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债破产清算企业的方式四——刑事控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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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8 15:32 3689 0 0
本文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角度分析如何利用刑事控告方式有效追债,以达到为当事人追回钱款的目的。

作者:陈健民曾语晗

来源:金融法律服务

团队目前正在跟进客户对某破产企业近7000万的债权追偿,本团队会根据案情进展情况,准备采取刑事控告方式推进追债力度。在破产清算领域,诸如虚假破产、虚假诉讼、妨害清算、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角度均是“以刑促民”有效方式,即以刑事立案的压力推动相关股东、高管尽快还款,或在刑事立案后,通过刑事手段追查被隐匿的财产线索。

本文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角度分析如何利用刑事控告方式有效追债,以达到为当事人追回钱款的目的。

缩略语表



01立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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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背景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诚实信用已成为一项基本的道德准则和法律规则。在法治国家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一种典型的违背信用原则的经济犯罪。实践表明,对于此类破坏经济原则、危害经济发展的犯罪行为,不能简单地依靠民事赔偿或依靠行政处罚。在当今社会,违法犯罪行为往往伴随着巨额利润滋生,前述两种手段难以遏制不法分子的贪欲。一些不符合公司成立条件的公司,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中,常常有买空卖空、商业欺诈的行为,进而引起一系列不良连锁反应,扰乱经济秩序。因而法律需要对这种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以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作为经济犯罪的一种,与其它的刑事犯罪相比,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更为重大的影响。其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在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经济高速发展与社会法律、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完善,导致在刑事案件总量不断攀升的形势下,为谋求商业、个人利益最大化,经济犯罪也随之增多。其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也愈发成为经济犯罪中典型的犯罪类型之一。公司发起人、股东通过虚假出资成立“空壳公司”、成立公司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在我国各类企业中屡见不鲜。

立法目的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力度不断加大,市场经济在我国经济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要主体,其行为将对市场秩序产生重大影响。

从宏观角度而言,如果公司的创立人或者股东在出资时出现问题,将导致公司不能按足够的注册资本正常运转,很容易形成皮包公司。同时,如果公司的创立人或者股东抽逃注册资本,将大大伤害公司其他管理者的利益,使公司出现资本不足的情况,无法正常运营和发展,也对其他的合作方造成损失和伤害。我国的经济制度从计划经济改革为市场经济之后,各行各业的公司对于市场的发展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只有对公司进行严格的法律规范和制度管理,才能建设和谐的市场经济环境,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的运行秩序。

从微观角度来说,发起人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构成对公司其他发起人或股东的单方违约,虽然前述两种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体,但这两种行为一定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绝对数量锐减。从公司发展的长远角度而言,一定会导致公司的未来发展困难。同时,这种违约行为也会严重损害其他发起人或者股东的信任,导致信用理念难以树立。因此,为有效地防范此类行为,使公司在创立后正常运营,需要对公司的创立和运营作更加完善地规范,利用法律对公司的运转进行更为有效的监督。这样才能使整个经济社会的市场环境正常运作,有效防范犯罪行为。严格监督市场环境下的公司,也有利于提高公司的信用度,实现公司长远发展目标,从而推动整个经济社会的良性发展。

02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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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构成要件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利,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作出了规定,明确个人和单位犯本罪所应受到的刑事处罚。它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未交付实物、未转移财产权,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之前投入公司的出资。

(一)犯罪主体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行为主体不是一般主体,而是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这一特殊主体。有限责任公司中,本罪的主体是公司的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中,本罪的主体则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

(二)主观方面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从主观方面而言,不存在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才能构成本罪。即行为人实施的不交付货币、不交付实物或者不转移财产权导致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都必须是故意所为。如果因为过失而实施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则不当作犯罪进行处置。

(三)犯罪客体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犯罪对象是注册资本。所谓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依法进行了登记,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发起人、股东认购或认缴的全部股本。作为公司运转、发展的物质基础,注册资本是公司清偿债务,抵御风险、提升信誉的重要保障。如果行为人通过虚假出资而进行公司登记、设立公司,会引起经济秩序混乱,引发社会矛盾,破坏社会稳定,危害巨大。

(四)客观方面

(1)本罪是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法规定的两种公司形式,公司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出资的多少与股东在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有着直接的关系,而是不是能够依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足额并且真实地缴纳出资也将密切关系到一个公司的正常运转,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都会因此而受到影响。为了确保市场经济的稳定与发展,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股东享受的权利、应当履行的义务都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股东出资的财产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要求,股东不论以什么形式的财产出资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自己所认缴的股款,将资金按要求存入公司帐户或办理相关的财产权转移手续。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和股东的出资义务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就是违反公司法有关出资规定的行为。

(2)行为人实施了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

作为公司股东的行为人,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负有真实出资的义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应当缴纳出资认购股份。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实际缴纳出资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三种,其一,直接用货币作为出资的发起人、股东,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指定的时间里将应缴纳的股款存进拟设立公司的帐户。其二,发起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全部缴纳他以书面形式认购的股款。其三,以实物、知识产权等货币以外的合法形式进行出资的发起人、股东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的权属转移手续。抽逃出资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在公司成立以后非法抽走自己投入的资金,另一种是公司成立后转走其投入的资金。

04司法判例

张某某案

被告人张某某以及潘某某同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经开区建投)协商,共同出资1亿元成立芜湖盛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科公司),芜湖经开区建投、张某某各出资4000万元,潘某某出资2000万元,分别占40%、40%、20%股份,由张某某具体办理企业注册手续。在盛科公司注册过程中,芜湖经开区建投将4000万元汇入指定注册账户,潘某某将注册资金1500万元交给张某某,同时与张约定另500万元注册资金由张代为垫付。后张某某伪造中国农业银行芜湖分行美食街分理处的银行印章、银行账号,制作两张金额分别为4000万元、2000万元的假银行进账单,并通过符某某骗取安徽平泰会计事务所出具的盛科公司验资报告,使得盛科公司顺利取得注册。应由张某某缴纳的其与潘某某需实际出资的6000万元,张某某没有实际缴纳。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张某某构成虚假出资,处以张某某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万元。

张某某是盛科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身份满足本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出资的行为严重侵害公司的注册资本,可能使公司的运转陷入危机,满足本罪的客体要件。张某某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出资4000万元的义务。然而,张某某通过伪造银行进账单、骗取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等方式,虚构自己已经承担出资义务的事实,实际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其行为当然已经违反公司法有关公司发起人出资的规定,满足虚假出资的客观方面要件。张某某主观上是否为故意,可作如下分析。根据刑法对故意的定义,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成立故意。据此判断张某某的行为,其作为公司的股东,当然知道虚构出资事实的行为可能会危害公司的运行,但仍然采取伪造银行进账单的方式虚构出资,具有明显的故意。张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明知虚假出资会危害公司的正常运行,仍采取伪造银行进账单、骗取会计验资报告的方式,虚构自己已经出资4000万元的事实,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虚假出资罪。

徐某某案

慈溪市裕华毛绒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徐某某、孙某某、胡某某。2010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和孙某某为扩大慈溪市裕华毛绒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额度,决定将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000万元,并由孙某乙筹集资金。徐元飞又指派慈溪市裕华毛绒有限公司员工潘某、岑某负责具体操作。同月14日,岑某将孙某某筹集的2500万元分别以徐某某、孙某某、胡某某投资款的名义,按其三人各自股份转入慈溪市裕华毛绒有限公司账户用于验资。同月16日,慈溪市裕华毛绒有限公司通过增资验收,注册资本增至3000万元。同日,被告人徐某某指派岑某将2500万元注册资金从慈溪市裕华毛绒有限公司账户转出,用于归还孙某某。被告人徐某某为逃避被害人向其追偿债务,于2012年2月8日潜逃至云南省昆明市,直至同年7月31日被抓获归案。

本案中徐某某的身份是裕华有限公司的股东,满足本罪的主体要件。徐某某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首先将250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以应对验资。验资通过及公司增资成功后,徐某某将本应作为公司资本的2500万元转出,用于归还孙某某,属于在公司增资后抽回出资的行为,满足抽逃出资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徐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明知将用于增资的公司注册资本转出的行为会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造成危害公司运行的后果,仍旧将作为增资的2500万元从公司账户中转出,用于归还孙某某,具有明显的故意。徐某某明知将用于公司增资的资本转出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仍将用作增资的2500万元从公司账户中转出,数额特别巨大,构成抽逃出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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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陈健民曾语晗:追债破产清算企业的方式四——刑事控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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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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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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