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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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16 00:19 7486 0 0
司法拍卖是公法拍卖,与一般买卖合同无实质性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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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在执行程序中,为了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兑现债权,人民法院通常采取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现处置,而司法拍卖正是法院通过拍卖方式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强制变现处理的措施之一。目前,影响司法拍卖成交率低的原因有多方面,其中,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由谁承担,有多少项目。在司法拍卖过程中,法院在拍卖公告中一般特别注明注意事项:因办理过户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过户手续费、印花税、权证费、水利基金费、出让金以及房产及土地交易中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及有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由竞买人自行到有关部门了解,办理过户手续的所有税费由买受人承担,与拍卖人无关。究竟由买受人承担相关税费是否有法律依据。笔者翻查了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的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后,税务部门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征收营业税的征求意见稿》(2005)执他字第12号。经研究,函复如下: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于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三、税收具有优先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按照上述的规定,有关税收问题应当由纳税人缴纳。但是否法院公告中由买受人自行承担过户的一切税费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呢?答案,是否定的。强制拍卖公告属于要约引诱,报名参加竞价为要约,派定为承诺。强制拍卖具有公法上的合同法律关系,与一般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因此,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公告中设置有关税费承担的条款,属于合同签订的条款,如果报名参加竞买即是认可有关条款,属于合法的行为。

二、买受人在过户过程中需要承担什么费用以及了解税费承担的技巧

例如一套2014年10月份登记的146平方属于自然人权属的位于中山市东区的房屋评价价值为100万元,可能涉及的税费有:1、增值税5%(公式(拍卖价/1+5%)*5.6%=53333元;2、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税额的7%,3733元;3、个人所得税3%(公式(拍卖价/1+5%)*3%=28571元;4、土地增值税5.5%,免征,个人拥有住房暂免征收;5、合同印花税0.05%免征;6、交易手续费2元每平方,292元。可想而知,拍卖个人住宅未超过两年期限的,需要缴纳相当大的费用。因此,买受人购买司法拍卖活动的房屋最好在购买前咨询相关的税务部门,例如广东的税务可以直接拨打当地的税务咨询电话或者广东税务服务热线12366。尽量多咨询,细咨询,活咨询,否则,以为购买了低价房屋,但是承担相当高的税费,避免“哑巴吃黄连”。

三、关于司法拍卖中的税负问题延伸

司法拍卖是公法拍卖,与一般买卖合同无实质性区别。因此,在拍卖过程中的相关瑕疵需要由买受人自行了解。如果竞拍车辆,则需要了解当地的过户政策、是否有罚款、扣分等情况,如何处理等;如果竞拍被执行人为企业的房地产,则涉及的税负可能较多,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教育附加费、土地出让金等,因此,需要十分谨慎。笔者了解到,关于司法拍卖中如何承担税负以及税负数额的多少问题,相信国家相关税务部门和最高院将对司法拍卖中关于被执行人财产处置中的税负如何分担、如何确定税负承担主体、数额问题,估计不久将来会有详细明确的规定,让我们拭目以待。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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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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