定组织的破产重整作出的普遍性规范,对于上市公司的特殊性没有更加细致的规定。而事实上,如果上市公司不能重整成功,则会直接面临破产清算的严峻形势,因其债权人和投资者众多,涉及的关联公司广泛,容易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
根据2010年《深圳中院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的调研报告》显示,“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的受理流程法院受理上市公司重整申请应当严格履行下列程序:1.当地政府向管辖法院书面表示同意上市公司重整并出具维护社会稳定预案;2.管辖法院对上市公司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致函当地政府表示拟同意受理并逐级上报最高法院批准;3.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致函证监会知会该上市公司拟进入重整程序,并表示支持;4.证监会函复该省级人民政府表示知晓该事项,同时致函最高法院表示已了解该上市公司相关情况并由其依法处理;5.最高法院根据证监会的来函和下级法院的请示决定是否受理该上市公司重整申请;6.管辖法院收到最高法院同意受理该上市公司重整申请的批复后函告当地政府,同时裁定该上市公司重整。”
201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亦规定了“申请人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除提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上市公司自行申请破产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
从上述可知,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不单单涉及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还牵涉到行政机关的公共管理权和金融机构的监管权。仅仅依靠《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难以厘清各方职权,司法审判难以适应上市公司面临的瞬息万变的经济形势变化,上市公司破产审判的功效难以充分地发挥。
四、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与一般的企业主体申请破产重整的条件大致相同,需要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和“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出资额占上市公司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的条件,但其与其他主体有一个重要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除提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上市公司自行申请破产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上市公司会因为未能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无异议函而被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如(2021)粤03破申250号腾邦国际商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2021)粤03破申409号猛狮新能源科技(河南)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等。
另外,上市公司对于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或者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和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就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上市公司是否已经发生重整事由、上市公司是否具有重整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听证。在上述程序之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重整程序启动。
五、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
一如前述,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关系到无数股民债权人的利益,其会影响到股民债权人以及股市波动的信息,理应对外公开。除了股民债权人以外,也要对其他交易公司、其他类型债权人进行披露。因此,上市公司在破产重整事前、事中、事后都应依法进行信息披露。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关于对破产重整上市公司的信息保密和披露规定:“对于股票仍在正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相关信息披露前,上市公司及其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机构的部门规章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做好信息保密工作。上市公司的债权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供其已就此告知上市公司的有关证据。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由管理人履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原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上市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管理人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目前我国各证券交易所都有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规定,对于深主板、沪主板的相关股票上市规则,均有专门章节对上市公司在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规定。比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7.5.1至7.5.14都是对于上市公司破产事项的规定。第7.5.4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决定时,或者知悉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公司重整或者破产清算时,及时披露申请情况以及对公司的影响,并作风险提示。在法院裁定是否受理破产事项前,公司应当每月披露相关进展情况。”这也与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相一致。而且该规则还对管理人“管理运作模式”和“管理监督模式”分别进行了规定,适应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重整人不同时的信息披露操作模式。
除了上述《会议纪要》、《股票上市规则》以外,在其他上市公司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也有明确信息披露义务,尤其是涉及到重整中的一些行为需要进行规制。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购买、出售资产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但中国证监会发现存在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责令上市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披露相关信息、暂停交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独立财务顾问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核查并披露专业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筹划、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公平地向所有投资者披露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以下简称股价敏感信息),不得有选择性地向特定对象提前泄露。”
由上述可知,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这种披露应当是严格依法进行披露,在法律规定的适宜的时间进行披露,尤其禁止非法的提前泄露。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2)
(法〔2012〕261 号 2012年10月29日发布)
《企业破产法》施行以来,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部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因上市公司破产清算给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不仅涉及到《企业破产法》、《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的适用,还涉及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的审理原则,细化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更好地规范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广大投资者和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优化配置社会资源,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3月22日在海南省万宁市召开了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若干重要问题取得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原则
会议认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事关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事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事关职工权益保障和社会稳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此类案件,并在审理中注意坚持以下原则:
(一) 依法公正审理原则。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参与主体众多,涉及利益关系复杂,人民法院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既要有利于化解上市公司的债务和经营危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和社会的稳定,又要防止没有再生希望的上市公司利用破产重整程序逃废债务,滥用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既要保护债权人利益,又要兼顾职工利益、出资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妥善处理好各方利益的冲突。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未获批准或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
(二) 挽救危困企业原则。充分发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的作用,为尚有挽救希望的危困企业提供获得新生的机会,有利于上市公司、债权人、出资人、关联企业等各方主体实现共赢,有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对于具有重整可能的企业,努力推动重整成功,可以促进就业,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换代,减少上市公司破产清算对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
(三) 维护社会稳定原则。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因涉及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企业职工等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各方矛盾比较集中和突出,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人民法院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要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风险预警、部门联动、资金保障等协调机制的作用,积极配合政府做好上市公司重整中的维稳工作,并根据上市公司的特点,加强与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
二、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管辖
会议认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应当由上市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上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上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上市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影响面广,对专业知识和综合能力要求较高,人力物力投入较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
会议认为,上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出资额占上市公司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上市公司进行破产重整。
申请人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除提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上市公司自行申请破产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关于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
会议认为,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上市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或者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和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公司债权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就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上市公司是否已经发生重整事由、上市公司是否具有重整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听证。
鉴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较为敏感,不仅涉及企业职工和二级市场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安排,还涉及与地方政府和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因此,目前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当将相关材料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五、关于对破产重整上市公司的信息保密和披露
会议认为,对于股票仍在正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相关信息披露前,上市公司及其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机构的部门规章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上市公司的债权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供其已就此告知上市公司的有关证据。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由管理人履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原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上市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管理人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
会议认为,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制定的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详细的经营方案。有关经营方案涉及并购重组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上市公司或管理人应当聘请经证券监管机构核准的财务顾问机构、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要求及格式编制相关材料,并作为重整计划草案及其经营方案的必备文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前因违规占用、担保等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股权作相应调整。
七、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组的表决
会议认为,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考虑到出席表决会议需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一些中小投资者可能放弃参加表决会议的权利。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网络表决的方式,为出资人行使表决权提供便利。关于网络表决权行使的具体方式,可以参照适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规定。
八、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会商机制
会议认为,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会商机制。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材料函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排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会商案件进行研究。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应当按照与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相同的审核标准,对提起会商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研究并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参考专家咨询意见,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
九、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涉及行政许可部分的执行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内容涉及证券监管机构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行政许可核准程序。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出资人组表决且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上市公司无须再行召开股东大会,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出资人组表决结果及人民法院裁定书,以申请并购重组许可申请。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应当充分考虑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交的专家咨询意见。并购重组申请事项获得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后,应当在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内实施完成。
会议还认为,鉴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利益主体众多,社会影响较大,人民法院对于审判实践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此类案件的监督指导,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确保依法妥善审理好此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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