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司债权人无权基于未登记公示的增资决议要求股东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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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09 14:43 2408 0 0
天瑞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欠付债权人敖某某的到期债务,敖锡贵诉至法院要求天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作者:初明峰、刘磊、张款款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即使债权人向债务人公司出借款项时了解到债务人公司已做出增资决议,但并未就此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债权人对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还是应当基于该公司登记的、对外公示的信息,对债务人公司偿还能力的预期和评估仍然是基于变更登记前的注册资本情况,故债权人不能以股东未按期履行增资义务为由要求其对公司债务在应增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摘要

  1.  天瑞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欠付债权人敖某某的到期债务,敖锡贵诉至法院要求天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2. 敖某某向天瑞公司出借款项时候,天瑞公司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但敖某某了解到该公司股东已经作出增资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2亿元,但截至诉讼时,天瑞公司并未就增资事宜进行工商登记。

3. 敖某某以天瑞公司股东未能按期履行增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股东对天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天瑞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在未履行增资义务范围内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办理登记,亦是将公司的信息予以公示,以便交易对手了解该公司的情况,以利于在交易过程中作出决策和判断。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在案涉借款形成之前,天瑞公司就增资问题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但是,在案涉借款形成时,天瑞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2500万元。虽然敖锡贵称其在向天瑞公司出借款项时了解到天瑞公司股东会已决议增资,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是其确实了解到此情况,但因天瑞公司尚未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2亿元不是既成事实,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在天瑞公司尚未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敖锡贵对于天瑞公司偿还能力的预期和评估仍然基于天瑞公司变更登记前的注册资本情况,并无不当。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所体现的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与该公司进行交易时,所产生的商业风险的一种保护。虽然该条并未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区分规定,但对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还是应当基于该公司登记的、对外公示的信息,基于对公司未经登记、未披露的信息所作交易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更符合公平原则。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对于敖锡贵向天瑞公司出借款项之后,天瑞公司的股东存在增资瑕疵的情形,敖锡贵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欠付其的债务承担责任,并由此驳回敖锡贵要求天瑞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3538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瑕疵出资,是指未履行或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包括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也包括后期增资承诺的履行。本文援引判例的意义在于界定了如果股东达成增资决议并形成章程但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形下,债权人可否以此向股东主张责任的问题,判例认为债权人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虽然得知增资的信息,但该信息未进行工商登记公示,债权人不存在信赖利益,此情形下股东随时有权撤回增资的意思。很显然,本判例中的债权人有些操之过急。

笔者认为,如果债权人待股东所达成的增资决议和章程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后,如果承诺增资股东存在入资瑕疵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当然可以向其主张责任。通过本文援引判例,提醒债权人,对股东出资的信赖利益建立的前提是该出资义务是经工商登记公示的出资承诺,推荐本文供参考。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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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最高院:公司债权人无权基于未登记公示的增资决议要求股东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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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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