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热的破产撤销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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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29 11:55 2487 0 0
管理人的破产撤销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撤销权

作者:孟 迪   黄 帅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前言

破产撤销权是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限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的权利。其是针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特殊情况设置,目的在于纠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定期间内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

一、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管理人作为行使主体是原则。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均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了管理人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和怠于履职的责任主体。

债权人作为行使主体是补充。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发现尚有可撤销行为时,可提起撤销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规定了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可代为提起撤销权之诉。债权人享有的这两种撤销权,不同于债权人依据《合同法》所享有的撤销权,前者在性质上应属于代表诉讼,因为其所取回的财产归于债务人,用于清偿所有债务。后者仅是为了保护个别债权人的利益。

二、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对象

类型/时间限定

范围

例外

可撤销的欺诈破产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无效的欺诈破产行为

(无时间限制)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个别清偿;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资不抵债+个别清偿;


1、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2、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3、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4、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5、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三、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

谈起撤销权,大家都知道其属于形成权,受一年或者三个月的除斥期间限制。那么,破产撤销权也是如此吗?《企业破产法》中对此并未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试举几例:

1、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6民终2682号

管理人享有该撤销权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其不以债务人是否存在恶意为条件,而是基于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考虑,由法律直接赋予管理人撤销权。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56号

破产管理人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系破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之一,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均有权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不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民法上撤销权一年或者三个月除斥期间的规定。

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终4780号

虽然破产法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未做明确规定,但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为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而赋予管理人的一项职权,因而破产撤销权应存在于管理人的职权行使期间。该期间并非东莞信托主张的1年除斥期间,本案破产程序尚未终结,管理人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属于管理人职权行使期间,撤销权并未消灭。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管理人的破产撤销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撤销权,其本质上是一种“职权”,行使的期间并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而是贯穿于管理人整个履职期间,终于破产程序的终结。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自破产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止。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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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破产微视界|破产撤销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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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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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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