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和刑事判决重复认定同一债权,债权人如何参与分配?

保全与执行 保全与执行
2022-02-21 21:09 2616 0 0
中央纠正重大财产冤案新政:《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意见》

作者:李舒、李营营、郭勒洋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民事和刑事判决重复认定同一债权,债权人如何参与分配?

编者按

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广受关注。无论是执行异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下,案外人救济途径的选择和权利性质的认定,实践中都存在大量争议。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律师团队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研究积累,尤其在总结大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梳理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数千个执行异议案件的裁判观点,针对实务中高发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类型化处理形成书稿(即将出版),并通过保全与执行公众号连续推送100篇,以飨读者。

阅读提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同一笔债权被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重复认定的情形。由于不同判决认定债权数额不一致、不同身份的执行清偿顺序不同,如何确定执行依据将会对债权人参与分配产生巨大影响。本文分享一则案例,对该问题予以分析。

裁判要旨

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向债权人偿付借款后,刑事判决又将该笔借款认定为犯罪事实并责令被执行人向该债权人退赔的,应当以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的,该债权人应作为刑事被害人参与分配。

案情简介

1. 2014年6月18日,瓯海法院作出(2014)温瓯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判令林国民偿付王玉仙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执行。

2. 2015年10月22日,瓯海法院作出(2015)温瓯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林国民犯集资诈骗罪,责令其向王玉仙等28名被害人返还赃款。认定的犯罪事实包括上述王玉仙与林国民400万元借款。

3. 刑事判决移送执行后,瓯海法院执行部门作出分配方案,将拍卖林国民名下房产所得款项进行分配。其中,王玉仙作为林国民的刑事被害人,按照刑事判决书确定的400万元参与分配。王玉仙对上述分配方案不服,主张该房产作为林的合法财产应仅用于清偿民事债务,且民事判决书确定的400万元对应利息应一并作为待分配债权。由于其他被害人反对,王玉仙遂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4. 瓯海法院一审认为,在赃款赃物灭失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用于退赔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民事判决的执行力已经被责令退赔吸收,因此刑事判决是唯一执行依据。而利息不属于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金额,不应计入待分配债权。最终判决驳回王玉仙的相关诉讼请求。王玉仙不服,向温州中院提起上诉。

5. 温州中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说理分析正确,驳回了王玉仙相关上诉请求。王玉仙仍不服,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

6. 2018年8月24日,浙江高院作出(2018)浙民申1832号裁定书,驳回了王玉仙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刑民交叉案件如何确定执行依据。

民事判决判令林国民、何美翠偿付王玉仙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而刑事判决又将该笔借款认定为犯罪事实,判决责令被告人林国民退出赃款,返还被害人王玉仙。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内容一致,故从法律后果上说民事判决的执行力被刑事判决责令退赔所“吸收”,被执行人林国民最终承担的是一种刑事责任,通过执行责令退赔才可公允地保障包括王玉仙、胡乐山及王锦华、陈林光、陈郑菊等人在内的各被害人财产权利。因此,在林国民财产不足以支付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刑事判决为唯一的执行依据。

受偿顺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支付其同时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执行。本案中,林国民作为被执行人,对其财产的执行应当遵循“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民事债务执行”的原则。王玉仙借给林国民的400万元已经作为刑事判决认定的林国民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的一部分,其与该刑事判决认定的其他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均相同,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角度而言,各被害人参与执行分配的受偿顺序与方式也应相同。

债权数额方面,王玉仙虽有民事判决确定了包括借款本息的债权,但利息不属于刑事退赔的范围,不应计入待分配债权。二审判决确认王玉仙的债权数额为400万元,并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认定的其他被害人以相同比例参与分配。

综上,王玉仙应当作为刑事被害人,以400万元作为待分配债权参与分配。对其主张根据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重新制作分配方案的诉请,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经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又被刑事判决认定为退赔金额的,应当以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民事和刑事责任的,上述债权的权利人应当根据刑事判决确认的退赔数额,以刑事被害人身份参与分配。

2. 如何在民事与刑事判决两者间确定执行依据存在争议。本案一审法院在说理时认为,民事判决的执行力被责令退赔所吸收,民事判决的执行已无继续进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刑事判决应为唯一的执行依据。本案二审、再审法院均对此予以默认。而在检索到的其他案例中(详见延伸阅读),部分法院允许债权人以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并由此认定债权人丧失作为刑事被害人的优先受偿地位。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2014.11.06生效)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浙江高院认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判令林国民、何美翠偿付王玉仙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而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又将该笔借款认定为犯罪事实,判决责令被告人林国民退出赃款,返还被害人王玉仙。即就同一款项,民事与刑事判决先后作了不同性质的认定与处理,予以了重复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支付其同时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执行。二审据此认为,本案中,林国民作为被执行人,对其财产的执行应当遵循“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民事债务执行”的原则,并无不当。王玉仙借给林国民的400万元已经作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认定的林国民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的一部分,其与该刑事判决认定的其他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均相同,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角度而言,各被害人参与执行分配的受偿顺序与方式也应相同。王玉仙虽有民事判决确定了包括借款本息的债权,但利息不属于刑事退赔的范围,不应计入待分配债权。二审判决确认王玉仙的债权数额为400万元,并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认定的其他被害人以相同比例参与分配,亦无不当。由此,就涉案400万元款项,王玉仙的权利已经获得救济,仅因其民事诉讼在先,就对其给予与其他被害人不同的司法保护,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有失公平,故对其主张根据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重新制作分配方案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王玉仙、王锦华、陈林光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浙民申1832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刑事判决已经将借款认定为违法所得并责令借款人退赔,民事判决确认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向出借人承担清偿责任的,不属于对同一债权重复认定。出借人申请执行担保人,不受刑事判决影响。

案例1:《陈晓洪与郑丽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上诉案》【(2018)浙11民终49号】

丽水中院认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偿还债务,出借人可以选择各共同借款人共同或单独偿还借款。根据(2014)丽缙商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确认,郑丽明在2014年已经向蓝献军、潘海丽、陈晓洪三人主张归还借款并由日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生效判决亦确定蓝献军、潘海丽、陈晓洪应归还郑丽明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并由日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虽然(2016)浙1102刑初298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述借款中的242.2万元作为日丰公司的违法所得,但在郑丽明的债权未得到完全清偿时,并不能免除其他借款人的清偿责任,也不能因担保行为涉嫌犯罪或共同借款人之一涉嫌犯罪而认定其他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故在生效判决确定陈晓洪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郑丽明要求参与陈晓洪财产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及参与分配将与生效刑事判决相矛盾为由,请求确认郑丽明不能参与陈晓洪、潘海珍房产拍卖款的执行分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7.8万元能否参与分配的问题以及上诉人主张的郑丽明收取利息16.5万元、扣留车辆抵扣借款的问题,均已在本案执行依据(2014)丽缙商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中进行了认定,如当事人不服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不属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范围,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扣除57.8万元利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陈晓洪未提出异议的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不宜主动审查并直接变更参与分配数额,应依法通过执行程序审查后确定。关于陈晓洪提出郑丽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执行异议提出答辩意见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其认为郑丽明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

案例2:《赵春生、屈素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豫05执复164号】

安阳中院认为,在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中,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与第三方的担保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裁判认定为有罪,并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故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法律关系上并非完全相同,仅是部分重合。就法律责任的主体而言,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人仅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人重合,而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案件,其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保证人赵春生承担保证责任与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本案主债务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但并无证据证明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被执行人赵春生也涉嫌犯罪或其财产涉及刑事案件,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在保证合同的效力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不应当仅因主债务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中止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赵春生的执行。以上“民刑分离”的程序处理模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均有相关规定。复议申请人赵春生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春生复议申请,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3执异58号执行裁定。

2. 在刑事判决与民事调解书重复认定同一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以民事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的,应当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不得主张作为刑事被害人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

案例3:《丁新如、李月珠、谢彩銮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闽07民终531号】

建阳法院一审认为,王世贤、邝忠生、李典雄等44人的执行依据是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还是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以本案事实中查明的李月珠和邝忠生为例,李月珠在刑事判决中事实认定的退赔金额为7491000元,而后其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谢水兴、叶尧金二人,经调解后作出(2013)潭民初字第1430、143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结欠借款本金分别为4100000元、3600000元,合计7700000元,后李月珠以该调解书向建阳法院申请执行,参与两次分配时方案分配的执行依据为上述民事调解书,债权金额合计为7700000元;邝忠生在刑事判决书中事实认定的退赔金额5905340元,为邝忠生起诉谢水兴、叶尧金两案,而后其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谢水兴、叶尧金二人,经调解后作出(2013)潭民初字第1247、143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结欠借款本金分别为2100000元、3900000元,合计6000000元,后邝忠生以调解书向建阳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参与两次分配时方案分配的执行依据为上述民事调解书,债权金额为6000000元。结合两次分配方案的内容和上述个例,可以得知两次执行分配的依据均为民事调解书,并非刑事判决中事实认定的退赔金额。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主要在于解决争议当事人之间关于分配方案的争议,即对执行分配方案中的债权的分配数额、分配顺位、是否已经履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等事项所提出的异议。本案王世贤、邝忠生、李典雄等44人与谢桂军均以法院生效民事文书确认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实际领取分配款项,诉争两次分配方案将上述双方作同等地位参与分配,并无不当,对王世贤、邝忠生、李典雄等44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南平中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重复认定同一债权,刑事案件已经移送执行的,民事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案例4:《徐宙峰与袁军、徐秀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020)苏1283执3939号】

泰兴法院认为,本院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在被执行人判罪量刑时作为被执行人非法所得进行认定,本院(2014)泰刑初字第0483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在依法追缴被执行人的违法所得后要发还给包括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内的受害人。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2月23日已将该案移送执行,现刑事退赔与本案民事执行内容已发生重合,本案执行依据虽未撤销,但继续执行将导致重复执行,且本案申请人在刑事退赔案件中已分得案款169851元(款项发还在本案中)。综上所述,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三)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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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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