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演讲 | 莫爱萍:在涉破产程序犯罪中筑牢法治防线——基于浙江实践的破产犯罪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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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7 22:00 11 0 0
如何有效识别并规制破产程序中的犯罪行为,为市场化、法治化的破产审判保驾护航,是优化营商环境必须回答的课题。

作者:莫爱萍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ID:bjbankruptcy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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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25日-26日,第十六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北京友谊宾馆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北京破产法庭共同主办,论坛主题聚焦“深化破产制度改革·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应邀出席开幕式并发表主旨演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破产法论坛组委会主任王欣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沃晓静,北京市法学会党组书记、专职副会长郭旭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马强,北京金融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张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单国钧先后在开幕式发表致辞。下面为您推送的是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庭长莫爱萍在分论坛研讨环节发表题为“在涉破产程序犯罪中筑牢法治防线——基于浙江实践的破产犯罪规制研究”的演讲文字实录,由秘书处根据莫爱萍庭长的发言稿整理并经审定,特此说明并致谢。

在涉破产程序犯罪中筑牢法治防线——基于浙江实践的破产犯罪规制研究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庭长 莫爱萍

2025年10月25日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学界与实务界的同仁:

大家好!非常荣幸能在中国破产法论坛这一高水平的交流平台上,与各位共同探讨破产法治的前沿问题。我们本次投稿并汇报的论文题目是《破产程序中犯罪的法律规制研究——基于浙江省2015-2025年31份裁判文书的分析》。近期发布的四中全会公报中提及需加快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增强高质量发展动力,为实现“十五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提供坚强保证。而破产程序作为企业“涅槃重生”或“有序退出”通道,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也可能成为少数不法分子觊觎、企图非法牟利的“法外之地”。如何有效识别并规制破产程序中的犯罪行为,为市场化、法治化的破产审判保驾护航,是优化营商环境必须回答的课题。

为此,我将汇报内容分为三个部分:首先从浙江省近十年的实践样本角度出发揭示问题,其次剖析破产程序中犯罪规制难的原因,最后提出协同治理的构建路径。

我们以浙江省近十年(2015-2025年)间涉及破产程序的31份刑事裁判文书为样本进行了类型化分析。其中,妨害清算罪表现为案件量最多,行为隐蔽性强。9例案例均集中于破产清算、重整期间,均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涉案金额超百万元的占66.67%。涉破产程序的虚假诉讼罪表现为民刑程序交叉、手段复杂化。债务人与债权人均有涉罪行为,一起案件存在双方合谋。行为实施阶段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破产受理前提起虚假诉讼,并在破产受理后进行虚假申报的1例;第二破产受理后提起虚假诉讼,尚未进行虚假申报的2例;第三破产受理后提起虚假诉讼,并进行虚假申报的3例。涉破产程序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表现为追责行为明确、涉案金额大。涉及破产程序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有8例,其中2例涉案金额上亿,3例涉案金额上百万,3例涉案金额未作统计。在破产程序中有隐匿、故意损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但不构罪的,管理人通常以破产衍生诉讼方式追偿,将实施行为人作为被告,以破产有关的纠纷为案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对样本的类型化分析,我们发现当前破产程序中的犯罪规制面临四大现实难题:

第一,自诉缺位。一方面是自诉人缺位,破产企业本身已由管理人接管,但管理人并非犯罪行为的直接被害人;另一方面是债权人集体诉讼不具备可行性。多数案件中债权人人数众多、利益分散,难以形成统一的意志。第二,公诉移送机制失灵。一方面犯罪行为通常具有隐蔽性,管理人很难在第一时间发现犯罪线索并及时移送;另一方面缺乏法定的、强制性的案件移送与反馈机制,部门间沟通渠道不畅导致大量的线索滞留于破产程序内部,无法通过外部刑事侦查视角来发现并审视。第三,刑罚“威慑弱化”。犯罪成本过低,量刑轻。通过对刑事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发现超过三分之一责任人无需实际服刑。虽然在多数案件中并处罚金,但罚金额小且行为人通常因企业破产而深陷债务危机,难以缴纳罚金,更不用说追回经济损失。这种轻刑化的处理使得犯罪的预期成本极低,对遏制潜在犯罪的作用较小。第四,追诉实效不佳,体现为立案标准模糊,起诉难和证明标准较高,定罪难两个方面。

为何会出现上述难题?我们的研究指向了三个深层次原因:

(一)法律体系的结构性缺失。我国现行《刑法》对破产犯罪的规定分散且滞后。除“妨害清算罪”等个别罪名外,我国缺乏独立的破产犯罪体系,相关行为需借助“虚假诉讼罪”等非专门条款进行规制,导致其在适用于破产情境时存在体系性偏差与不适配。

(二)程序衔接机制的梗阻。破产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之间存在“移送的梗阻”。管理人发现犯罪线索后,向谁移送、以何标准移送、移送后公安机关是否立案,均缺乏明确、强制性的操作细则。这导致大量涉嫌犯罪的线索被阻滞在破产程序内部,未能顺利进入刑事侦查轨道。

(三)多元利益保护的失衡。在破产实践中,法院和管理人往往将主要精力集中于提高清偿率、推进重整计划、维护社会稳定等目标。相对于这些“显性”目标,追诉犯罪的优先级相对靠后,甚至因担心影响重整进程或区域稳定而“投鼠忌器”。这种利益保护的失衡,客观上削弱了追诉犯罪的内部动力。

针对以上困境,我们不应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而应构建一个系统性、协同化的治理方案。

(一)健全破产犯罪体系,实现行为规制周延。借《企业破产法》修改之机增设“破产犯罪”专章,形成“刑法典+附属破产刑法”的协同结构,在保持法典稳定性的同时灵活回应实务需求。同时,扩大犯罪主体范围至包括管理人在内的程序参与人,并完善刑罚结构,加大罚金刑的适用,提高法律的精准打击能力。

(二)优化程序协同机制,破解衔接梗阻。一方面完善案件移送机制,明确报案前准备程序。另一方面则是重构程序协调规则,确立“刑破并行”为原则,保障破产程序独立推进不受刑事案件影响,仅在刑事结果系破产前提或直接影响债权确认等例外情形下才“先刑后破”;同时,应加强追赃挽损与破产清偿的协同。

(三)引入动态治理模式,平衡惩戒与再造。推动破产犯罪治理从事后惩罚转向“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的动态治理模式。事前应建立财务危机预警与刑事风险自查机制,引导企业提前整改,防范犯罪于未然;事中要求刑事司法精准施策,对涉案企业核心运营资产采取动态监控而非一律查封,确保企业不因诉讼而停摆;事后则积极探索企业合规不起诉等挽救机制,并在追责后协助企业保留经营资质、修复信用,减少其重生障碍,切实维护企业的再生价值。

总结而言,对破产程序中犯罪的有效规制,不仅是对债权人的公平补偿,更是对诚实守信商业伦理的坚决捍卫,是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试金石。它要求我们打破程序壁垒,弥合法律缝隙,以协同治理的思维,共同筑牢破产程序中的法治防线。

我的汇报到此结束,恳请各位专家、同仁批评指正!

谢谢大家!

公号责编:邱宇婷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中国破产法论坛”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原标题: 主题演讲 | 莫爱萍:在涉破产程序犯罪中筑牢法治防线——基于浙江实践的破产犯罪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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