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管理人的司法政策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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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19 15:54 7427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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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燕、苏芮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前 言

破产管理人是企业破产、重整等案件中至关重要的角色,在企业进入破产、重整阶段后,原股东在一定意义上已“出局”,各债权人在法院的组织下进行表决企业各事项。这其中,除人民法院之外,破产管理人是最为重要的一个角色。就工作性质来说,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处于核心地位,破产法律关系中的利益主体的利益实现都依赖于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实务工作对很多律师而言,是一项比较新的业务领域,很多理论性的问题仍处于争论性阶段,尚难以有明确性的定论;很多制度性问题也待完善中,需要进一步明确。

本文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破产管理人的一系列司法政策,旨在将管理人制度的实务与理论相结合,帮助大家了解破产管理人、当好破产管理人。

1、充分发挥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职能作用

破产管理人作用发挥的程度,直接决定着破产程序的法律功能能否充分实现。为充分发挥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职能作用,当前人民法院应当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要完善管理人指定机制。要明确破产案件审判部门与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的职责,确定适格的破产管理人。破产案件审判部门应当肩负起审查职责,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用管理人的类型和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不宜以随机方式产生管理人。审判部门决定以随机方式或者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或者清算组管理人成员的,其具体操作程序应交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主持进行。

二要健全对管理人队伍的管理、培训和激励机制。《企业破产法》确立的中介机构管理人模式尊重了市场化规律,考虑了破产管理工作的专业性和社会性特点,从长远看应当成为选择破产管理人的主要模式。鉴于管理人队伍还处在培育阶段,为建立一支成熟的管理人队伍,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探索有效的管理人管理机制,设立严格的管理人资格准入、考评和淘汰体系,逐渐实现对管理人名册的动态管理。人民法院可以在充分听取债权人、相关主管部门等意见的基础上建立管理人评价档案,作为管理人水平的评价依据。有条件的法院还可以探索对管理人的分级分类管理,依据管理人的业绩划分管理人资质等级,按照破产案件实际情况在不同资质等级的管理人中选择管理人。

三要进一步厘清人民法院与管理人的关系及职责,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人民法院要不断丰富和改进对管理人的指导和监督手段,充分发挥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积极作用,避免人民法院从程序的督导推动者变为破产事务的具体操作者。

——《认真实施企业破产法,为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材料》(2011年10月19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8页。

2、注意遴选专业、适格的破产管理人

企业重整中,因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经营模式选择、引入新出资人等商业运作内容,重整中管理人的职责不仅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更要管理债务人的经营业务,特别是制定和执行重整计划。因此,在我国目前管理人队伍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时,应当注意吸收相关部门和人才,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指定的形式和方式,以便产生适格管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6月12日,法发〔2009〕36号)

3、建立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分类制度

破产案件个案之间差异较大。上市公司等大型企业和金融机构破产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事务繁重,而有的小微企业破产则相对简单。从近年破产审判实践情况看,对管理人分级管理,针对不同类型的破产案件从不同级别、资质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既有利于确保破产案件质量的提高和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又有利于管理人队伍的发展壮大和整体素质提升。管理人的分级管理应是当前人民法院在破产管理人管理方面的工作重点。

要试行管理人的淘汰、增补和升降级制度。从多数地区情况看,管理人名册自2007年建立后就一直未发生变化,既未增加一些符合条件并具有一定破产管理水平的中介机构入册,也未对一些不符合条件的管理人予以除名。这种状况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改变。尤其是在实行管理人分级管理之后,要相应采取管理人的增补、除名、升降级措施。

——杜万华:《在“全国部分法院依法处置僵尸企业调研及座谈会”上的讲话》,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4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71页。

现行破产法制度下,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原则上采取随机方式。但实践表明,完全随机地在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并非均有利于破产案件的审理。从审判实践需要出发,有必要探索对管理人的分类管理制度。具体而言,在随机指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专业能力、职业操守、勤勉程度、履职情况等考核指标,确定管理人的等级;与此相对应,可以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和标的额的大小,将破产案件分为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小额破产案件等类别,据此确定不同管理人的不同办案资质。这样既能使职业能力尚不能满足破产管理工作需要的管理人通过办理一些案情简单、财产较少的小额破产案件来积累经验,同时也对办理重大复杂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提出了更高要求。此外,还要建立公开透明的竞争机制,综合管理人队伍的专业性和流动性等因素,对管理人实行晋级和降级管理。从已有的地方法院实践看,管理人的分级管理有利于促进管理人队伍的专业化,有利于改进和完善管理人队伍的管理和监督机制,有利于提高管理人制度的运行效能,值得推广。

——《深化商事理念,维护公平正义,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材料》(2013年9月17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4~15页。

4、破产管理人可以委托接收证券类资产的证券公司审核凭证

破产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多分布在外省、市,营业部随其主营业务转让后,关于营业部所在城市的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时是否仍可以委托接收证券类资产的证券公司审核证据的问题,我们认为由于上述债权主要发生在营业部,营业部的资产又作为证券类资产完成了转让工作,因此由营业部提出审核意见更有利于查明债权的真实情况。据此,管理人可以请求接收证券类资产的证券机构提供相关债权凭据、提出审核意见,寻求接收证券类资产的证券机构的支持和配合。上述债权的最终确认,应当由管理人提出意见,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

——宋晓明:《在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07年11月20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9页。

5、严格运用破产法律规则防范借企业破产逃避债务

我们在倡导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时也注意到:部分企业投资人、经营者不认真经营企业,采取非法侵占企业财产、混同企业财产与投资人财产、虚假交易、个别清偿等手段转移企业财产,而待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只剩下“空壳”,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所以,在强调破产案件受理审理时也要切实防止企业恶意逃避债务损害相关主体利益。为此:

①要依法审查关联人申请企业破产时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防止关联人利用破产程序帮助债务人企业逃避债务。对暂时无法否定关联债权真实性而裁定受理的破产案件,在受理后发现关联债权虚假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②要督促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法院应督促破产管理人认真审查债务人在破产前进行的交易,检索债务人企业的行为。破产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企业实施了不公平交易行为的,法院要告知破产管理人及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否定并追收企业财产。法院要为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对破产管理人单独无法完成而需要其他有关机关配合的工作,法院要采取恰当方式进行协调。

③要落实和强化破产终结后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对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的破产企业,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明确其原因,并在终结破产程序时向债权人释明其可以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公司股东、董事等的民事责任。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发现的涉及企业破产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提供给有关机关。

——杨临萍:《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载杜万华主编:《商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3页。

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思维不同于诉讼业务的工作思维,律师从事破产清算事务需要从整体到分项,再从分项到整体,逐步推进完成。破产管理人应当具备专家和杂家的专业素养,尤其在涉及重整时更显得重要。作为管理人,应当具备财务知识、行业分析知识,懂得如何引进财务投资者、涉及公司股权架构、公司治理结构等。专业、完整、细致。律师作为破产管理人的主力军,不仅应成为社会的一种期待,更应成为职业律师的不懈追求。而律师作为破产管理人,也许是最为有效实现《企业破产法》之“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注意市场经济秩序”之立法目的的途径。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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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破产微视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管理人的司法政策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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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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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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