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万字实操手册:合伙企业运作、投资、税负及协议拟定逐项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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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5 10:31 1949 0 0
合伙企业在本质上是契约式组织,而并不是法人机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作者:王彬

来源:负险不彬(ID:fuxianbubin)

一、合伙企业的类型及相关规定

合伙企业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在本质上是契约式组织,而并不是法人机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从人员结构上看,合伙企业人员结构相对稳定,普通合伙人变动不自由,这也体现出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特征。合伙企业的分类主要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后,合伙企业被纳入到非法人组织范畴进行规范,根据《民法典》第四章非法人组织,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现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民法典》相关规定,对合伙企业运作情况梳理如下:

(一)普通合伙企业相关规定

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普通合伙企业一是有2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三是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四是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是名称制定上,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一是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二是企业登记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三是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普通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一是合伙人的出资。二是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主要包括合伙企业的公共积累资金、未分配的盈余、合伙企业债权等权益。三是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如合法接受的赠与财产等。 

普通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一是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两方面的特征;二是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是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2、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 

环节

内容

内部转让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对外转让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出质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人私自出质对外造成损失的,其他合伙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4、普通合伙企业事务执行 

普通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普通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主要包括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权利;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由其委托的代表执行;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拥有监督权利,合伙人均有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权利,也有提出异议和撤销委托的权利。在义务方面,合伙事务执行人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绝对竞业禁止);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相对自己交易禁止);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普通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是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是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是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是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是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是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此外,《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针对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大都是按照如下分配原则,一是当合伙协议中有约定时,则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二是当合伙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首先由合伙人协商确定,其次当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或分担,最后在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或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责任。 

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仅是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而不具有合伙人的资格。 

5、普通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合伙企业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关系主要涉及合伙事务执行中的对外代表权的行使及相关限制。合伙事务执行中的对外代表权方面,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在取得对外代表权后,即可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在权利限制方面,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6、普通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普通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上,首先由合伙企业财产优先清偿;然后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所负债务,可以向任何一个合伙人主张,该合伙人不得拒绝,合伙人清偿数额超过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上,一是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二)有限合伙企业相关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组织。《合伙企业法》中对有限合伙企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适用有关特殊规定。无特殊规定的,适用有关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一般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殊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在具体规定中,主要有如下要点需要关注:一是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二是合伙人之间应当签订有限合伙企业协议;三是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四是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五是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2、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及利润分配的特殊规定

事务执行方面,一是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二是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利润分配方面,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出质与转让的特殊规定 

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出质方面,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方面,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4、有限合伙人债务清偿的特殊规定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5、有限合伙企业入伙与退伙的特殊规定

入伙规定方面,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仍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退伙规定方面,一是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依法退伙。如果是有限合伙人,如果丧失偿债能力,并不必然退伙,因为有限合伙人之承担有限责任,不存在丧失偿债能力的问题;二是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三是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四是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不包括以前经营中分得的财产。 

6、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 

一是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二是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前后都承担无限责任);三是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仅前面承担无限责任) 

二、合伙企业组织架构设计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组织架构设计 

普通合伙企业设立时,需由2-50名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需有书面合伙协议,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有明确合伙企业的名称,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其基本结构如下图所示:

(二)有限合伙企业的组织架构设计

一是基础模式。在基础模式项下,有限合伙企业仅有有限合伙人(LP)和普通合伙人(GP)构成,依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人以自身资产和信用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有限合伙人由于不能参与对企业经营,该模式项下的组织架构内部机关简单,运营成本低,但普通合伙人的决策缺乏监督,有限合伙人难以形成对普通合伙人运营决策的事前监管。

二是投资者深度参与经营管理,而普通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权限则被削弱。其具体运作模式如下图所示:

实际控制人作为项目的具体运营者,通过实际控制GP但不担任GP的方式,避免直接承担GP应负的无限连带责任,从而降低实际控制人自身的商业风险。相反从有限合伙人 LP 的方向看,虽然合伙企业在基金管理公司的运作下更为专业,但由于经营者不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而导致经营者的商业道德风险代价降低,此外,这种架构下有限合伙人难以形成对普通合伙人运营决策的事实监管,这可能会导致投资者信心不足。

(三)私募基金项下合伙企业组织架构设计

在私募基金领域,大多采用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对具体项目进行投资,常规模式下,私募基金是由一名普通合伙人(GP)和若干名有限合伙人(LP)组成,其中,GP负责投资决策,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LP作为主要投资者,一般不参与投资决策,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先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GP具有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接受全体合伙人的委托,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并执行合伙事务,在合伙制的私募基金汇总,GP通常兼具基金管理人的身份,伴随着私募基金业务的不断丰富,逐渐出现双GP或多GP的合伙制私募基金模式。虽然《合伙企业法》允许设立多GP的有限合伙企业,但2018年8月,AMBERS系统中管理人信息填报职能取消了多个管理人的信息填报要求。2019年12月23日,中基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更新版中,明确了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1家。2020年10月,中基协上线《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相关问题解读,明确管理人数量不得超过1家,但GP可以有多家(但要说明合理性)。因此在现实操作中,多GP的操作模式下,一般是以持有牌照的GP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无牌照的GP不担任任何职务,或者持有牌照的GP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无牌照的GP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具体而言,在实操层面,会演化成如下几种模式:

一是一名GP同时担任基金管理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另一名GP不具有基金管理人资格。其结构如图所示:

二是一名GP担任基金管理人,另一名GP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但不具有基金管理人资格。其结构如图所示:

 

三是一名GP担任基金管理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另一名GP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但不具有基金管理人资格。其结构如图所示:

GP的设置及职责划分。在上述三类交易结构中,具有基金管理人资格的GP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中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本身是当然的合格投资者;但是对于不具有基金管理人资格的GP,其投资应当满足合格投资者的条件,即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认缴及首次实缴的有限合伙基金份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双GP模式下,各个GP之间就合伙事务的执行应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具体而言,具备基金管理人资格的GP主要负责私募基金的募集(包括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等活动。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除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销售机构,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具体包括投前尽调、投资决策、投资运营、投后管理、投资退出等活动。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合伙型私募基金是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的私募投资基金)。不具备基金管理人资格的GP只能从事非私募基金管理事务,也即为合伙企业提供日常投资管理及运作服务、以及对管理人的投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私募基金项下合伙企业权益分配的特殊规定。私募基金项下合伙企业的所得分配,主要包括执行合伙事务报酬、管理费(含业绩报酬),其中执行合伙事务报酬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6条的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可以按合伙协议约定收取相应的执行事务报酬。实践当中,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情况下,该执行事务合伙人通常不收取执行合伙事务报酬,一般通过收取管理费的方式来获取其相应的基本酬劳。而在多个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私募基金中,可由全体合伙人基于各执行事务合伙人所负责的具体职责、劳务提供量、业绩和难易程度等因素,协商确定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收取的执行事务报酬。管理费(含业绩报酬)是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的相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受托为私募基金提供资产管理服务时,可按照基金合同或委托管理协议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含业绩报酬)。因此,管理费(含业绩报酬)的收取主体应拥有基金管理人资格的GP,而不具备基金管理人资格的GP并不能以管理费的名义向私募基金收取相关费用。三是超额收益。私募基金通常将超额收益部分的一定比例(通常为20%)作为业绩报酬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而剩余部分则通常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中基协,并未明文禁止不具有基金管理人资格的GP参与超额收益的分配,因此不具有基金管理人资格GP可以参与超额收益的分配的私募基金。

三、合伙企业中GP和LP的要求与限制

(一)普通合伙人(GP)的相关要求

1、GP的权利和义务

普通合伙人的权利:一是经营控制权,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拥有充分的管理和控制权,有权代表合伙且有签订对外法律文件,在合伙企业中处于核心地位。二是获得年度管理费,主要用于普通合伙人为管理合伙企业而支出的日常开销。三是获得合伙企业利润分成的权利。

普通合伙人的义务:一是出资义务,普通合伙人出资较少,主要作用在于要求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共担风险,防止其过度激进;二是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和控制,为保障与合伙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要求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限制普通合伙人以基金的名义大量对外举债。三是信息披露义务。普通合伙人要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提供合伙企业的财务报表,提供企业年度发展情况的报告。四是信义义务。具体又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其中,忠实义务系指普通合伙人必须约束自己的行为,不得利用有限合伙企业为自谋取私利,不得使自己处于与合伙企业资产或有限合伙人的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勤勉尽责义务要求不得有严重疏忽或不计后果的行为以及故意渎职或违法的行为。五是遵守有限合伙协议的义务。为约束普通合伙人可能采取的种种机会主义行为,合伙协议对普通合伙人可能采取的种种机会主义行为设置了若干约束条款,普通合伙人须遵守协议的约定,不得违反。 

2、国有企业作为GP的特殊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关于国有企业的界定,在法律层面上并未有明确界定,仅仅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规定,国有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但是在部门规章中,对于国有企业的规定较多,主要包括如下几项: 

国家统计局2003年4月发布的《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意见的函》(国统函[2003]44号)规定,广义的国有企业包括纯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联营企业,企业的资本金全部为国家所有);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相对控股),狭义的国有企业仅指纯国有企业。财政部2003年4月发布的《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认定问题有关意见的函》(财企函[2003]9号)规定,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全部归国家所有的全民所有者企业、国有独资企业,由多个国有单位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国有股权超过50%的绝对控股企业,均是国有企业。国资委2008年3月出台的《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规定,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以及在上述公司中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公司,以及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所属单位或全资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于2011年9月下发的《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调整的通知》(国统字[2011]86号)《附件: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第3条,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经济组织,不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资委2012年4月出台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第3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上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国资委、财政部2016年6月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4条规定,(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上述(一)中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上述(一)、(二)款中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控制的企业。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2018年5月发布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第36号令)第3条规定,属于国有企业的为(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境内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二)第一款中所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超过50%,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境内企业;(三)第二款中所述企业直接后间接持股的各级境内独资或全资企业。第70条规定,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为国有股东认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从而将国有瘄子的有限合伙企业排除在国有股东之外。国资委2020年1月发布的《关于印发<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0]2号)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的行为。前款所称的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作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的情形。 

通过对上述部门规章进行归纳可得出,符合以下任一标准的企业可被界定为国有企业:一是国有持股比例合计为100%的企业,二是国有持股比例合计≥50%的绝对控股企业;三是国有持股比例合计小于50%,但其中之一的单位或企业为第一大股东,且根据股权结构、控制力达到相对控股的企业。在探讨国有企业能否担任普通合伙人这个问题时,关键在于合伙企业在向工商主管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时,国有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的资格能否获得工商登记主管部门的核准,即工商部门对于“国有企业”认定的有关规定至关重要,根据上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的分析,国有独资企业应被列为“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的非公司制经济组织”,在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过程中无法通过,一定不能担任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而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公司等仍可担任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国资委、发改委、财政部对国有企业的界定为国有股权大于50%的企业,以及国有股权≤50%的企业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是否属于国有企业。综上,如果部分地区共商主管部门监管趋严,还可以将国有企业的认定范围扩大,即不仅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股权占比≥50%的企业,还包括国资相对控股的企业,甚至还包括国资作为第一大股东的企业,这些范围的把握,各地共商部门的标准依然会存在差异。 

2011年3月,国家发改委发布《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文件指引》系列文件,其中《股权投资企业合伙协议指引》对《合伙企业法》第3条中“国有企业”概念进行明确:“本指引所称国有企业,系指国有股权合计达到或超过 50%的企业。”综合业界的实操经验,稳妥起见,国有股权合计达到或超过50%的企业,不做普通合伙人(GP);低于50%的,可以做普通合伙人(GP)。在私募基金领域,因当前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对于合伙型基金的备案未对其GP的企业类型作出特殊限制,并未排除“国有企业”担任合伙型基金的GP。因此,虽有《合伙企业法》作为上位法予以限制,但在实操层面默认存在国资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设立或实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担任合伙型基金GP的情形。因此,在设立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时,基于稳健考虑,在国有股权合计没有达到50%的前提下,并取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同意,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成立有限合伙企业。该导向在上海的相关政策中已有体现,如上海市国资国企改革工作推进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市国资委关于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规范发展的意见》(沪国企改革办[2020]2号)和《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沪国企改革办[2020]3号),准许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实际控制子企业发起设立或实际控制投资基金管理人,并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合伙型基金的GP。 

《合伙企业法》中禁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担任普通合伙人主要是防止上述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为避免这一风险,在现实操作中,为避免投资风险,国有企业往往采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再由该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合伙型基金的GP,从而阻断该国有企业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与此同时还可以通过股权结构的筹划,实现对合伙型基金的掌控。在业界实操层面,其股权结构设计大致可采用如下两种模式: 

一是由国有企业与其他投资方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居多但不超过50%,再由该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合伙型基金。具体股权结构如下图所示: 

二是有限合伙企业模式。国有企业本身作为有限合伙人,投资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再由该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合伙型基金,此模式有利于保护国有资产。此模式下,因该国有企业不能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因而对合伙型基金的管控不强。


3、上市公司作为GP的限制

与国有企业相同,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上市公司不能担任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同的是相对于《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的国有企业在认定标准上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上市公司的范围则非常明确,这也就决定了上市公司无法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 

(二)有限合伙人(LP)的相关要求 

1、LP的权利和义务 

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一是对合伙基金事务的有限参与权。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本身运作的重大决策拥有投票权,如合伙协议到期后是否延续,延续多长时间,合伙协议的修改,合伙关系的提前解除等,其目的在于增加对普通合伙人的监督,保障有限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只以投资为限负有限责任,因此,不得参与合伙基金的日常经营和控制,否则将失去有限责任的保护。二是对合伙企业经营状况的知情权。有限合伙人有权查阅合伙企业的经营情况,获取合伙企业运营的财务与业务信息。三是获得合伙投资收益的权利。这是有限合伙人的基本权利,根据协议,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经营所得的分配可以优先于普通合伙人,即只有在有限合伙人收回其投资本金和约定的基准收益后,普通合伙人才参与合伙企业的收益分配。四是转让合伙利益的权利。合伙利益是指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分配合伙企业投资收益和在合伙终止时按比例获取合伙企业剩余财产的权利。   

有限合伙人的义务:有限合伙人的义务主要是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合伙企业的出资。通常有限合伙人并不是-次性缴纳所有的出资,而是采取分期出资的方式(承诺资本制),首期出资一般为基金总额的25%-33%,剩余的出资则在协议规定期限内分期投入,或根据合伙企业的实际投资进度和业绩表现分期投入。此外,有限合伙人也不得参与合伙企业日常业务管理和控制,否则不得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 

2、私募基金项下有限合伙人的特殊限制 

合伙型私募基金项下的有限合伙人,应理解为投资者,根据证监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支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是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是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三是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中基协备案的投资计划、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根据中基协2017年6月28日颁布的《适当性实施指引》,一是统一投资者分类标准和管理要求,区分专业投资者(具体包括①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②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③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④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法人或组织:一是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二是具有两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投资经历,或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属于上述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和普通投资者(除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所有投资者)。二是建立层次把关、严控风险的产品分级机制,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应当按照风险由低到高排序,至少分为五个等级,基金管理人及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等级划分时,需要对本管理人及相关销售机构及产品的信息有明确的认识和评估,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及相关销售机构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控制情况、合法合规情况、产品的合法合规情况、发行方式、类型及组织形式、托管情况、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业绩比较基准、收益和风险的匹配情况、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和费率等;三是规范基金管理人及基金销售机构内部管理,基金管理人及相关销售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相关制度、体系,包括但不限于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风控制度、投资者回访制度、培训考核制度机制、执业规范制度机制、监督问责制度机制、投资者投诉处理体系和档案管理制度,并不断总结经验、持续优化,完善适当性管理制度。 

3、私募基金项下境外机构作为LP的相关规定 

随着2009年《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567号“《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的颁布,境外PE/VC机构得以使用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来设立基金。然而由于中国对外商投资和外汇的严格管控,在上海于2011年初开启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项目以来,外国PE/VC机构难以真正利用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来参与人民币PE/VC基金的设立。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项目为境外PE/VC机构打开了以有限合伙企业形成在中国境内参与设立人民币PE/VC基金的大门,展现出比境外基金更显而易见的优势。除上海外,北京、天津、深圳、青岛、重庆、贵阳综合保税区、福建平潭、珠海、广州等地均已经出台相关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政策,其中,深圳市金融办、市经贸信息委、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及前海管理局联合于2017年9月22日发布的《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深金规[2017]1号),在此之前的“外资管外资”模式(即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基础上,允许外资管内资和内资管外资的新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模式,一度让深圳的新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模式成为焦点。2018年3月27日,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办公室发布《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岚综管办[2018]50号),在境外投资者自有资产规模及管理资产规模、股权投资企业认缴出资额方面,对港澳台投资者相对于非港澳台境外投资者提出了更加优惠的条件。珠海于2019年1月正式发布并实施《珠海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管理暂行办法》,除了同深圳一样允许外资管外资,外资管内资和内资管外资三种模式外,政策中还有不少和深圳政策类似的安排,但在投资者准入门槛设置上会更低一点,比如针对非作为管理企业的试点企业,除要求其投资人满足认缴出资和合格投资者相关要求外,珠海试点政策并未明确提出其他特殊资质要求。2019年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也发布了《广州市促进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集聚发展工作指引》,相较于深圳和珠海而言,做了进一步革新以争取更多的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落户广州。  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作为一个有限合伙企业,在基金层面可作为透明纳税实体,享受税收穿透待遇,而与境外基金相比,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的审批是前置的(即在基金设立的时候就已获得批准),因此在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设立后可直接在托管银行办理结汇,从而可以在相对较短时间内将境外投资者的外汇处置兑换成人民币来进行投资。另外,对于未曾管理过境内基金的境外PE/VC机构而言,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还能带来一定声誉、政府关系等无形优势。目前,已经有黑石、凯雷、3i、弘毅、赛富、富达等在内的注明投资机构在上海获得了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资格。 

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通常采取三种基本架构安排:一是准内资模式,即由境外PE/VC机构设立一个外商独资企业作为境内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管理公司,只向境内投资者募集人民币资金(如黑石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二是合资模式,即由境内外PE/VC机构共同合资设立一个普通合伙人/管理公司,并同时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如凯雷/复星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三是纯外资模式,即由外国PE/VC机构设立并运营普通合伙人/管理公司,并仅向境外投资者募集外币资金(如富达亚洲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   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虽然有优势,但仍存在一些制度安排层面的问题,面临一些有别于纯内资人民币基金的特殊限制,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在对外投资时是否使用外商投资产业准入政策的问题。尤其是合资模式和纯外资模式结构安排的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被视为境外投资者(参见《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72号)规定),所以其在投资过程中应该和离岸基金采用相同的外商投资程序;对于准内资模式,是否被视为境外投资者进而在对外投资时适用外商投资产业准入政策限制存在一定的争议,目前尚未定论。目前《深圳新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办法》第16条规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为导向,直接投资于实业,不允许以母基金模式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同时作为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政策在广州落地实施的原则性指引,《广州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指引》明确就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股权(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不设最低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额限制,在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出资期限等方面均无限制。然而,因《广州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指引》仅仅只是原则性指引,除明确外商股权投资类企业出资方案不设特别限制外,在试点企业申请程序、管理企业投资人或高管资质、是否适用外资管内资、试点企业能否通过专项基金投资于实业等仍有待于金融工作部门进一步答疑。基于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模式试点衍生出的人民币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R-QFLP)也是境外投资人投资境内人民币基金的一种途径。目前已经有一些企业在上海、深圳、重庆、青岛等地获得了人民币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资格,相较于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人民币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至少部分)境外投资者以离岸人民币资金投资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跨境人民币在监管体系上与外币有所不同,受中国人民银行系统而非外汇局系统监管,人民币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的比重和所受监管体系的区别,有时是的其在实务操作中相对于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可能更为灵活。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境内股权投资。从2008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142号)以来我国外汇资本金管理政策的严格可以看出,我国对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汇资本进行股权投资较为谨慎,但国家于2019年10月25日出台《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取消了对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境内股权投资限制。28号文第2条规定,在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依法以资本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基础上,允许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不违反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且境内所投资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依法以资本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这意味着,外汇28号文虽放开了对股权投资的限制,但在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外汇资本金进行股权投资时,仍需满足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的基本要求。 

真实发生性原则是贯穿我国外汇管理规定的核心原则,在政策没有放开之前,各自贸区试点政策放开时可就已经提出了“真实、合规”的要求,根据此前试点地区的执行情况来看,项目真实合规是银行在审核外汇资本金股去哪投资时的重要核查事项,银行一般会要求企业证明具体的投资项目在商业上存在合理性,并有可能要求被投资项目与外商投资企业目前经营的业务在商业上存在一定的关联,对于可能理解为投机性质的股权投资交易,银行可能会拒绝。此外,外汇28号文也首次正式明确了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使用“原币划转”这一方式开展股权投资。具体而言,被投资企业应到注册地银行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接收资金,无需再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手续相较之前的规定更为简洁。   从外汇28号文对外资背景投资人参与投资人民币基金的影响来看,外汇28号文实施以后,非投资性外汇投资企业可直接利用外汇资本金投资,便捷程度更高,将减弱传统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吸引力,且在逐个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将整体拓宽人民币基金市场的潜在资金来源,为外资本经投资人参与于人民币基金提供更多可行方案。只是对于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投资于基金这样的集合投资工具,银行的审查尺度还待进一步观察,从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政策实施的角度看,此前基金发起人、管理人和境外投资人通过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参与境内股权投资的主要优势在于资金可以一次性的在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层面结汇为人民币并以人民币在境内进行多个项目投资,而不需要按照逐个项目结汇,但设立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仍需要经过各地金融办的事前审批,通常是一事一议,且对境外投资人要求较高,申请时间难以预计,因此让很多外国投资者望而却步。 

四、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根据《合伙企业法》约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是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是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是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是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五是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是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根据《合伙企业法》约定,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进行清算。一是确定清算人,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二是明确清算人职责:清算人职责具体应包括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三是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四是明确财产清偿顺序。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合伙企业法》关于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规定进行分配。五是注销登记。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六是明确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处理,即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五、合伙企业税负规定 

合伙企业并不是法人组织,其税负情况与公司法人具有较大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6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在税法上,合伙企业本身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而是需要穿透直接对其合伙人征收所得税。目前涉及到税负问题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执行。 

(一)纳税义务人的确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合伙企业本身既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也不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投资收益的认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除了正常的合伙企业经营收入外,在实操层面,还会存在股权转让收入、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合伙人转让份额的收入等几个方面: 

一是针对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股权转让收入。合伙企业通过对创投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以股权转让形成的溢价,作为投资收益形成的合伙企业的收入。如果合伙人系法人机构,则按照25%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合伙人系个人机构,根据2019年国税总局下发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发改委、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如果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的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合伙企业所投资的创投基金,必须是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如果是未经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就不能按照这一规定进行缴纳税款。 

二是针对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如果合伙人系法人机构,股息红利收入应使用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政策,如果合伙人系自然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文件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是针对合伙企业转让投资份额收入,如果合伙人系法人机构,应按照25%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合伙人系自然人,根据个税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因此,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转让投资份额收入,应该按财产转让所得20%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纳税环节及缴纳标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具体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采取先分后税的方式进行处理,先分后税即合伙企业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然后在确认所得税的性质。如果合伙人系法人机构,就按照企业所得税进行缴纳,只需将所得并入当期收入按照25%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可;如果合伙人系自然人,就按照个人所得税进行缴纳,自然合伙人通常是按照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征收,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具体缴纳的环节,则要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有限合伙协议文本设计逐项解析

(一)合伙事务执行条款

1、合伙事务执行条款 

设计该条款时,应明确如下要素,一是应明确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约定执行。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执行合伙事务根据《合伙企业法》及合伙协议采取的全部行为,均对有限合伙企业具有约束力。二是明确全体合伙人应以签署合伙协议的方式,明确并选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指定人员管理合伙企业的公章和财务章。 

2、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条款 

设计该条款时,应明确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具体权利要素,具体包括如下几点:一是自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规定,运用和管理合伙企业资产;二是执行合伙企业日常事务,办理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相关审批手续;三是聘用合伙企业的法律、咨询等服务机构、审计机构;四是根据合伙企业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决议,执行合伙企业的投资事项;五是根据合伙企业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决议,对本合伙企业获得的可分配收入进行分配;六是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七是负责召集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八是委派、撤换其执行合伙事务代表,并签署相关法律文件;九是制定、修改合伙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和具体规章制度;十是根据合伙企业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决议,委派合适人选代表本合伙企业进入项目公司的决策机构,出席决策会议;十一是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享有合伙利益及其他应得利益的分配权;十二是根据合伙人会议的决议采取相应的行动以保障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安全,减少因有限合伙企业的业务活动而对合伙人及其财产可能带来的风险;十三是代表合伙企业签订其他协议,并负责协议的履行;十四是根据合伙协议收取管理费;十五是代表合伙企业对项目公司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十六是代表合伙企业处理、解决合伙企业涉及的各种争议和纠纷;十七是管理有限合伙企业各项证照等。 

3、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委派条款

设计该条款时,应明确如下要素:一是明确执行事务合伙人应以书面方式指定其委派的代表,负责具体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确保其委派的代表独立执行本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并遵守本协议约定。本有限合伙企业设立后,应明确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的代表人选。二是明确执行事务合伙人可更换其委派的代表,但更换时应提前约定时间(通常为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有限合伙人,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4、信息披露条款

设计该条款时,应明确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配合管理人在约定时间点(如季度末、半年末、年末)以内向有限合伙人披露合伙企业相关经营信息,具体应包括要素为一是报告期末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净额和财产份额总额;二是合伙企业的财务情况;三是合伙企业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四是有限合伙人账户信息,包括实缴出资额、未缴出资额以及报告期末所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总额等;五是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六是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发生的合伙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变更托管人,合伙企业收益分配事项发生变更,合伙人要求退伙,合伙企业存续期变更或展期,合伙企业发生清算,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涉及合伙企业管理业务、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及时向有限合伙人披露。 

5、执行事务合伙人赔偿责任条款

该条款设计时,应明确执行事务合伙人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有限合伙企业谋求最大利益。若因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致使有限合伙企业受到损害,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向有限合伙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6、执行事务合伙人责任限制条款 

该条款设计时,要明确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应被要求返还任何有限合伙人的实缴出资额或财产份额,亦不对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所有实缴出资额或财产份额的返还及有限合伙企业收益分配均系源自有限合伙企业的可用资产。 

(二)合伙企业费用条款 

1、合伙企业费用界定条款 

合伙企业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与合伙企业设立、运营、终止、解散、清算等相关的一系列费用:具体应包括:一是合伙企业的开办费和清算费(含注册登记费、公告费、清算费等与合伙企业设立和清算相关的其他费用);二是合伙企业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费;三是合伙企业之财务报表及报告费用,包括制作、印刷和发送成本;四是政府部门对合伙企业,或对合伙企业的收益或资产,或对合伙企业的交易或运作收取的税、费及其它费用;五是执行合伙事务费用;六是托管费;七是合伙企业聘请法律顾问为合伙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发生的律师费及相关差旅费;八是合伙企业因涉及诉讼、仲裁而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必要费用;九是处置合伙企业资产或投资标的/抵(质)押物或行使担保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评估费、审计费、拍卖费等(如有);十是合伙企业为办理工商、纳税申报等事项发生的顾问咨询费用;十是经全体合伙人认可由合伙企业承担的与项目投资相关的其他费用。 

合伙企业设立时产生的、先期由普通合伙人或其关联人垫付的各种费用(为合伙企业刻公章费、银行账户开户费等,应明确费用上限),在合伙企业成立后予以报销或返还。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全体合伙人承诺应保证合伙企业有足够的财产支付上述应由合伙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 

2、执行合伙事务费用条款 

该条款设计时,要素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明确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合伙企业事务收取执行合伙事务费用。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实缴出资总额(若当季合伙企业的实缴出资总额发生变化的,则分段计算执行合伙事务费用)为基数收取每年的约定比例(如千分之五(5‰)的执行合伙事务费用,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从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中按季度扣缴执行合伙事务费用,每季度执行合伙事务费用按照如下方式计算,并于约定时间点(如每个自然季度末)支付(具体计算公式为:每季度执行合伙事务费用=合伙企业实缴出资总额×5‰×每个自然季度内本有限合伙企业实际存续天数/360);二是明确如当季度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不足以扣缴执行合伙事务费用,则执行合伙事务费用顺延至下一季度支付;三是明确由普通合伙人自行承担的费用。如普通合伙人委派至合伙企业的所有人员的人事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和福利等费用;与合伙企业管理相关的办公场所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通讯费、差旅费、办公设施费等费用等以及其他日常运营经费。 

3、托管费条款 

该条款设计时,一是应明确合伙企业应委托一家信誉卓著的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对合伙企业账户内的全部现金实施托管。全体合伙人以签署合伙协议的方式选定托管人。二是应明确合伙企业发生任何资金支出时,均应遵守与托管人之间的托管协议规定的程序。 

(三)合伙企业投资条款 

1、投资限制条款 

合伙企业的投资范围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与此同时,还可以约定投资限制条款,在该条款设计时,应包括如下要素:一是合伙企业以合伙人实缴出资总额为限采取股权投资和/或符合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方式对被投资项目/公司进行投资。二是合伙企业的全部现金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待投资、待分配及费用备付的现金,除用于项目投资外,只能以流动性投资方式进行管理。三是合伙企业合伙期限内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四是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合伙企业合伙期限内不得对外举债。 

2、关联交易条款 

关联交易条款应从关联方范围,关联交易范围两个维度进行明确。一是界定合伙企业的关联方,即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皆为关联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及直接或间接控制该合伙人或受到该合伙人直接或间接控制,或与该合伙人受直接或间接共同控制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的代表、投资决策委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的代表、投资决策委员自然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托管人及其关联方,即托管人的控股股东及直接或间接控制托管人或受到托管人直接或间接控制,或与托管人受直接或间接共同控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不属于上述关联方范围,但是能够对有限合伙企业施加重大影响,不按市场独立第三方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是明确关联交易的内涵及交易原则,其中,关联交易系涉及合伙企业的投资、以合伙企业财产支付相关费用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资源转移或创设权利义务的事项。关联交易的开展应有利于本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且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合伙企业以及合伙人利益,在具体的交易过程中,应遵循商业交易原则,执行市场公平合理价格,并依据有限合伙企业合伙目的和投资范围按照法律法规进行信息披露。 

3、投后管理条款

投后管理条款应明确管理权限和管理流程,在管理权限上,条款设计要素应明确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在合伙企业完成对被投资项目/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投资之日起,代表合伙企业以投资人/股东的身份依法行使对被投资项目/公司的监督、管理职权,执行事务合伙人应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被投资项目/公司(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投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持续监控。在管理流程上,条款设计要素应明确合伙企业向被投资项目/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和财务管理人员等参与被投资项目/公司经营管理的人员均应由普通合伙人提名并书面认可,并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通过后方可委派,经普通合伙人书面认可,并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通过后方可更换。

(四)合伙企业管理机构设置条款

1、合伙人会议条款

该条款设计时,要素主要包括六个方面:一是在会议设置上,可以将合伙人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明确定期会议的召开时间,并明确临时会议系在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认为必要时或投资决策委员会提议时召开。二是在会议召集上,明确合伙人会议由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召集并主持。执行事务合伙人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职务,由有限合伙人负责召集并主持。合伙人会议的召集人须提前约定时间(如十个工作日)以电话、传真或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各合伙人,告知其合伙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需表决事项等内容。但合伙人参与会议即可视为其放弃任何关于通知期的要求。三是明确表决权行使规则,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重要事项需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应当经代表实缴出资比例三分之二及以上的合伙人同意方可通过。四是明确合伙人会议的具体职权,具体应包括但不限于审议并批准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年度报告;合伙协议内容的修订;批准普通合伙人转让有限合伙权益;批准合伙人将其持有的有限合伙权益对外出质;决定是否进行有限合伙企业的后续募集;决定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和对外举债;决定是否聘用或更换托管机构、第三方管理人;同意现有有限合伙人追加出资;决定普通合伙人的除名或变更;决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批准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决定和修改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职权和工作程序;改变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决定为合伙企业的利益提起诉讼或应诉,进行仲裁;与争议对方进行协商、和解等;决定采取相应行动以保障合伙企业的财产安全,减少因合伙企业的业务活动而对合伙人及其财产可能带来的风险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五是明确合伙企业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会议决议一致同意的事项。即

对合伙协议内容的修订;有限合伙企业合伙期限内对外举债;决定和修改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职权和工作程序;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决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以及经合伙协议约定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他事项。六是合伙人会议应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议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对于需要合伙人会议表决的事项,全体合伙人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合伙人会议,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合伙人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2、第三方管理人条款 

该条款设计时,要素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明确第三方管理人的职权。明确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聘任特定人员/单位作为合伙企业第三方管理人(普通合伙人为合伙企业本身的事务和投资项目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专业中介机构不属于第三方管理人),向合伙企业提供投资项目管理和行政事务服务。二是明确合伙企业聘请第三方管理人所提供的服务应包括但不限于:负责为合伙企业寻找投资项目;协助合伙企业提供项目尽职调查服务;协助合伙企业在项目投资的过程中制订交易框架以及工作计划;协助合伙企业沟通项目进程中所涉及到的中介机构;协助合伙企业进行后续投资管理,对合伙企业后续投资提供咨询服务;其他经合伙企业和第三方管理人协商同意的其他管理咨询;对合伙企业进行管理与监督,包括人事、成本及预算、施工、现金流、印鉴、营销、公章等各方面;根据合伙企业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委派人员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投资企业的管理与监督,包括人事、成本及预算、施工、现金流、印鉴、营销等各方面;合伙企业授权第三方管理人保管合伙企业公章、财务章。合伙企业对第三方管理人的聘请以及对第三方管理人的授权非经合伙人会议表决通过不可撤销和不可变更。 

3、投资决策委员会权限条款 

投资决策委员会作为合伙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在条文设置中,需要关注的要素较多,具体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是明确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设投资决策委员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所有与项目/公司投资相关的事务、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以及被投资项目/公司经营管理相关的重大事项,均需投委会做出批准的决议后方可实施; 

二是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组成,及各合伙人推荐的委员人数,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除非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变更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构成和委派委员的权限。普通合伙人和第三方管理人可随时更换其委派的投委会委员,但应书面通知对方。投决会设定主任委员一名,由第三方管理人委派的委员担任。 

三是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合伙企业对外投资以及经营管理中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交投委会批准,具体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1)伙企业存续期间所有与对外投资相关的事务(如投资方式、退出方式、资本运作、担保方式等);2)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所有与对外投资相关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文件的签署及执行等;3)批准合伙企业的财产分配方案;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确定合伙企业非现金财产的价值;5)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6)批准合伙企业资金的对外支付、划转;7)对合伙企业向投资项目/公司委派人员的选任;8)合伙人会议决议的其他应由投委会决定的合伙企业投资及经营事项。

四是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被投资项目/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交投委会批准,此等事项包括但不限于:1)审批被投资项目/公司资金运用及投向;2)审批被投资公司的借款、用款申请和划款指令;3)审批被投资公司经营过程中涉及的任何关联交易;4)审批被投资公司收购第三方股权及资产相关事宜;5)审批被投资公司股权出售、项目/资产出售、股权转让、资产抵押以及股权质押等事项;6)审批被投资项目/公司的投资预算表;7)被投资项目/公司亏损应急处理;8)被投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9)审批被投资项目/公司任何对外担保或对外负债;10)审批被投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如有)决议事项和公司章程;11)其他投委会认为需要由其决定的事项。

五是明确投决会投票规则,如投委会每名委员享有一票表决权,全体事项须经全体合伙投资人一致同意方可进行;或者如投委会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六是投委会委员薪酬及费用安排。正常情况下,投委会委员参与投委会工作不领酬金,但参与会议发生的相关费用应作为有限合伙企业费用。

七是投委会会议召集及召开方式,在召集方式上,一般约定投委会会议可根据需要随时召开,投委会会议可由普通合伙人或第三方管理人任何一方发起,会议的通知期为限定时间(一般为五个工作日),应通过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书面通知全体投委会委员。在会议召开方式上,投委会会议可以以现场会议、电话会议或其它形式召开,会议由执行事务合伙人主持。会议须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委员出席方视为有效召开。

八是关于关联交易的表决事项,正常情况下,投委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合伙人、有关联关系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不应当参与表决,其所代表的表决权不记入有效表决权总数。由此可能导致投资决策委员会无法形成决策意见的,相关议案及决策权力交由合伙人会议按合伙人会议决议程序审议。

(五)合伙企业收益分配条款

投资收益分配条款可以区分为普通合伙人参与优先级收益分配和普通合伙人不参与优先级分配两种情形:

若普通合伙人参与优先级收益分配,其条款设计应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因项目投资而取得的投资收益应自合伙人实际缴付出资之日起,于每个自然年度约定时间(如年度末月21日)、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实现出资缩减之日和合伙人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最后一日(即投资收益分配日)进行分配和支付,并约定是否将该等投资收益用于项目再投资。二是约定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除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收益分配外,如合伙企业取得相应返还税款的,则执行事务合伙人应于收到该等返还税款起约定时间内(如5个工作日)内将其按实缴税款比例分配给实际承担人。

如果普通合伙人不参与优先级收益分配,仅作为劣后级。则其条款设计应包含如下要素:一是明确收益分配时点,具体条文设计可参考普通合伙人参与优先级收益分配的条款设计;二是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可约定将其投资收益在扣除合伙协议约定的费用及增值税后的余额(即可分配投资收益),全部分配给有限合伙人;三是约定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除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收益分配外,如合伙企业取得相应返还税款的,则执行事务合伙人应于收到该等返还税款起约定时间内(如5个工作日)内将其按实缴税款比例分配给实际承担人;四是约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普通合伙人不参与投资收益分配。

合伙企业发生亏损时,由合伙企业财产承担,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普通合伙人将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条款

根据转让主体的不同,可以区分为有限合伙人份额的转让和普通合伙人份额的转让,其条款设计要素各有不同。

有限合伙人持有的财产份额转让条款,可关注如下三个要素:一是全体合伙人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确认,在普通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有权向合伙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均放弃对有限合伙人拟转让之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优先购买权,有限合伙人可自行转让而无需再行取得其他合伙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同意。二是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时,如合伙企业存在合伙协议中所约定的应付未付的费用且合伙企业届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有限合伙人应同时就该等费用作出相应安排。三是关于份额质押的约定,合伙人不得将其持有的财产份额进行质押,但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除外。

普通合伙人持有的财产份额转让条款的设计,应注意如下两个要素:一是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普通合伙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持有的财产份额。如普通合伙人发生被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等特殊情况,确需转让其财产份额,且受让人承诺承担原普通合伙人之全部责任和义务,在经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后方可转让,否则本有限合伙企业进入清算程序。二是关于财产份额质押,合伙人不得将其持有的财产份额进行质押,但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除外。

(七)合伙企业退伙、入伙条款

1、有限合伙人退伙条款

有限合伙人退伙条款设计,应关注如下要素:一是有限合伙人应承诺,除非合伙协议另有明确约定,本有限合伙企业合伙期限内,不要求退伙。二是有限合伙人可以缩减认缴出资额及/或实缴出资额。三是明确有限合伙人当然退伙的情形,具体包括有限合伙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被宣告破产;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却丧失该资格;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发生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被视为当然退伙的其他情形。四是明确有限合伙人退伙日期,有限合伙人当然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2、有限合伙人缩减出资额条款

缩减出资额情形设定: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明确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限合伙人有权随时缩减实缴出资额的情形:一是有限合伙人投资期限届满之日前约定时间(如五个工作日),如有限合伙人仍持有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的,则有限合伙人有权于有限合伙人投资期限届满之日实现出资额的全额缩减,即有限合伙人有权向执行事务合伙人方发出关于缩减其对有限合伙企业所享有的全部出资额的指令,执行事务合伙人应根据该等指令要求的时间和金额,将相当于有限合伙人全部实缴出资金额的资金由有限合伙企业托管账户支付至有限合伙人的指定账户;二是有限合伙人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当然退伙情形时,有限合伙人有权实现出资额的全额缩减,即有限合伙人有权向执行事务合伙人发出关于缩减其全部出资额的指令,执行事务合伙人应根据该等指令要求的时间和金额,将相当于有限合伙人全部实缴出资金额的资金由本有限合伙企业托管账户支付至约定账户(具体应明确账户名称,账号,开户银行);三是有限合伙人实现出资额的全额缩减的,视为有限合伙人退伙。

工商变更安排:有限合伙人实现缩减全部或部分出资额后,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或清算手续,各合伙人应当予以配合。

应付未付费用处理:有限合伙人实现出资额全额缩减时,如合伙企业存在合伙协议约定的应付未付的费用且合伙企业届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有限合伙人应同时就该等费用作出相应安排。

3、普通合伙人退伙条款

普通合伙人退伙条款设计,应关注如下要素:一是普通合伙人在此承诺,除合伙协议另有明确约定,在合伙企业解散或清算之前,不要求退伙,不转让其持有的财产份额,其自身亦不会采取任何行动主动解散或终止;二是明确普通合伙人当然退伙的情形,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普通合伙人在本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其他情形;三是普通合伙人依上述约定当然退伙时,有限合伙人应推荐一家依法成立并存续的公司担任本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且新普通合伙人应签署书面文件确认同意受合伙协议约束并履行合伙协议规定的应由普通合伙人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否则合伙企业进入清算程序。

4、执行事务合伙人除名或更换条款

执行事务合伙人除名及更换条款设计,应包括六大因素,一是因执行事务合伙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致使合伙企业受到重大损害或需承担本有限合伙企业无力偿还或解决的重大债务、责任时,或致使有限合伙人利益遭受损害,或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怠于行使权利、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等)或有其他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行为,则本有限合伙企业可程序将执行事务合伙人除名;二是明确执行事务合伙人除名程序,即首先经有限合伙人或其他执行事务合伙人提议并提交证明出现前述情形的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合伙人会议或临时合伙人会议可以讨论执行事务合伙人除名事项;然后经该执行事务合伙人之外的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作出将该执行事务合伙人除名的决议。三是若合伙人会议作出该执行事务合伙人除名决议之后,由其他执行事务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若合伙人会议作出执行事务合伙人除名决议之后,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可选择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四是除名程序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被除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停止执行合伙事务并向另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经合伙人会议同意接纳的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交接合伙企业事务。五是若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合伙企业仅有的普通合伙人,则执行事务合伙人被除名后,合伙人会议在作出将普通合伙人除名之决定时应同时作出接纳新的普通合伙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决定,且新的普通合伙人应签署书面文件确认同意受合伙协议约束并履行合伙协议规定的应由普通合伙人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否则合伙企业进入清算程序。六是自上述程序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执行事务合伙人退出本有限合伙企业,停止执行合伙事务并向有限合伙人同意接纳的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交接本有限合伙企业事务。

5、入伙条款

合伙企业具有人合性质,因此合伙企业入伙条款应关注如下要素:一是非经合伙人会议表决同意,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不接受任何新的合伙人入伙。二是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入伙须同时符合相关条件,即认可合伙协议的内容,在合伙协议或经修订的合伙协议上签字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经合伙人会议表决一致同意;执行合伙协议或经修订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如有)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四是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八)解散与清算条款

1、合伙企业解散条款

合伙企业解散包括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在日常合伙协议文本设计中,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企业应当解散:一是合伙企业的所有项目投资已全部退出;二是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日;三是合伙企业仅有的普通合伙人被除名或根据合伙协议约定退伙且合伙人会议没有接纳新的普通合伙人;四是合伙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五是合伙企业对被投资项目/公司的投资无法实现;六是合伙人一方或数方严重违约,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认为合伙企业无法继续经营;七是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八是出现《合伙企业法》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

2、合伙企业清算条款

如出现合伙企业应当解散事由时,合伙企业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合伙企业正式解散。在清算条款的设计中,应包含如下要素:一是应明确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选定的清算人。二是在确定清算人以后,合伙企业所有未变现的资产由清算人负责管理,但如清算人并非普通合伙人,则普通合伙人有义务帮助清算人对未变现资产进行变现。三是清算期应不超过约定期限(如20个工作日),自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情形出现之日起计算。如遇特殊情况,经清算人提议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延长清算期。四是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包括全部合伙人的出资、以本有限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它财产。

3、合伙企业清算清偿顺序条款

合伙企业清算时,合伙企业财产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及分配,即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本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支付已发生但尚未支付的费用;向有限合伙人支付投资收益,直至有限合伙人获得的投资收益达到按合伙协议约定公式计算的各期投资收益总额;返还有限合伙人的实缴出资额;经前述分配后仍有剩余的,全部分配给普通合伙人。

(九)附带格式条款

1、合伙期限条款

在设计合伙期限条款时,应明确如下要素,一是明确合伙企业的经营年限,起算时间为合伙企业营业制造所在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是明确结合合伙企业的经营需要,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通过,可以适当延长或缩短企业存续期限;三是若为有限合伙企业,应明确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预计投资期限,自有限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企业实际缴付出资之日起计算;如预计投资期限届满时,第三方尚未受让有限合伙人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且有限合伙人的全部实缴出资额未全部退还的,则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期限相应延长至约定时间。

2、合伙人权利义务条款

在设计有限合伙人权利义务条款时,应明确如下要素:一是应明确有限合伙人应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实体。二是明确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本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三是明确有限合伙人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本有限合伙企业。但根据《合伙企业法》及合伙协议行使有限合伙人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普通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依法为有限合伙企业提供担保)不应被视为执行合伙事务;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在合伙企业财产扣除合伙协议约定的应付未付费用之后享有优先获得分配本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及优先收回其实缴出资额。在设立普通合伙人权利义务条款时,应明确普通合伙人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承诺与保证条款

承诺与保证应区分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而设置不同的要素要求:

针对有限合伙人应承诺和保证如下事项:一是其已仔细阅读合伙协议并理解合伙协议内容之确切含义;二是其充分理解投资合伙企业的风险,合伙企业及普通合伙人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对其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任何保证和承诺;三是其缴付至合伙企业的出资来源合法;四是其签订合伙协议已按其内部程序作出有效决议并获得充分授权,代表其在合伙协议上签字的人为其合法有效的代表;签订合伙协议不会导致其违反其内部组织文件(章程、合伙协议等)、对其具有法律约束效力的任何规定或其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五是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针对普通合伙人应承诺和保证如下事项:一是已仔细阅读合伙协议并理解合伙协议内容之确切含义;二是其缴付至合伙企业的出资来源合法;三是其签订合伙协议已按其内部程序作出有效决议并获得充分授权,代表其在本协议上签字的人为其合法有效的代表;签订合伙协议不会导致其违反其内部组织文件、对其具有法律约束效力的任何规定或其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

4、保密条款

对于交易对手方的业务、财务或其他事项相关的具有保密性质的信息,以及因履行合伙协议或其他交易文件而获得的任何有关投资标的公司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交易双方需对保密信息予以严格保密;未经披露方的书面同意,只能将所有收到的保密信息用于投资约定的目的,而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拟披露的信息;除对履行其工作职责而需指导保密的人员外,不得向任何人或实体披露相关保密信息。

但如下内容和资料不被保密条款所覆盖:一是有关书面记录能够证明在披露方向接收方披露之前已为接收方所致的资料及其相关信息;二是非因一方违约行为而成为公共信息的信息;三是接受方对该等资料和信息不承担任何保密义务的第三方获得的资料和信息;四是因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已向公众公布的文件中包含的资料和信息。

约定不适用于一方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一是该方根据应适用的法律、有管辖权的政府机构、监管机构、税收主管机关或相关交易市场管理机构的指示或要求(无论是否具有法律强制力)而被披露的信息;二是该方为行使、维护或强制执行其在交易文件项下的任何权利或为履行其在交易文件项下的任何义务,而仅向为上述目的需要获知相关信息的人披露的信息;该方为行使、维护或强制执行其在投资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或为履行其在交易项下的任何义务,而仅向为上述目的需要获知相关信息的人披露的信息;三是该方向必须获知相关信息以履行其在投资协议项下义务的任何主体披露的信息;四是该方向已签署保密协议的中介服务机构披露的必要信息;五是经与保密信息有关的各方同意而被披露的信息。

5、不可抗力条款

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在合伙协议一方不能合理控制、不可预见或即使预见亦无法避免的事件,该事件妨碍、影响或延误任何一方根据本合同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洪水、火灾、瘟疫、其他天灾、战争、政变、骚乱、罢工或其他类似事件,以及新法规或国家政策颁布或对原法规或国家政策的修改等因素。

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则遭受该事件的一方应立即用可能的快捷方式通知对方,并在约定时间内(一般为15个自然日内)提供证明文件说明有关事件的细节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延迟履行该合伙协议的原因。如遭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在约定时间内(如60个自然日内)仍不能消除不可抗力事件所造成的影响,合伙协议各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延期履行合伙协议或终止合伙协议,并达成书面协议。

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合伙协议各方应尽最大努力减少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

6、通知和送达条款

合伙协议项下对各方的任何通知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以专人送达、挂号信件、特快专递、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递送,并且如果合伙协议另有要求,每一份通知均应抄送给其他各相关方。

通知在下列日期视为送达被通知方:采用专人送达的,为通知方取得的被通知方签收单所示日;采用挂号信邮递的,为发出通知方持有的国内挂号函件收据所示日后的约定时间(如第5个工作日/自然日);采用特快专递的,为发出通知方持有的投递凭证所示日后的约定时间(如第3个工作日);采用传真方式的,为收到成功发送确认后的约定时间(如第1个工作日);采用电子邮件的,通常为电子邮件到达收件人邮件系统的日期。

合伙协议项下的任何通知、报告、抄送给其他方的副本及传递的其他信息,均应按约定的联系方式或各方不时根据合伙协议相关条款通知其他方的联系方式发送给相关方。

一方通讯地址或联络方式发生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约定时期内(如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方。如果通讯地址或联络方式发生变化的一方(简称“变动一方”),未将有关变化及时通知其他方,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变动一方应对由此而造成的影响和损失承担责任。

7、修改和弃权条款

针对合伙协议项下如有未尽事宜,可由合伙协议双方协商以书面形式补充;对合伙协议任何条款的修改、修订或弃权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示而非默示地做出,并由双方签署。

无默示弃权。即任何一方未行使或迟延行使合伙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或补救措施,不应被视为放弃该等权利或补救措施。单独或部分行使任何权利或补救措施也不应妨碍进一步行使该权利或补救措施或行使其他权利或补救措施。

非排他性权利。即合伙协议项下的权利和补救措施并不排除法律规定或任何其他交易文件约定的任何权利和补救措施。

8、独立性安排条款

在不损害合伙协议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如合伙协议某一条或更多条款在中国法律项下是或成为无效的、不合法的或无法强制执行的,或对任何一方或几方是无效的、不合法的或无法强制执行的,在适用法律允许的最大限度内,该无效、不合法或无法强制执行不应造成其他条款对合伙协议任何一方无效、不合法或无法强制执行,或对其他方无效、不合法或无法强制执行。

9、合同的生效与终止条款

合伙协议应自合伙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签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生效。合伙协议以及该合同项下其他交易文件取消和取代主合同签署前的任何其他协议或承诺,构成双方关于合伙协议主旨的完整协议。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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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三万字实操手册:合伙企业运作、投资、税负及协议拟定逐项解析

负险不彬

王彬:法学博士、公司律师。 在娱乐满屏的年代,我们只做金融那点儿专业的事儿。微信号: fuxianbub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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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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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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