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权利完善程序存在哪些风险?||A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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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03 15:31 2731 0 0
权利完善程序是资产证券化交易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条款设计,权利完善程序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简化基础资产交付程序,但也因此会给特殊目的机构带来一定的风险。

作者:王平lawyer

来源:法园金融法律研究(ID:Lawgarden-Finance)

权利完善程序是资产证券化交易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条款设计,权利完善程序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简化基础资产交付程序,但也因此会给特殊目的机构带来一定的风险。

关于权利完善相关规定

对于权利完善程序,法律法规中鲜有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的通知(上证发[2014]80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基础资产存在附属担保权益无法完成转让变更手续等其他影响基础资产转让有效性的情形的,管理人应当采取恰当的权利完善措施。”此处的权利完善应当仅指办理附属担保权益的转让变更,而不包括债权转让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指引(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2018〕28号)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实施《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定期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有关事项的通知(深证上〔2018〕200号)第二十三条均规定,专项计划交易结构安排的基础资产循环购买、现金流归集、不合格基础资产赎回或替换、权利完善等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的机制未能有效实施或不足以防范风险的时,管理人可以将其初步划分为关注类。然而,此处权利完善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

实践中,权利完善程序一般为设置若干权利完善事件,当触发权利完善事件时,发起机构或特殊目的机构将通知债务人债权已被转让的事实,并要求担保人配合办理附属担保权益的转让,从而使得特殊目的机构获得基础资产完整的权利。

权利完善程序造成附属担保权益转让的延迟

在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中,发起机构需将基础资产交付至特殊目的机构(即SPV)。如果基础资产为债权类资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因此,只要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即视为基础债权已经转让至特殊目的机构。

不过,很多债权类资产都附有担保权益,尽管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在基础资产转让的同时,均要求附属担保权益一并转让。但附属担保权益的转让,比债权本身的转让要更为繁杂。

对于保证担保而言,《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对于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或债权内容发生变动的债权转让,如果没有获得保证人重新书面确认,新的债权人可能面临无法主张或完全主张担保权利的可能。

对于需办理登记的抵押,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债权转让时抵押权一并转让,但仍有例外情况,比如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因此,在债权转让后,如果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没有重新办理,不排除抵押人或质押人会寻找各种理由进行抗辩。

对于需登记的质押而言,甚至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其债权转让后是否一并转让。如果是需要登记的权利质押,在债权转让后没能办理相关变更质押登记手续的,极有可能给质押人带来抗辩的理由。

出于防范风险的考虑,在债权转让后,新的债权人应当与担保人就担保权益重新进行书面确认,如涉及登记的,应当重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在资产证券化实践中,并不是所有基础资产交付时,相关附属担保权益都会有妥善安排,尤其在设有权利完善程序的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只有在触发权利完善事件时,才会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才会安排附属担保权益的转让。

权利完善程序造成附属担保权益转让的不确定

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基础资产转让后,特殊目的机构一般会委托原债权人对基础资产进行后续的维护与管理。因此,为了便于管理,如为债权类基础资产,转让方在基础资产转让之时,一般不会立即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自然更不会就附属担保权益重新进行确认。虽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资产证券化相关事项应予以公告。但由于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数量巨大,而且仅在特定网站公告,相关公告一般也不会公布债务人的具体信息。因此,资产证券化的相关公告,一般不会被认定为是对债务人的一种债权转让通知。只有触发了权利完善事件(或者明确特定情形下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发送权利完善通知后,债务人才知晓其债务已因资产证券化交易而被转让给特殊目的机构的事实(不过,有些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在债权转让当天,原债权人即立即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所有债务人,并在一定期限内办理相关附属担保权益转让手续。)当然,在发送权利完善通知的同时,一般会要求对附属担保权益进行安排,包括签署相关文件或办理相关担保变更手续。但是,在发送权利完善通知后,对于担保人是否会配合签署文件或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各方均不可预知。

权利完善程序本身给特殊目的机构带来风险

设置权利完善程序,对于特殊目的机构是存在风险的,具体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特殊目的机构作为受托机构,受让了基础资产,并就基础资产向投资者发行了相关资产支持证券。但是,特殊目的机构却并没有完全获得基础资产的全部权利。资产支持证券依赖的基础资产依旧属于一个权利不完整的状态。

其二、原债权人虽然转让了基础资产,但是对外而言,债务人并未获知基础资产转让的事实。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七条:“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从企业的账户和资产负债表内予以转销。”原债权人将能够实现基础资产出表。但是从法律角度来看,该债权仍然未完全转让给特殊目的机构,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也未生效。一旦原债权人陷入破产,该部分资产是否能够独立于债权人并特殊目的机构,或许仍然存在争议。

其三、原债权人履行权利完善程序时,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可能,如果存在,将直接影响转让结果。对此,受让方依然将面临风险。

其四、在权利完善之前,发起机构和特殊目的机构均不会办理附属担保权益的转让。附属担保权益的转让是否能完成以及附属担保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均不得而知。附属担保权益是债权的重要保障,如最终不能实现转让,对基础资产而言,也是一个巨大的风险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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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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