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丨回购义务人能否以投资人怠于监管投资款的使用而拒绝履行回购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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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06 10:17 3076 0 0
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投资人对投资款具体使用之监管,属于投资人为了确保投资目的实现而享有的合同权利而非义务。

来源:法治扬帆(ID:fazhiyangfan)

裁判要旨 

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投资人对投资款具体使用之监管,属于投资人为了确保投资目的实现而享有的合同权利而非义务。即使确因投资人对投资款使用监管不当给目标公司经营管理带来不利影响,也不能成为回购义务人拒绝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抗辩理由。

案号:

 (2020)最高法民申2759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通联公司是否因农发公司怠于监管投资款使用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11日,农发公司、通联公司、汉川公司、汉台区政府共同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农发公司以现金1.87亿元对汉川公司进行增资,投资款“专款专用”。该协议中约定农发公司有权审查投资款的使用,在回购条款触发时,可以要求通联公司回购其股份。

后,农发公司要求通联公司回购其股份,通联公司认为农发公司明知投资款具体用途与《发改委通知》批准的用途不一致,仍旧予以审核通过并最终导致汉川公司破产,并以此作为拒绝回购的理由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农发公司根据《投资协议》之约定,向汉川公司支付了1.87亿元投资款,即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汉川公司、通联公司以及汉台区政府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其次,即便是农发公司对案涉投资款具体使用之监管,也属于农发公司为了确保投资目的实现而享有的合同权利而非义务。《投资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亦未约定农发公司对案涉投资款使用负有监管责任。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发改委通知》亦不是认定农发公司监管责任的依据。

再次,即使确因农发公司对案涉投资款使用监管不当给汉川公司经营管理带来不利影响,也应当是由汉川公司或者通联公司追究农发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成为通联公司拒绝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抗辩理由。

裁判结果:

驳回通联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观点:

在私募股权投资中,有的合同约定投资人对投资资金的用途享有监管的权利,在合同未明确将其约定为投资人的义务时,投资人对投资款的监管将被认定为合同权利而非义务。当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触发时,回购义务人不能以投资人对投资款监管不当为由拒绝回购。

投资人在行使资金监管权时,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资金用途进行审批,如因投资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公司遭受损失,相关合同相对人(常包括融资人与回购义务人)可追究投资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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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最高院丨回购义务人能否以投资人怠于监管投资款的使用而拒绝履行回购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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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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