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时代信托业合格投资者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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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01 17:34 1553 0 0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如何在互联网时代有效践行信托业合格投资者制度,是互联网信托发展成败的关键环节之一。

作者:王平

来源:法园金融法律研究(ID:Lawgarden-Finance)

合格投资者制度是信托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传统金融环境下,合格投资者已发展较为成熟。但是,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如何在互联网时代有效践行信托业合格投资者制度,是互联网信托发展成败的关键环节之一。本文结合信托业合格投资者制度的组成要素及互联网环境,就互联网信托背景下通过网络系统执行合格投资者制度提出若干建议,以实现互联网背景下信托合规风险的有效防范。

一、我国信托业合格投资者制度概述

当前,互联网金融已是热门话题,基于互联网的自由、平等、开放、包容等特点,金融在与互联网结合后,得到了快速发展,并迎来一波又一波的高峰。互联网金融将原本只能在线下完成的金融事务部分甚至全部搬至线上,节约了沟通成本,从而提高了效率,并实现了金融的便利与普惠。当然,由于监管政策的滞后,互联网金融不乏乱象,相继出现了P2P跑路等严重问题。但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金融的互联网化是必然的发展趋势。

新中国的信托业诞生于改革开放初期,曾经历多次的快速发展及被整顿,发展道路甚是崎岖。自2007年银监会颁布实施新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明确信托公司为面向合格投资者并提供资产管理和投资银行业务等服务的专业理财机构,这使信托公司较改革前有了根本性区别,对信托市场健康发展影响深远,信托业逐渐步入良性、快速、健康发展轨道,如今,信托业已成为金融业第二大子行业。[1]

随着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我国信托业也面临互联网这一重要发展机遇。如何实现信托业与互联网的结合,已经是各家信托公司在互联网时代探索发展道路并实现转型发展的当务之急。合格投资者制度作为信托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能够促进信托公司进行正确的市场定位,并有效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因此,在互联网时代有效践行合格投资者制度是信托公司转型发展的关键。

基于监管部门对信托的私募监管定位,《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进行公开营销宣传,不得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推介。因此,一直以来,信托公司吸纳客户可以采用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直销,即信托公司的销售人员向潜在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产品。在我国,银行有遍布全国各个角落的营业网点,证券公司有分布在各个城市核心区域的营业部,保险业有遍布大街小巷的保险经纪人,这些为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开辟客户提供优越的现实基础,即便作为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代表的余额宝,也有广泛的手机用户基础,这种客户基础足以支撑其业务的发展。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囿于人员规模,信托公司人员的直接销售范围极为有限。第二种方式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推介信托产品,而2016年3月18日实施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银监办发[2016]58号】 进一步明确,信托公司不得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理财机构向不特定客户或非合格投资者进行产品推介。由此,该种推介方式也受到了极大限制。

基于信托公司行业性质,以及信托公司发展现状等一系列因素,信托公司吸纳投资者的渠道极其有限,信托产品也因此并不为人们所熟悉。而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资产管理机构,主要职能便是帮助客户管理资产,实现保值增值,其资产端的主要职能是吸纳信托投资者,进而通过专业的资产管理,为受益人获取更多收益。如果不能有效地吸纳合格投资者,信托公司业务将缺乏开展的基础。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诸多金融行业通过互联网获得飞速发展,如果信托业不能有效借助互联网吸纳合格投资者,信托公司的业务拓展将受到更大的阻碍。为此,破解通过互联网吸纳合格投资者之道,俨然成为互联网时代信托业实现跨越发展的重要课题。

(一)合格投资者制度概述

对一个成熟的金融市场而言,合格投资者制度已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明确了针对公募和私募集合(基金)活动的合格投资者制度,并从教育背景、职业、商业经验及投资经验等方面对合格投资者进行了规范,欧盟于2007年11月正式实施的《金融工具市场指引》,其中将接受金融服务的客户分为零售客户、专业客户和合格交易对手三类。英国在脱离欧盟前,除遵守欧盟的法律外,本国还制定了诸如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开放式投资公司法》、2001年《金融促进条例》及2001年《集合投资(豁免)发起条例》等对合格投资者制度进行规范,日本也于2006年实施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其中全国规范了隔离金融产品的合格投资者制度。[2]由此可知,合格投资者制度是成熟金融市场的基本制度之一。 

(二)我国信托业合格投资者制度概述

纵观我国信托业合格投资者制度,可追溯于中国人民银行 于2002年7月18日颁布实施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六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

随着信托业务的快速发展,2007年3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修订颁布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正式较为系统地确立了信托业合规投资者制度。2009年2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再次修订《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本次修订对合格投资者制度进行修订完善,由此,我国信托业合格投资者制度得以基本确立。

从我国的信托产品种类而言,从委托人或受益人人数不一样可分为单一信托产品和集合信托产品。其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格投资者制度,主要体现为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是对拟投资信托产品的投资者的个人资产的要求,即《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个人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其二是对拟投资信托产品的投资者的资金来源,即《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

其三在持有信托份额的信托受益人在信托份额转让方面的要求,即《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其四对单个信托计划的投资者人数的限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以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其五对拟投资信托产品的投资者职业素养等方面要求,即《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

虽然我国法律文件并未就单一信托作出明确的合规投资者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我国单一资金信托的合格投资者制度依然存在。譬如,对拟投资单一信托产品的投资者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另外,单一信托的委托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投资者。实践中,单一信托产品的委托人同样需要签署《风险声明书》,承诺对风险的识别、认知与理解,以此确认合格投资者身份。

当然,随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3],信托业合格投资者制度可能会在近期内发生变化。  

二、合格投资者制度对信托行业发展的积极作用

合格投资者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极大地缩减了信托公司拓展业务的范围,但合格投资者制度不应当被视为信托业发展的阻碍,反而是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合格投资者制度对信托行业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格投资者制度有利于中国信用市场的建立

尽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明文规定,信托公司在推介信托产品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但是,现实当中,我国信托公司刚性兑付的潜规则依然广泛存在。在刚性兑付的市场下,信托投资者即能获得较高收益,却不承担任何风险,有违金融市场的发展规律。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建立,就是要让信托产品的投资者能承担本金及收益出现损失风险,从而慢慢打破刚性兑付,逐步消除刚性兑付对信用市场体系建设造成的严重损害。由此可见,唯有让合格投资者制度成为一个名副其实的制度,才能促进我国信用市场体系的建立。 

(二)合格投资者制度有利于信托制度回归本源

信托诞生于中世纪,法国著名律师莱伯勒曾经说过,信托是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守护天使,它冷漠的、无所不在的陪伴他们,从摇篮到坟墓。[4]

信托的本源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作为专业的理财机构,信托一直为服务高净值人群为主要市场定位。合格投资者制度的确立,能够促进信托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有针对性地发展特定客户市场,实现信托为高净值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宗旨,从而保障信托公司持续经营信托本源业务。

三、互联网背景下信托业通过互联网吸纳投资者的可行性分析

信托制度的历史已有一千多年,但其发展生生不息,主要是得益于它有两个独特的优势:一是可以保护受托人财产的独立性,二是可以实现破产隔离。[5]我国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同样赋予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法》明确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信托在财富管理领域具有独特的优势,如今信托已经普遍运用于破产隔离、家族财富传承等领域,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及社会效果。随着互联网时代,信托业紧跟互联网步伐,在互联网时代服务更多的客户,充分发挥信托制度的优势,显得尤为必要。 

(一)信托业与互联网结合的必要性分析

在分析互联网信托可行性之前,有必要分析信托业与互联网结合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信托业与互联网结合顺应了互联网发展的时代潮流。当今,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已经势不可挡。少数新兴互联网金融企业,凭借互联网化这一工具,在市场上崭露头角,显现出了独特的优势。作为传统行业之一的信托公司,互联网化的程度已是判断其是否顺应时代潮流的关键指标。

其次,信托业互联网化能够为更多客户提供专业的资产管理服务。基于信托业特殊的成长历程,信托在我国只为少数人知悉。而实现互联网化是当前信托发展的重要契机。当前,通过余额宝等网络理财的方式已逐渐被大众接受,信托业如果能够在法律框架内实现互联网化,必将能为更多的高净值客户提供优质的资产管理服务。

此外,互联网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扩大辐射半径、减少线下交流成本,信托业如果能够借助互联网,必将够促进信托行业突破传统发展的桎梏,实现自身的转型升级,让资产管理服务上升到新的阶段。

(二)国家鼓励信托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信托业务

2015年7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指出,信托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的,要严格遵循监管规定,加强风险管理,确保交易合法合规,并保守客户信息。信托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销售及开展其他信托业务的,要遵守合格投资者等监管规定,审慎甄别客户身份和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不能将产品销售给与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客户。信托公司要制定完善产品文件签署制度,保证交易过程合法合规,安全规范。这是国家首次提出互联网信托的概念,体现了国家对互联网信托支持的态度。

(三)我国互联网信托业务已有重要尝试

我国目前已有许多公司尝试了互联网信托业务,这其中既包括了失败的尝试,也有有益尝试。

互联网信托的失败尝试包括“信托100”网站等,该类互联网信托业务多因违反合格投资者制度遭叫停或取缔。

2014年9月21日,中信信托与百度金融、中影股份联合推出“百发有戏”电影大众消费互联网服务平台,成果探索“消费众筹+电影+信托”的全新互联网金融商业模式,从而成为我国首单消费金融互联网信托。2014年10月,上海信托的上信赢通平台正式上线,平台为能够为合格的机构投资提供在线转让信托受益权服务,目前,上信赢通平台旨在打造国内领先的金融资产交易互联网服务平台。互联网消费信托及上信赢通平台,都是互联网信托的有益尝试。

由此可知,互联网信托必须建立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之上,只有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互联网化,才是信托互联网化的正确道路。 

四、互联网背景下信托业合格投资者制度的执行建议

央行等十部委联合出台的《指导意见》就明确指出,信托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的仍需遵守合格投资者制度。即在互联网环境下发展信托业务,不仅不能突破现有的监管规定,而且还要严格遵守既有的信托法律监管框架。

纵观我国互联网信托已有的实践可知,互联网信托成败的关键在于是否能够有效解决合格投资者制度。如何借助互联网发展信托业务,且能有效践行信托合格投资者制度,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信托公司应通过互联网建立投资者在线初审制度

互联网时代,信托可以通过官方网站、公众微信号或APP等工具,开展信托知识普及,并建立投资者在线初审系统。信托公司能够借助互联网工具让更多的潜在投资者了解信托公司及其产品。然而,将潜在投资者变成客户,需要一个合格投资者认证过程。信托公司设置合格投资者在线初审制度,可以提供设置必要问题,引导投资者自测,然后通过系统对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进行初步筛选评判,对于潜在合格投资者,系统予以重点关注。对于系统识别出的潜在合格投资者,信托公司可以主动联系,并进行合格投资者的现场测评,最终筛选出真正符合法律规定的信托合格投资者。

信托公司合格投资者在线初审制度,能够达到初步筛选客户的效果,从而避免信托公司在互联网开辟客户的盲目性,提高了客户发展的针对性。 

(二)信托公司应通过网络系统对合格投资者进行分类管理

合格投资者包括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两类,而两类投资者在性质上具有本质区别。具体表现为机构投资者更具有稳定性,其作出投资决策表现得更为理性,而且财务信息较为公开。而个人投资者容易发生死亡等意外事件而不具有稳定性,此外,个人投资者财务状况较为隐蔽,财务状况变化也不易被人察觉,一旦发生风险事件,个人投资者极易发生集体游行索赔等事件。因此,应在互联网系统中对个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分类管理,并采取完全不一样的管理策略和方式。

对于机构投资者而言,可以通过定期收集财务报表等方式进行跟踪管理,由于其信息透明度较高,资质审查较为便捷,而且跟踪管理大多皆可通过网络系统完成。

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不仅要了解其资产状况,还应当关注其投资经验及工作经验等,以便对其投资偏好及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更为细致的分析,然后根据网络系统找出最适合其投资的产品。对于个人投资者的跟踪管理,还应定期让其在线更新个人信息,并以此作为继续购买产品的前提。当然,基于个人投资者的不稳定性,对其线下的拜访及管理也应定期开展。

此外,并不是所有合格投资者都适合所有的信托产品。美国在合格投资者概念的解释中使用了常识性的概念,即熟练的投资者,也可以理解为老练的、精明的、经验丰富的投资者。这说明合格投资者这个概念的关键和核心并不在于资产规模,而是在于对金融产品的理解,资产规模只是一个辅助的方面。[6]信托公司还应从职业、年龄、投资经验及商业经验等方面对合格投资进行系统分类,在推介信托产品时,可以将特定的信托产品推介给特定的经验且对特定信托产品风险具有识别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综上,信托公司应对借助互联网系统,进行多角度、多维度的分类管理,由此才能真正实现合格投资制度的本来目的。 

(三)信托公司应建立合格投资者在线跟踪管理机制

信托产品推介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要将信托产品推介给适合的合格投资者。然而,已被认定为合格投资者的客户,可能会由于各种原因而发生变化,有些可能由于经济状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有些可能因为从事行业的变化而不再适合某类信托产品。对于这类情形,信托公司可以借助互联网系统对客户进行跟踪管理,对于已经不符合要求的客户,直接从系统移除,对于行业变化的客户,应对其进行重新分类管理。对客户的持续跟踪管理,能够有效防范合规风险,也能够减少向特定信托产品推介给特定客户甄选成本。

对于客户的持续跟踪管理,信托公司可以通过互联网工具,设置相应测试题,对客户进行定期或不定期重新测评,试题的设置应具有技巧性,以防止客户为了购买产品而做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回答。认证为合格投资的客户,在经过不定期的一段时间后,只有通过回答试题,才能购买新的产品。而客户回答试题后,系统将根据客户的答案,对其进行重新分类管理,对于可疑客户,还应对其合格投资者身份重新进行现场认证。

综上,互联网时代,信托公司应借助互联网设置合理的系统,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合格投资者进行事前、事中及事后的持续管理,从而实现通过互联网开展信托业务,并有效避免合规风险的发生。


[1]邓智毅:《稳步推进中国信托业发展》,载《中国金融》2015年第19期。

[2]朱小川:《发达市场金融商品合格投资者制度评述》,载《证券市场导报》2010年9月号。

[3] http://www.pbc.gov.cn/goutongjiaoliu/113456/113469/3420451/index.html

[4]《在2014年中国信托业年会上的讲话》,2014年12月19日。

[5]《在2014年中国信托业年会上的讲话》,2014年12月19日。

[6]林喜鹏:《海外合格投资者制度设计及经验借鉴》,载于《创新与发展:中国证券业年2013年论文集》。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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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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