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后,动产浮动抵押登记后抵押物确定前也能对抗公示在后的担保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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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9 14:22 2121 0 0
动产浮动抵押登记后抵押物确定前,能否对抗其他担保权人?

作者:齐精智律师

动产浮动抵押登记后抵押物确定前,能否对抗其他担保权人?《物权法》时代认为:全部动产特定为抵押物之前,其他担保物权应优先于浮功抵押权。《九民纪要》时代认为登记在先但抵押物未特定的浮动抵押也要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即无论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物是否结晶。齐精智律师提示《民法典》时代认为登记在先的动产浮动抵押,即使抵押物结晶在动产质押公示之后,动产浮动抵押也要优先于动产质押优先清偿。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物权法》时代认为:全部动产特定为抵押物之前,其他担保物权应优先于浮功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67页。)认为:

在浮动抵押效力顺位上,应该区分浮动抵押转换为特定担保之前和之后的不同情况。因担保权的实行、债务人违约、约定事件、企业合并或企业破产等确定事由发生而转换为特定担保,抵押人当时拥有的全部动产才能特定为抵押物。因此,在全部动产特定为抵押物之前,其他担保物权应优先于浮功抵押权;一旦浮动抵押财产特定为抵押物,该浮动抵押权即成为固定抵押,抵押财产的流动性也不复存在,在此种场合,浮动抵押权的效力应当优先于在此之后设立的担保物权以及其他无担保债权。

二、《九民纪要》时代认为登记在先但抵押物未特定的浮动抵押也要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即无论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物是否结晶。

九民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4.【浮动抵押的效力】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动产抵押,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三、《民法典》时代认为登记在前的动产浮动抵押即使抵押物结晶在动产质押公示之后,动产浮动抵押也要优先于动产质押。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1、上海高院(2017)沪民终287号判决认为:认定完成登记的浮动抵押与质押的优先受偿效力时,应当按照登记在先原则确定。

动产浮动抵押属于抵押权的一种,动产浮动抵押登记后即使抵押物确定前(结晶)也要优先清偿公示在结晶前的动产质押,符合《民法典》的规定。

2、浮动抵押财产确定与浮动抵押成立没有必然联系。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故动产浮动抵押权与一般动产抵押权的设立规则相同,即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规则。虽然,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但其立法目的是为保证抵押权人需要行使抵押权时,抵押财产应当是确定的。即该条款主要解决的是抵押权实现时抵押物范围的确定问题,并未将抵押财产的确定与浮动抵押的设立相连结。且从制度功能上看,如果否定浮动抵押登记的效力,将可能导致对抵押财产缺少配套的登记制度保护,不利于推动浮动抵押制度的应用及发展。故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浮动抵押权,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

案件来源:(2019)最高法民再237号。

综上,动产浮动抵押登记后抵押物确定前也能对抗公示在后其他担保权人!

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仲裁员、北京大学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全国专业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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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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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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