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与重生系列(四):360度解码破产程序之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破产申请的受理

蒋阳兵 蒋阳兵
2023-10-17 16:44 674 0 0
破产申请的提出仅是破产程序开始的起点,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则是破产程序真正意义上的开始,是开启破产程序的关键。破产案件只有被法院依法受理,才发挥破产程序的作用。

文/ 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蒋阳兵 

破产申请的提出仅是破产程序开始的起点,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则是破产程序真正意义上的开始,是开启破产程序的关键。破产案件只有被法院依法受理,才发挥破产程序的作用。

一、破产程序开始的模式

破产程序包括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与宣告债务人破产两个阶段。本质上,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即是对破产申请的许可。对于破产程序是何时开始的,当今主要存在着两种模式。

(一)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

在对破产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就立即宣告债务人破产,开始破产程序,如法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此种模式下,只要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即为破产清算程序的开始,债务人即沦为了破产债务人。

(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

对破产案件的受理并不意味着对债务人宣告破产。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的开始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标志。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同时指定管理人对债务人进行接管。债务人是否应被宣告破产,需要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对债务人资产和债务进行清理(不包括分配),未能进行破产和解或破产重整,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的,由管理人向法院提请宣告破产。

二、破产案件受理的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是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且由于申请主体的不同,对于其审查的要求也有所区别。

(一)债权人为申请人的形式审查

就债权人而言,在其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首先法院应审查破产申请人是否适格,包括申请人主体情况、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其代理人权限是否合法。其次需要提交自身债权合法存在的事实及其证据。最后债务人是否存在未清偿到期债务事实及其证据。

《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根据该条款,我国破产法并未以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必要条件。因债权人并不掌握债务人的财务账簿等资料,因此就无须要求债权人申请时提交债务人的财务账册等资产状况的材料。如前所述,债权人作为申请人的,只需要提供证明其自身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和债务人存在未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即可。

(二)债务人为申请人的形式审查

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即为自愿破产。在该情况下,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其未能清偿债务的客观行为和自愿申请破产的主观意愿来认定其申请破产的事由是否合法合理。债务人需要如实提交相关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证明材料。

三、破产案件受理的实质审查

(一)债权人作为破产申请人的审查标准

1.企业法人已经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债务人对法院管辖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3.债务人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或自身的破产能力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4.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申请人债权的真实性及数额提出异议,但债权人申请所依据的债权已经得到生效裁判文书、仲裁裁决书等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的确认且在申请执行时效内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如果申请人的债权未得到生效的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的确认,且债务人的异议具有合理理由,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并告知债权人向有管理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申请人债权的真实性与数额无异议,但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提出异议的,债务人应当实际清偿债务或与申请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否则,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

6.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发生破产原因提出异议,应当证明其并非“资不抵债”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否则,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

7.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债务人存在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并不要求申请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为已到期债权。因为债务人存在未清偿的到期债务,其债权人可认为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致使债权人对债务人未到期债权处于不安状态,债权人可提前主张清偿。申请债务人破产即是寻求权利救济的一种方式。债务人如认为其不具备破产条件的,可提出异议,并未剥夺债务人的权利。

(二)债务人作为破产申请人的审查标准

1.债务人持有的现金和可变现偿债的资产数额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债务人提交的财务资料中,货币存款数额和可变现偿债的资产数额之和均应少于到期债务数额。

2.当期的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数小于负债数,或者债务人的所有资产总额小于所有到期债务和将到期债务总额。

3.对呆死债、积压无法销售的存货、设备已损坏或应淘汰、对外投资失败等情形应按照会计法和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适当的核销,使资产负债表反映客观资产负债状况,或者另行证明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4.债务人存在资产损失较大、可灵活变现资产较少、经营能力下降等情形可能影响到期债权清偿。

(三)对执行法院移送破产案件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出台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程序进行了更具体的规定。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是法院适用破产程序的基础,法院需在接受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进行审查,根据已有的证据证明债务人不能清除到期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债务可能的,即可初步认定为具有破产原因。是否真正存在宣告破产清算的条件,只能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经过对债务人资产和债权债务的清理后予以确定。

四、破产申请受理的法律效力

(一)公告与通知

《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4.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5.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6.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7.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二)对债务人的效力

1.丧失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来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经营事务,债务人即丧失了对财产的处分权。

2.个别清偿行为无效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破产程序具有保护全体合法债权人的宗旨,启动破产程序已意味着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此时若允许个别债务先行清偿,将有违所有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理念,但为了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3.债务人有关人员的义务以及对其身份地位的限制

《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4.不得实施损害债权的行为

损害债权的行为包括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等行为,当债务人行为损害到破产债权人利益时,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三)对债权人的效力

1.申报债权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不得再提起满足其债权的民事诉讼或仲裁,而应依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和行使其相关债权。债权申报是有时间限制的。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同时,未依破产法规定进行债权申报的,不得依破产程序行使权利。

2.所有债权视为到期

破产程序具有加速债权到期的法律效力。同时,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

3.债权人所接受的债务人的清偿无保持力,可能会被撤销。

4.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四)对债务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的效力

《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五)其他效力

1.专属管辖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需注意的是,若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就已进行的民事诉讼并无影响,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继续在该法院审理。

2.破产程序对民事诉讼程序(包括仲裁)的优先效力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为了避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以债务人为当事人的有关财产的诉讼(仲裁)应当中止,等待法院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再继续。人民法院对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并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


【热点问题探究】

热点问题探究一:对于指定管辖的破产案件,其衍生诉讼是否仍需报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破产衍生诉讼的案件应直接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无需上级人民法院另行指定管辖。

若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涉及海事纠纷、专利纠纷、涉外纠纷以及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另行指定管辖。

对于行政诉讼案件,应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受地方司法机关所确定的集中管辖的约束),不存在破产法中的集中由受理破产法院管辖的问题。

热点问题探究二: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和财产状况不清,法院如何审查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和《规范公司退出行为,维护市场执行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答记者问》司法精神,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人民法院不能因为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为由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按照该规定,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时能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且债务人未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时举证证明自己不具备破产原因,人民法院即可当然推定债务人具备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两个破产原因之一。实践中,申请人和法院亦可通过公开渠道调查了解到债务人的一些债务信息,如诉讼执行情况。对于存在诸多诉讼执行案件经强制执行不能的,可认定丧失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最高法民再284号再审申请人刘木辉、龚秀英因与被申请人江西亚细亚气门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杨伯友、周亚男、张书莲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即认为“刘木辉、龚秀英已经举证证明亚细亚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且亚细亚公司同意破产申请。因此,亚细亚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一、二审裁定以刘木辉、龚秀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亚细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不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相关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节选)
(粤高法发〔2019〕6号    2019年11月29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  【不同申请的处理】不同申请人对同一企业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并案审查,并结合申请人的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重整或和解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同一裁定书中裁定受理重整或和解申请,同时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人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告知其通过申报债权参与重整或和解程序的方式解决。

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另案进入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审查程序,告知申请人通过向受理法院申请转换程序或依法申报债权解决。

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宣告破产前,当事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重整、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定。裁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不构成受理障碍】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不得以债务人未能提交财产状况、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为由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破产费用不构成受理障碍】破产案件的受理费、管理人报酬等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人民法院不得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费用为由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申请解散、清算中的债务人破产】企业法人已解散或正在清算,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除债务人或清算组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六条  【破产申请审查期间的保全措施】破产申请审查期间,发现被申请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可能被隐匿、转移、处分或者销毁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采取保全措施。

采取保全措施前,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解除担保。

第二十七条  【裁定受理】受理破产申请的,应以“破申”案号作出受理裁定。破产受理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并应在5日内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自裁定作出之日起生效,并应在5日内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作出日期为破产案件受理日期。裁定作出后,应当及时交立案部门以“破”字号立案。

第二十八条  【违反受理规定的救济程序】人民法院未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或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规定执行的,申请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人民法院未按照期限作出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

上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直接审理,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案号及处理】债权人申请多个债务人实质合并破产或者多个债务人提出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不同债务人分别编立“破申”案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单个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条件、是否达到实质合并条件等进行审查。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裁定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申请;不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条件的,裁定驳回实质合并申请。单个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且审查法院有管辖权的,经申请人同意后,也可以就单个债务人破产作出受理裁定。

第三十条  【实质合并破产的救济】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实质合并破产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裁定。

第三十一条  【受理通知、公告】破产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在25日内自行或委托管理人向已知债权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并予以公告。

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结合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或清算责任人提交的财务报告、清算报告及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等有关材料确定。

第三十二条  【通知债务人停止清偿债务】破产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立即通知债务人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务人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或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三条  【破产保全措施】破产申请受理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重整案件受理后,对于债务人的股东股权,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查封。

第三十四条  【受理后债务人的行为效力】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有关人员以债务人名义对外行为,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未经管理人同意,且管理人事后也不予追认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造成债务人或相对人损失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作者: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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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破产与重生系列(四):360度解码破产程序之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破产申请的受理

蒋阳兵

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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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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