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失监事身份的股东不得以监事身份代为提起代表诉讼

法治扬帆 法治扬帆
2021-02-09 14:39 2400 0 0
股东以监事身份代为提起诉讼的,如果公司决议解除了其监事身份,其不得再以公司监事身份提起代表之诉;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前置程序,所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起诉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股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作者:法治扬帆

来源:法治扬帆(ID:fazhiyangfan)

裁判要旨

股东以监事身份代为提起诉讼的,如果公司决议解除了其监事身份,其不得再以公司监事身份提起代表之诉;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前置程序,所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起诉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股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号

(2020)最高法民申2407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牟某(丧失监事身份的股东)是否有权以监事身份提起代表诉讼?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根据正大建筑公司提交的日照市东港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公司企业变更情况,牟某现已不再是公司监事会主席或者监事会成员。牟某虽主张变更监事的股东会决议是伪造其签名作出的、没有经过其同意,也没有合法的股东会程序,并主张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可以直接认定牟某的身份、宣告解除牟某监事身份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正大建筑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了牟某监事资格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行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自作出时生效,只有存在效力阻却事由时才能导致效力瑕疵,而依照我国现行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效力阻却事由包括股东、董事、监事提起“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而牟某并未提起相应诉讼,应视为案涉决议不存在争议,故原审法院认定牟某不具备正大建筑公司的监事或者监事会主席的身份,不得以公司监事会主席身份提起本案代表之诉是正确的。

牟某作为正大建筑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是公司利益因董事、监事、高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受到侵害,且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即牟某是在书面请求公司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公司明确拒绝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或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才能提起代表诉讼。本案中,牟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前置程序,所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起诉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正大建筑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牟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牟某起诉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牟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定结果

驳回牟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提示

当公司股东担任公司监事时,可以以监事身份代表公司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公司决议解除了其监事职位,该股东不能再以监事身份代为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下,其可以另行提起“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以确认自身监事身份有效,之后再以监事身份提起代表之诉,也可以直接以股东身份提起代表诉讼,但以股东身份提起代表诉讼仍需要履行前置程序或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

以上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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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丧失监事身份的股东不得以监事身份代为提起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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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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