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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资产界
作者: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蒋阳兵
《企业破产法》并未专门规定破产债权的范围与例外,只在某些具体条款中规定了可以进行申报的债权,另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例外情况有过提及。对于破产债权的种类,则主要是根据受偿的先后顺序来划分的。
一、破产债权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1.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2.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3.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4.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5.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6.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7.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8.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9.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10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11.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12.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以上第5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后,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应返还给债务人作为破产财产。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返还非正常收入后所产生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属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1.绩效奖金;2.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3.其他非正常收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1项、第3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2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3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管理人解除正在履行中的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可就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申报债权。《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企业破产受理前所产生的税款滞纳金为普通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二、破产债权的种类
(一)普通债权
普通债权是指不具备优先受偿的特殊条件,但在破产债权中往往占主要份额,次于优先破产债权受偿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享有普通债权的债权人一般是无担保和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包括企业因合同关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等事由而产生的各种债权。
普通债权往往是在破产程序中份额最大的债权各类,但在债权受偿方面,普通债权人的地位是非常不利的。在大多数破产案件中,破产财产在清偿完毕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担保债权、法定优先债权、职工债权、税收和社保债权后,已经所剩不多,普通债权得到偿付的比例很小,甚至往往为0清偿。鉴于普通债权所占的份额最大,所涉及到的债权人数量也最多,往往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他们进行保护亦是较有必要的。对此,可充分利用破产重整程序和破产和解程序,平衡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而不仅是个别担保债权人和法定优先债权人的利益。
(二)职工债权
职工债权,又称劳动债权,是指劳动者个人享有的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以工资为基本形态的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债权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职工债权具有一些与其他债权不同的法律属性。职工债权具有社会属性、公法性质,不同于民商法中基于经营行为而产生的合意债权,同时是受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特殊保护的债权。职工债权的权利客体不仅体现为劳动报酬,更多地体现为生存利益,即保障个人生存和健康、维持个人的自由和社会存在的最基本的利益。各国破产立法大多规定职工债权具有一定优先清偿顺序。
(三)社会保险债权
社会保险债权主要是指《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句括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中的社会统筹部分,以及除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置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所产生的费用。社会保险债权计算截止日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或破产受理之日。社会保险债权与税收债权处于同一清偿顺位。
(四)税收债权
税收债权是税务机关请求税收债务人缴纳税款的权利。税收债权是可以用货币来进行衡量和评价的财产权,是一种特殊债权。税收债权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征:一是据以产生的法律基础是公法而非私法,体现出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征管关系。二是权利主体的特殊性,税收债权的权利主体是国家。三是从性质和用途上看,税收为国家行使管理职能所必需,具有公益性。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税收债权具有优先性。
如前所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不可以与税收本身一并优先受偿。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则不作为破产债权。
三、破产债权的例外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1.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3.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4.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5.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6.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7.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8.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第六十二条规定:“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
上述债权大致可以分为五类:一是具有惩罚性质的债权,如罚款、滞纳金等,本着“国不与民争利”的原则,不将其认定为破产债权可以更大限度地使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二是破产程序开始后形成的债权,如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三是股东的投资利益,如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股东的权益应在所有破产债权均得到清偿后才有机会实现;四是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如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五是政府无偿划拨给债务人的资金。但上述规定仍允许当事人申报登记,一方面是因为该债权是否不属于破产债权,不能轻易下定论,需要经过审查后才好确定,甚至需要通过债权确认之诉判决确定。另一方面在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后,这几类债权仍有可能作为劣后债权受偿。
破产案件受理后所产生的税款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应付未付款项的滞纳金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请示的答复(2013)
(〔2013〕民二他字第9 号 2013年6月27日发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13〕107 号《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应付未付款项的滞纳金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意见,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款项的滞纳金应确认为破产债权。
此复。
【典型案例评析】
仲裁裁决未确定最高额担保金额的,管理人可依据基础交易文件确定债权金额
——中国农业银行布吉支行与甘肃建新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虽然本案涉及的两份仲裁裁决没有因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失去法律效力,布吉支行可以以裁决的给付债权数额为依据进行破产债权申报。《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建新公司在最高额4.3亿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管理人据此确认农行布吉支行对建新公司的破产债权总额为4.3亿元并无不当,既未损害农行布吉支行基于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享有的权利,同时也保障了建新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以下简称:布吉支行)因与深圳冠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欣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布吉支行与被上诉人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建新公司对冠欣公司向布吉支行所借两笔贷款在4.3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深仲裁字第2365号、第2366号裁决书裁决,裁决冠欣公司偿还上述借贷所欠本金及利息。
2016年5月18日,布吉支行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两份生效的裁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
后因建新公司严重亏损,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遂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裁定受理建新公司的重整申请。布吉支行于2017年2月28日依据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365号、2366号仲裁裁决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42833497.25元、美元24346978.9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97791737.78元、美元18497447.57元;利息:人民币142390663.47元、美元5849531.41元;其他:人民币2651096.00元。建新公司的管理人经审核确认布吉支行的债权为427535927.6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25122617.62元,利息人民币2413310.03元,美元部分的债务按汇率6.8837折算。
2017年3月27日,布吉支行向管理人提出了债权审核异议。2017年4月6日,管理人向布吉支行发出了债权异议复核通知书,管理人复核认为布吉支行的债权中建新公司是担保人,以4.3亿元为限提供最高额保证,超出最高额的部分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故对布吉支行的债权确认以4.3亿元为限,减去建新公司已偿还的部分,确认布吉支行的债权为427535927.65元。复核结论:异议不成立,债权确认数额以债权表上的数额为准。布吉支行遂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管理人未予确认债权的部分认定为破产债权。
【裁判】
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建新公司应在4.3亿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建新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偿还2464072.35元的利息是代本案主债务人冠欣公司偿还的利息,建新公司管理人扣除错误,建新公司管理人扣除的该笔利息应该确认为布吉支行的破产债权。为此,判决确认布吉支行未被管理人确认的债权利息人民币2464072.35元为破产债权,驳回布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布吉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布吉支行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驳回布吉支行的再审申请。
【评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确认建新公司应对农行布吉支行承担的保证责任在建新公司被裁定破产重整前已为生效仲裁裁决所确定,为破产债权。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365号、2366号仲裁裁决中在确认建新公司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未作最高担保额限定。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明确约定,建新公司仅应在4.3亿元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涉及的两份仲裁裁决没有因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失去法律效力,布吉支行可以以裁决的给付债权数额为依据进行破产债权申报。然而,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权申报、审核、确认,不仅要保护单个债权人的债权利益,还涉及保障所有破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要保障公平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二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明确建新公司在最高额4.3亿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从而确认农行布吉支行对建新公司的破产债权总额为4.3亿元并无不当,既未损害农行布吉支行基于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享有的权利,同时也保障了建新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农行布吉支行要求人民法院确认4.3亿元最高担保额以外的150054552.65元为破产债权,与其与建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约定的合同利益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农行布吉支行对冠欣矿业公司和冠欣投资公司的主债权享有其他案外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建新公司仅是保证人之一。布吉支行在本案破产债权确认并按重整方案受偿后,不足部分还可通过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受信债务人偿还及其他保证人偿还受偿。法院判决结果并未缩减农行布吉支行的权利范围。
综上所述,如将超过4.3亿之外的部分仍由建新公司承担,这明显超出了各方当事人设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将损害毫无过错的建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明显不公平。本案法院的判决是基于现有法律规定和事实的基础上,权衡各方利益所作出的适当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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