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与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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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01 09:45 2247 0 0
在我国企业启动重整程序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具备重整原因;二是需要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来源:商海律盾

作者:蒋阳兵

在我国企业启动重整程序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具备重整原因;二是需要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重整程序的启动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因此,在我国企业启动重整程序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具备重整原因;二是需要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一、重整原因

根据重整申请提出时间的不同,重整原因有二个方面。

一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重整,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

二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债务人的出资人为了避免破产清算主体消亡,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重整。

二、重整申请人

(一)债务人

债务人既可以在自身不能清偿债务时,就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也可以在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时,法院受理后,债务人可以申请转为重整程序,并提出有力方案。

(二)债权人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在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的情形下,如果不能及时获得公平受偿或恢复债务人的营利能力,将会继续扩大损失,因此,应当赋予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权利。

(三)债务人的出资人

出资人申请破产重整需要符合如下两个条件:一是申请时间,必须是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时,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二是出资人的出资额,必须是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才有资格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这里的“注册资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在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这里的出资人既可以是一个出资人,也可以是多个出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出资人,也可以是法人出资人。设计此制度系保护债务人企业的少数所有人,因为重整往往涉及到调整公司的经营方针、增资减资、发行股票债券、合并或分立公司等事项,依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须经过股东会通过,但并非全部债务人企业的所有人都具有重整意愿,如果重整意愿须经股东会等其他程序去表决通过,可能无法实现,因此,《企业破产法》规定只要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就允许其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另外,不允许出资额较低的出资人随意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也是为了防止有股东滥用重整申请权、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允许出资人申请债务人重整也是重整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破产和解制度的区别之一,表明了重整程序旨在调动各方主体的积极性以达成挽救债务人企业使其恢复生产经营能力的目标。实际上,股东与公司利益一致,在重整程序中如果股东能够对债务人追加资金投入,那么能够大大有助于债务人重整成功。

重整程序的受理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如上节所述,申请重整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具备重整原因,二是需要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符合申请条件后,法院还需要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成功的可能性,事实上,第七十一条规定中的“符合本法规定”给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过于苛刻地规定相关条件可能不利于重整程序的灵活运用。

一般情况下,对重整申请及进行审查的事项主要有:(1)债务人是否是企业法人。(2)债务人是否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所规定的重整原因,即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但值得注意的是,债务人在具备重整原因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还要注意审查债务人、出资人申请重整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破产恢复企业生产经营能力还是借此逃避债务。为了查明债务人是否意图借助重整程序逃避债务或者其他不正当意图,人民法院还需审查债务人是否隐匿或转移财产,如果查明存在上述情形,则应当裁定不受理重整申请或者驳回重整申请。(3)申请人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的重整申请权人。(4)申请人或债务人是否提交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5)接受重整申请的法院对债务人是否有管辖权。

除上述以外,为了更好地查明债务人的相关情况,人民法院还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关、银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机构调查核实债务人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了解债务人企业的重整原因、分析债务人企业的重整前景,从而综合各方面情况来明晰债务人是否有重整的希望。

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债务人的重整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重整程序开始,重整程序所特有的规定将影响到所有利害关系人,因为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经申请可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等,人民法院将裁定债务人重整向全社会不特定的人进行公告,一方面是司法公开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能告知无法通知的债权人、未知的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相关事实和有关事项,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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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实务 | 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与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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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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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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