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诉讼中债权转让,不影响出让方继续诉讼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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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23 10:59 2357 0 0
专题三

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在诉讼中,虽然原告将债权转让给案外第三人,但不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其仍有权继续参加诉讼。

案情摘要

1. 万事发公司与农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2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利息。

2. 农发行依约向万事发公司发放贷款,债务人到期未能全额偿还,农发行对借款人提起诉讼。

3. 在一审审理期间,农发行与城投公司针对上述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城投公司随后向农发行支付债权受让款。

4. 城投公司在二审、再审期间均向法院称同意由农发行继续负责案件诉讼,但诉讼中借款人提出案涉债权已经转让,出让方农发行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

争议焦点

诉讼中债权转让,出让方农发行能否在本案中继续以自己的名义继续诉讼?

法院认为

……,案涉债权转让发生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属于在诉讼中的权利转移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据此,案涉债权转让并不影响农发行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即受让人替代转让人承担诉讼的应以受让人申请为条件。而在本案再审阶段,债权受让人城投公司未申请参加诉讼,反而致函本院明确表示其同意继续由农发行负责本案诉讼。故即便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因受让人未申请替代转让人参加诉讼,本案亦无须变更诉讼当事人,农发行可继续作为本案原告及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

再次,城投公司系以购买不良资产方式受让案涉贷款债权。农发行作为转让人对转让标的负有法定的瑕疵担保义务,即农发行必须确保其转让的贷款债权系真实有效。二审判决以万事发公司已履行贷款清偿义务为由驳回农发行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案涉贷款债权的客观存在。从农发行履行瑕疵担保义务的角度,其亦有权以自己名义申请再审,向万事发公司主张债权,确保其对外转让债权的真实有效。

最后,万事发公司提出本案判决可能导致其重复清偿、农发行重复获益的问题。债权转让本身并不影响债务人的债务负担,其合同义务仍然存在。本案判决万事发公司承担责任并不加重其应承担的债务数额,其履行本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就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须承担其他责任或义务,并不导致其重复清偿。此外,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转让人农发行负有配合城投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或将受领清偿的款项交付受让人城投公司等义务,故本案判决亦不导致农发行重复获益的可能。

鉴于案涉债权转让对万事发公司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债权转让行为并不当然改变转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且案涉债权转让并不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亦不导致转让人重复获益,因此,农发行仍然可以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再13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百四十九条 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二百五十条 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

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实务分析

关于诉讼中发生债权转让,由谁继续参加诉讼的问题,即是否可以或必须变更原告的问题,法律有明确规定:1、转让方有资格继续进行诉讼,诉讼结果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2、受让方可以申请变更原告,是否同意由法院决定,法院并非必须接受变更申请(实务中法院一般不支持原告变更申请);3、受让方在法院拒绝变更原告的申请后可提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是否同意仍由法院决定,法院不予同意并非程序错误(实务中法院对此请求一般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司法精神可知,作为诉讼中的债权买受人,对于买受债权后的继续诉讼环节控制力较弱。

笔者建议此类债权买受人,在债权买受合同中应强调出让方应当在债权转让后继续尽职尽责实施诉讼行为,或在债权受让同时要求债权出让方向自己信任的代理方出具不可撤销的诉讼授权手续,由该代理方代表自己(受让方)意志继续推进相关诉讼以确保后续的诉讼利益实现。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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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最高院:诉讼中债权转让,不影响出让方继续诉讼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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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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